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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规制
Regulation of Legal Risks in Enterprise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Pledge Financing
引言
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推动数据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其资产化进程亦随之加速。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搭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产权制度框架。在政策驱动下,我国多地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试点,融资金额从百万级到亿元级不等,覆盖工业制造、医疗健康等多个行业。然而,蓬勃的实践探索与滞后的制度供给之间形成明显张力。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权利边界及登记效力等核心问题均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司法实践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汇编作品规则予以兜底保障,难以满足质押融资对权利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制度要求。鉴于此,本文聚焦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的法律风险,系统识别风险样态,深入剖析制度成因,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规制路径,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风险的识别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贯穿于业务全流程,核心表现为保护路径不清、登记效力不足与权属界定困难三重样态,三者相互交织,共同构成该业务合规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
(一)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路径存在模糊性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尚未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形成共识,法院只能退而求其次地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数据权益予以保护,此种保护方法以权益侵害的事后救济形态出现,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积极权能建构贡献有限。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对其开发的“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但并未明确该权益的物权或知识产权属性。司法机关对案涉企业数据产品的定性往往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选择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数据产品侵权行为予以规制,这种做法虽然对数据产品提供了保护,但也凸显了现有法律在数据产品权利界定方面的不足。
从政策和实践层面来看,国家为数据保护实践探索提供了明确导向,强调依托知识产权进行数据保护。多个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先行试点地区相继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搭建了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然而,尽管政策与实践有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框架保护的倾向,但现有法律体系本身有其特定的立法语境与功能,无法全面适应数据利用中多元复杂的关系形态。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路径的不清,于企业而言难以获得充分的数据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于司法实践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侵权裁判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于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规则构建而言缺乏必要的前提性条件。
(二)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效力不足
当前各试点地区正在试验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其核心在于行政机关对数据持有者提供的权益确认服务,但这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层面上权利的产生。其背后的核心逻辑是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构建与民事权利的设定紧密相关,这是一个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在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前,地方无权将其作为独立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能将其视为一项权益加以维护,这种局限性导致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不足。
在登记标准方面,由于数据类型的多样性和数据价值的动态性,难以制定统一的登记门槛和评估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对数据知识产权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就登记程序而言,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在受理范围、审查标准和登记流程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北京市、山东省、天津市、湖北省等部分试点地区将数据的非公开性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前置条件,而浙江省、广东省等地则未作此限定。这种程序性的差异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登记成本,也影响了数据要素的跨区域流动。在登记效力方面,各地普遍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定位为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知识产权权益的初步凭证,而非权利生效的法定要件。这种“鼓励登记”而非“强制登记”的模式,旨在简化交易流程、加快数据流转,但作为新兴权利客体,数据在权利获取与界定上的规则尚待完善,且因其无形性,在流通中的稳定性相较于传统物权客体有所欠缺。因此,仅凭意思自治难以界定权利的具体内容与边界,极易导致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不公。
(三)企业数据权属界定不清与确权困境
企业参与数据交易的前提是数据权属明确。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数据权利进行系统性规制,对于数据权属的规定较为模糊,对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以及数据权利的救济途径均未达成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只是概括性承认民事主体对数据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则对数据确权做了留白处理;国家政策文件虽然多次提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但也提出了“三权分置”的产权配置方案,且此类政策文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无法直接作为司法裁判、权利确权、融资担保的法律依据,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确权混乱的现状。
除制度短板外,数据本身的特殊属性进一步加剧了企业数据权属确权困境。理论上,数据可以被无限复制和分享,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并且复制数据具有零损耗和成本低廉的特点。该特性使得数据流通存在天然的隐患,在权属界定模糊的前提下,企业数据一旦完成对外流转,极易发生低成本、规模化的复制与泄露,数据供给方难以持续掌控数据权益。对于参与质押融资的企业而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权属背书,企业无法稳定享有数据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益,普遍面临数据流转失控、核心竞争优势流失等风险。
多方主体复杂的利益博弈与权利冲突,是企业数据确权难的又一重要诱因。企业数据从原始生成、加工处理到价值变现的全流程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数据生产者、数据处理者以及社会公众等。各主体在数据创造、使用、收益分配等环节存在利益诉求差异,极易引发权属争议。数据生产者掌握基础数据资源,但往往缺乏数据处理能力和技术手段;数据处理者通过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加工等操作,挖掘数据价值并从中获利,实践中存在部分数据处理者利用技术优势和数据垄断地位压低数据获取成本,损害数据生产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此外,过度强调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性可能阻碍数据共享与流通,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多元主体交织的权利关系与差异化利益诉求,导致企业数据权属划分标准难以统一,进一步加剧了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合规风险。
二、法律风险形成的制度成因
上述法律风险的形成,根植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之间的结构性失配,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局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固有缺陷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保护的功能不足三重制度困境。
(一)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有限性
著作权法、专利法与商业秘密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三大支柱,在各自立法语境下均难以全面适配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
就著作权法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企业数据集合的采集、整合与结构化处理形式,与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高度相似,故法院多类推适用汇编作品规则予以保护。然而,著作权保护模式与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存在根本性差异。其一,保护前提不同。根据著作权有关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然而现实中大部分企业的数据集合是企业使用一定算法、系统自动收集、处理而成,在数据的编排分类上并不必然具有独创性。在数字经济时代,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前提应当是企业在数据产品中所投入的劳动、资本、技术等,而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是抽象的内容编排、选择,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在Feist v. Rural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明确指出数据库中的资金投入并不必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其二,法律性质不同。著作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而企业数据是市场化运营的商业生产要素,仅具备财产价值,无人格依附性。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在数据权益实践中没有适用场景,著作权法的二元权利体系无法适配企业数据以财产权益为核心的保护需求。其三,权利保护存在制度漏洞。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以限制著作权的排他效力,若完全套用该模式保护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将产生保护漏洞,第三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解析企业数据库以获取原始核心数据,而著作权仅保护数据编排形式,无法规制该类行为。
就专利法而言,其对企业数据的保护范围窄,授权门槛高,仅能覆盖少数具备突破性技术创新的数据成果。依据现行专利审查规则,大数据相关成果获得专利授权的核心前提是具备实质性“技术属性”,单纯的数据收集、整理、统计及常规运算行为无法纳入专利客体范畴。在实务审查中,大量企业通过数据算法、基础数据处理软件及常规数据运营规则,因与专利法所排除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高度契合,被直接剥离出专利保护客体范围。此外,专利授权所要求的新颖性、创作性、实用性三大法定标准,在数字经济场景下亦难以被普遍满足,行业内数据处理算法迭代速度快,同质化程度高,企业常规数据技术成果很难突破现有技术边界。
就商业秘密制度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界定的商业秘密需同时具备价值性、保密性和秘密性三重属性。然而,商业秘密保护的“秘密性”前提无法涵盖全部有价值的企业数据。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中许多商业数据通过公开形式呈现在页面上,客观上企业数据并不会因为公开而减损价值,甚至可能因公开而增加价值。在当前全球性数据交易市场发展的潮流下,过度强调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与数据的互联共享机制相悖。此外,商业秘密保护是一种消极被动性的法律保护,以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合法知情后擅自披露为前提,而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市场化流转,需要法律赋予其明确、稳定的对世性财产权利,二者救济逻辑的差异决定了商业秘密仅能实现对小众涉密数据的兜底保障,无法作为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主导模式。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限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企业间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类型日趋多样,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及第十三条的网络竞争规范,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将涉案数据纳入“合法权益”的范畴。在前文提及的“淘宝诉美景案”等典型案件中,法院均以原则性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然而,从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及质押融资的制度需求来看,竞争法保护模式存在显著的制度缺陷,核心在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实践中,法院认定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依据多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此类抽象法律概念并未形成统一、细化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同裁判主体对商业道德、诚信原则的理解不同,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这种不确定性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得市场主体难以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更无法为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提供清晰的权利边界,对于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而言,权利边界模糊、司法保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会直接加剧融资风险。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竞争规范条款项下新增数据专门条款,明确禁止经营者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一定程度上压缩了一般条款的空间。但截至目前,数据专条实施时间较短,尚未形成生效裁判。且数据专条仅对典型的数据攫取行为作出列举,条文中保留的“等不正当竞争方式”仍然为新型数据竞争纠纷预留解释空间,一旦涉案行为无法归入法定情形,案件仍将退回到原则性条款的评价框架。同时,条文仅规制手段的不正当性,并未对“合法持有的数据”的权益边界、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不同法院对于企业数据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尺度仍容易出现分歧。
(三)民法典合同编保护的有限性
合同保护模式以债法规制企业数据商事合同关系,是当前化解企业数据纠纷、规范数据流通的重要路径。司法实践中,企业合法获取与利用数据多以合同授权为基础,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脉脉通过双方订立的《开发者协议》取得用户数据使用权限。相较于数据赋权模式,合同保护模式具有适用灵活、覆盖场景广泛、交易效率较高的优势。
但从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权利稳定性和对世效力的需求来看,单纯依靠民法典合同编的保护存在固有缺陷。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其适用范围有限,无法规制第三人侵权行为。合同约束力仅及于缔约双方,对无契约关系主体的盗用、抓取数据等侵权行为缺乏规制效力。在“阿里巴巴诉码注公司案”中,被告码注公司未经授权大规模抓取阿里巴巴“诚信通”数据库数据并营利,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通过合同规则追责,法院最终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作出裁判,凸显合同保护模式存在明显的救济盲区。另一方面,合同保护模式本质上否定了数据的独立权利客体地位,难以保障完整的数据财产权益。合同仅能创设相对性权利,无法赋予数据权益对世效力,易引发企业数据经济损失难以追偿、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司法困境。随着数据市场业态不断丰富,数据已具备独立财产属性与公开流通价值,而仅依靠合同约束难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既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也无法满足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权利稳定、风险可控的制度要求。
三、域外制度经验的比较与借鉴
放眼域外,欧盟、美国与日本在数据权益保护领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模式,为我国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参照。
欧盟采取了“权利本位”的规制模式。《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确立了双重保护机制: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受著作权保护;无独创性但投入大量人力、资本的数据库可享有15年特殊权利保护。此种制度安排虽以数据库为保护对象,但其对“投入”而非“独创性”的考量,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启示意义。然而,欧盟模式存在过度保护可能阻碍数据流通的争议,在设计我国制度时需审慎权衡。
美国奉行“市场主导”的规制模式,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法构建数据权益保护体系,同时通过上文提及的Feist案等判例确立了著作权保护的高独创性门槛,限缩了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空间。这种模式赋予市场充分的自治空间,但对于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而言,权利边界过度依赖个案裁量,难以满足质押担保制度对权利确定性的刚性需求。
日本的制度设计呈现出“行为规制+财产化”的混合特征。日本法律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针对部分数据的不正当利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构建了一个既能充分保护数据生产者积极性、又不妨碍数据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制度环境。这种模式通过行为规制间接实现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避免直接赋权可能带来的权利刚性,对于我国在数据权属争议尚未完全消解的背景下推进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方法论借鉴意义。
综合域外经验,可提炼以下启示:首先,数据权益保护需协调法律规制与市场自治,在赋权保护与流通自由之间需寻求动态平衡;其次,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需要兼顾积极赋权与行为规制,避免单一路径的局限性;再次,在数据权属界定尚存理论争议的现实约束下,可通过完善登记公示、明确行为边界等制度工具,为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可操作的规则框架。
四、法律风险的系统性规制路径
针对上述法律风险及其制度成因,应从明确法律属性、统一登记规则、界定权属标准三个维度构建系统性的规制路径。
(一)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与保护路径
破解法律保护路径不清困境的关键,在于构建专门化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制度定位来看,数据知识产权虽与著作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同属无形财产权范畴,但其客体特性、权利内容与保护逻辑均存在显著差异,难以完全纳入既有知识产权框架。有鉴于此,应考虑制定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法或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增设数据知识产权专章,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限制及保护期限等核心要素。在权利内容设计上,应围绕“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权分置”框架,分别界定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法律内涵与行使规则。同时,应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专门规则,明确侵害数据知识产权的行为类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二)统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与标准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是实现数据价值转化的核心制度纽带。针对当前各地登记规则不统一的突出问题,应从顶层设计层面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统一化。首先,应明确登记的法定效力。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数据知识产权的设立、转让与质押自当事人合意时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模式既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能通过登记公示保障交易安全,契合数据交易灵活性与质押担保安全性的双重需求。其次,应统一登记客体的认定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总结各试点地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指南,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件、审查标准与操作流程,消除地方差异带来的数据跨区域流动障碍。
(三)建立清晰的权属界定与利益平衡规则
数据权属界定不清的根源在于数据之上承载着多元主体的多重利益,因此需要建立分层分类的权属认定与利益平衡规则。在立法层面,应明确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设定差异化的权属规则。对于经企业实质性加工处理、与原始数据实现有效隔离的衍生数据产品,应赋予企业较为完整的财产权保护;对于仍包含个人信息的复合数据集合,则应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与企业数据权益的协调机制,明确脱敏处理的标准与数据使用的合法边界。在利益平衡机制方面,可借鉴日本“限定提供数据”的制度经验,通过行为规制而非绝对赋权的方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在保障企业数据投资回报的同时,为数据的合理流通与利用预留制度空间。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构建企业数据权益纠纷的利益衡量标准体系,增强司法保护的可预期性。
五、结语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数字经济时代金融创新的重要方向,亦是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服务实体经济的关键路径。然而,法律保护路径不清、登记效力不足、权属界定困难等制度性风险,严重制约了该业务的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本文通过系统梳理法律风险样态与制度成因,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专门化的保护制度、统一登记规则、明晰权属界定的系统化规制路径。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激活数据要素资产价值的重要金融工具,其稳健运行高度依赖完备的法治供给。通过在法律制度层面理顺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划分规则、构建分层分类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搭建质押交易全流程安全规制规则,能够对融资环节法律风险形成前置防范与动态管控,以刚性法治保障打通数据资产价值转化堵点,为数字技术赋能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提供长效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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