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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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益在民商事活动中的保护与平衡——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为中心
The Protection and Balanc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Activities: Centered on the Conne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and the Civil Code
引言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个人信息成为民商事活动的核心要素。从电商平台的用户画像推荐、金融机构的风控数据共享,到企业对员工的行为监控,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与流转贯穿于交易、合作、雇佣等全链条。然而,信息处理的复杂性与技术隐蔽性,导致个人信息权益频繁受损:格式合同中“捆绑同意”条款泛滥、算法决策引发的歧视性对待、企业间数据共享中的隐私泄露等问题频发。《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民事基本法形式确立个人信息的独立权益地位,PIPL则作为专门法构建了覆盖全流程的处理规则,二者共同形成“一般法+特别法”的保护框架。但两法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及具体规则上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出现“企业合规标准不明”“司法裁判尺度不一”“个人维权路径不畅”等困境。国内外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研究已形成丰富成果:在权益性质上,形成“人格权说”“新型权利说”“财产权与人格权二元说”;在法律关系上,多数学者认可PIPL与《民法典》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联,但对“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范围仍存争议;在民商事场景规则上,研究聚焦于知情同意的合同效力、数据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等。然而,现有研究缺乏系统性的衔接适用分析,且未深入探讨“保护强度”与“利用效率”的动态平衡机制。本文以“如何在民商事活动中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为核心问题,通过规范分析法梳理两法规则差异,借助裁判文书网件典型案例展开实证分析,并参考GDPR的场景化合规经验,构建“规则衔接—场景困境—平衡路径”的研究框架,旨在为法律适用提供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定位与规则互动
(一)权益性质的二元性:人格利益与商事价值的交织
《民法典》第1034条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明确其人格权属性,与隐私权共同构成“私生活安宁与自主”的保护屏障。而PIPL则进一步拓展其内涵:第1条开宗明义“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体现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尊严保障(如禁止非法泄露)与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数据要素流通)的双重定位。
在民商事活动中,这种二元性表现为:一方面,个人信息承载着自然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权(如拒绝被过度画像),属于人格权范畴;另一方面,信息经匿名化处理后形成的数据集合,可作为企业财产用于商业分析(如用户行为建模),衍生出财产性权益。这种“人格—财产”的双重属性,构成两法衔接的逻辑起点——《民法典》奠定权利本体,PIPL规制处理行为,二者共同服务于“保护中利用,利用中保护”的价值目标。
(二)两法的立法定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争议与协调
关于《民法典》与PIPL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
- “特别法优先说”:认为PIPL作为专门法,在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规则(如同意的形式、安全保障义务)上优先于《民法典》适用。此观点符合《立法法》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且PIPL明确其法律责任(含行政责任)的特殊性。
- “并行互补说”:强调两法调整对象不同(《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PIPL调整全主体的处理活动,包括行政监管关系),在民事侵权、合同纠纷中,需结合《民法典》的权利属性规则与PIPL的行为规制规则综合适用。
本文认为,二者本质上是“基础权利确认”与“行为规范细化”的互补关系:在民商事活动中,《民法典》确立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权利属性(如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PIPL则针对信息处理行为设定特别规则(如过错推定责任、删除权的行使条件)。当两法规则冲突时,应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如PIPL对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优先于《民法典》的过错责任一般规则);当PIPL未明确规定时,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如合同编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三)核心原则的协同与差异:以知情同意为例
两法均将“知情同意”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核心合法性基础,但规则设计存在差异:
| 规则维度 | 《民法典》第1035条 | PIPL第13-15条 |
|---|---|---|
| 同意性质 | 作为合法性基础之一(与“合法公开渠道取得”等并列) | 核心合法性基础(单独列举,且明确“自愿、明确”) |
| 告知要求 | 未细化“显著方式”“清晰易懂” | 要求“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告知 |
| 同意形式 | 未明确“单独同意” | 对敏感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等场景要求“单独同意” |
| 撤回权 | 未规定 | 明确“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处理的合法性” |
这种差异在民商事合同中引发适用困境:例如,某银行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以附随条款形式约定“授权收集消费记录用于个性化营销”,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该条款若未“以合理方式提示”则可能无效;而PIPL进一步要求“单独同意”,即银行需就营销用途单独获取用户授权。实践中,法院需结合两法规则,认定银行是否同时满足“格式条款有效性”(《民法典》)与“单独同意”(PIPL)的双重要求。
二、民商事场景中的衔接困境:典型案例与规则冲突
(一)场景一:基于合同的个人信息处理(B2C模式)
1. 电商交易:格式条款与同意规则的碰撞
某电商平台在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用户授权平台收集设备信息、浏览记录用于推荐商品”,并将该条款嵌入“同意隐私政策”的勾选框中(未单独提示)。用户起诉称平台未经合法同意滥用信息。
法律冲突:《民法典》第498条要求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但未明确“合理方式”是否包含PIPL要求的“显著位置、清晰语言”;PIPL第14条规定“同意应以明示方式作出”,但未界定“明示”与《民法典》“默示同意”的边界(如用户勾选整体协议是否视为对信息处理条款的单独同意)。
实践难点:法院需判断“捆绑同意”是否有效——若平台仅在冗长的隐私政策中以小号字体标注信息处理条款,既不符合《民法典》“合理提示”,也违反PIPL“显著告知”,该同意可能被认定无效。
2. 金融服务:“履行合同必需”的弹性解释争议
某银行在贷款审批时,未经用户同意向第三方征信机构共享其社保信息,理由是“为履行贷款合同必需”。用户主张银行超出必要范围。
规则衔接:《民法典》第1035条允许“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处理个人信息,PIPL第13条进一步限定“必需”需满足“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但“直接相关”的标准模糊,如贷款审批是否必需社保信息,不同法院可能因行业惯例、风险评估必要性作出不同认定。
深层矛盾:合同自由(银行基于风控需求收集信息)与个人信息自决权(用户拒绝过度采集)的冲突,本质是“交易效率”与“权利保护”的价值平衡问题。
(二)场景二:企业间数据共享(B2B模式)
某供应链核心企业要求下游供应商提供员工联系方式,用于统一管理系统注册。供应商未经员工同意直接共享信息,员工起诉。
告知同意的适用性困境:PIPL第17条要求处理者“向个人告知处理者身份、处理目的”,但B2B场景中,数据共享涉及多方主体(核心企业、供应商、个人),供应商作为“处理者”需履行告知义务,而核心企业作为“共同处理者”亦需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供应商常以“商业合作必需”为由简化告知流程,导致个人知情权落空。
匿名化标准的模糊性:若供应商对员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如仅提供手机号后四位),但核心企业通过其他渠道复原身份,该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利用匿名化信息”?PIPL第73条对“匿名化”的定义(“无法复原且不能关联”)缺乏技术操作指引,导致司法中难以认定。
(三)场景三:自动化决策的司法救济空白
某互联网招聘平台通过算法对求职者简历评分,某求职者因评分低未获面试机会,怀疑算法存在性别歧视,但平台拒绝披露评分规则。
透明度与解释权的落地难题:PIPL第24条要求自动化决策“保证决策的透明性和结果公平、公正”,但“透明性”的标准未细化——平台是否需公开算法底层逻辑?求职者能否主张“解释权”要求平台说明评分依据?实践中,法院因缺乏技术审查能力,常以“算法属于商业秘密”为由驳回请求,导致救济渠道堵塞。
侵权责任的定性争议:若算法决策导致歧视性结果,用户应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还是PIPL第69条(过错推定责任)主张权利?不同案由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前者需证明过错,后者推定处理者过错),直接影响维权成功率。
三、司法平衡路径:从规则冲突到协同适用
(一)个人信息权利行使的场景化界定
1. 知情同意的“分层认定”机制
核心功能与附加功能:在民商事合同中,区分“实现合同目的必需的信息处理”(如电商收集收货地址)与“附加服务的信息处理”(如营销推送)。前者可适用《民法典》“履行合同必需”,允许概括同意;后者需依据PIPL单独同意,且需以弹窗、加粗字体等显著方式提示。
撤回同意的法律后果:明确撤回同意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例如,用户撤回电商平台的“个性化推荐同意”,平台仍可基于合同履行必需收集基础交易信息,但不得继续推送广告。
2. 删除权与企业留存义务的协调
针对“用户注销账号后企业是否需删除信息”的争议,可结合PIPL第47条(删除权触发条件)与《电子商务法》第31条(交易记录保存期限),建立“最短保存期+超额删除”规则:企业在法定期限内可匿名化保存必要交易记录,超出期限或无合理用途的信息需应个人要求删除。
(二)侵权责任认定的“双重标准”适用
1. 归责原则:优先适用PIPL过错推定
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若争议焦点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合规”,如是否履行告知同意,应优先适用PIPL第69条的过错推定责任——处理者需自证已履行合规义务,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泄露患者病历,法院可直接推定医院存在过错,除非医院能证明已采取加密存储、访问权限控制等安全措施。
2. 损害认定:引入“风险预防”思维
针对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潜在风险损害”,如未来被诈骗的可能性,可参考《民法典》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允许权利人主张合理的预防成本,如更换手机号费用、信用监测服务费用。对于大规模侵权,如平台泄露百万用户信息,可探索“基数赔偿+情节加重”模式,例如以“每条信息100-500元”为基数,结合泄露后果、企业过错程度确定最终赔偿额。
(三)权益冲突的动态平衡规则
1. 个人信息权与数据财产权的边界划定
明确“可识别性”是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财产的核心标准:未去标识化的信息受PIPL与《民法典》保护,企业仅享有有限使用权,仅限合同目的使用;经符合标准的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转化为企业财产,可自由流通,但需在合同中明确匿名化责任。
2. 自动化决策的“司法技术赋能”
针对算法黑箱问题,法院可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算法合规性进行检测,比如是否存在性别、地域歧视特征。同时,借鉴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透明度义务”,要求企业在用户协议中以自然语言简要说明算法决策的基本逻辑,如“评分基于教育背景、工作经验、岗位匹配度”,避免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一切解释。
四、完善衔接适用的系统性建议
(一)立法层面:构建场景化规则体系
- 明确特别法优先适用范围: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处理者义务、个人权利行使等具体规则,优先适用PIPL;《民法典》仅在PIPL未规定时补充适用,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般民事规则。
- 制定分领域合规指引:由网信办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如银保监会、商务部)出台《金融领域个人信息处理合规指引》《电子商务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操作指南》,细化不同场景下“最小必要”的衡量标准(如医疗行业收集病历的“必需”限于诊疗目的,不得用于商业营销)。
- 完善匿名化技术标准:推动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更新《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明确“去标识化”的技术操作流程(如差分隐私算法的参数要求)与法律后果(经认证的匿名化信息再利用,处理者不承担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二)司法层面:统一裁判尺度与创新审判方法
- 发布场景化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电商格式条款、金融数据共享、算法歧视等典型纠纷,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捆绑同意无效”“履行合同必需的必要性审查要素”“自动化决策透明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等规则,减少同案不同判。
- 建立“风险-收益”平衡的裁判模型:在判断信息处理是否“必要”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处理目的的正当性(如风控vs精准营销);
- 对个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如敏感信息vs非敏感信息);
- 技术替代方案的可行性(如能否用匿名化数据替代原始信息);
- 行业惯例与公共利益(如金融反洗钱必需收集身份信息)。
- 探索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对于大规模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允许检察机关在个人未提起诉讼时,先以公益诉讼方式追究企业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保障个人后续单独索赔的权利,解决“个人维权成本高、企业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三)企业合规层面:构建人机协同的治理体系
- 实施“基于风险的合规评估”(DPIA):企业在开展高风险处理活动(如自动化决策、跨企业数据共享)前,需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重点分析处理必要性、风险等级及防范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 设计“用户友好型”同意界面:在APP注册或服务协议中,采用“分层勾选”模式——核心功能(如注册登录)的信息处理条款默认勾选(但需显著提示),附加功能(如个性化推荐、通讯录权限)单独列出,由用户主动勾选,避免“一揽子同意”。
- 应用隐私增强技术(PETs):在数据共享中使用联邦学习(数据“不动模型动”)、同态加密(加密状态下分析数据)等技术,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例如,银行与电商合作风控时,可通过联邦学习模型共享用户信用评分,而非直接传输原始交易记录。
五、结论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本质是数字时代“个人权利保护”与“社会价值利用”的平衡艺术。民商事活动中,既需坚守《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底线,防止个人信息自决权被合同自由消解;亦需通过PIPL的场景化规则,为企业合理利用信息留足空间。未来,随着生成式AI、跨境数据流动等新技术、新场景的涌现,两法的衔接将面临更复杂的挑战,亟待通过“立法细化—司法创新—技术赋能”的协同机制,构建兼具刚性底线与弹性空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最终实现“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权益保障”的共赢。
参考文献:
- [1] 刘静波. 个人数据交易中信息主体权益的合同保护机制——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为中心[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 58(03):53-60.
- [2] 陆杰, 郭玥瑶. 从绝对到相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删除义务的制度再造[J]. 征信, 2025, 43(05):17-28.
- [3] 程啸. 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关系[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5, 33(03):41-57.
- [4] 张亚飞, 赵真.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限缩与路径选择[J].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5(02):105-117.
- [5] 王正鑫. 个人信息保护还需要隐私权吗?——比较宪法层面的考量[J]. 数字法治, 2024(05):91-106.
- [6] 马新彦, 黄舜. 论知情同意在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中的属性[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4, 64(05):85-98+237.
- [7] 张雨涵. 个人信息保护中错误同意的司法认定[J].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0(02):51-62.
- [8] 洪延青. AI时代的数据爬取治理:法律冲突与利益平衡之道[J]. 政法论丛, 2025(03):105-122.
- [9] 邬春阳. 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规范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N]. 人民公安报, 2025-05-24(001).
- [10] 程啸. 论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J]. 中外法学, 202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