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办单位:
- ISSN:
- 期刊分类:
- 出版周期:
- 投稿量:
- 浏览量: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商标恶意注册的判断标准研究——基于主客观要件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Research on the Judgment Criteria for Malicious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Elements and Typical Cases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申请总量的持续增长,商标恶意注册现象日益凸显,成为制约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突出问题。恶意注册不仅破坏了商标制度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本质功能,还直接侵害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和法律治理成本。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年度报告》显示,2018年至2022年间,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涉及恶意注册情形的比重由约36%增长至超过60%,2022年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注册的案件占比高达61.9%,反映出现行制度在遏制此类行为方面仍存在一定滞后性。从表现形式看,恶意注册主要包括“囤积商标”“傍名牌”“搭便车”“抢注热点词汇”“以诉讼牟利”等,此类行为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转让、诉讼、许可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乔丹体育”“Tesla”“iPad”等知名商标均曾因恶意抢注而陷入漫长维权程序,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在立法层面,《商标法》第4条与第44条虽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恶意”判断标准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外延均未明晰,导致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也为行为人规避法律提供了“灰色地带”。陈锦川指出,恶意注册的认定应结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既往注册行为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因此,本文将从“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两个维度出发,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探讨其法律适用现状与实践困境,进而提出完善建议。
一、恶意注册的概念辨析
(一)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虽未设立专章规定,但在第4条、第44条中对其基本原则和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表述。其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对商标注册行为提出的主观目的要求,体现了以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商标申请的立法意图。该条在2019年修法中被增设,意在遏制“囤积商标”等非使用型恶意注册行为。第44条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无效。”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广泛,成为认定恶意注册的重要依据。由于用语较为抽象,其具体适用仍需结合司法解释与判例进行具体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判断恶意注册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数量、对象、是否与他人存在业务关系等因素,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这些条文与解释共同构成恶意注册规制的法律基础。
(二)主客观要件的法理基础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通常需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两个层面加以考察,该双重标准在民法及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就主观要件而言,其依据主要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吴汉东认为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确立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行使权利。在商标注册情形下,对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标识的审查,本质上属于对其主观诚信状态的判断。若申请人系出于攀附他人商誉、抢占市场资源等目的提出注册申请,则可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具备恶意的主观基础。就客观要件而言,其法理基础主要体现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性定位。商标权作为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其制度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若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注册、跨类别布局明显超出经营需要,或集中抢注具有公共关注度的标识等行为,则表明其权利行使已偏离商标制度的正当功能。在此情况下,即便相关行为形式上符合注册程序,亦可能因违反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而被评价为不当。
因此,在恶意注册的认定中,将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也能够从制度功能层面评价其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从而为相关法律适用提供更为稳固的法理支撑。
二、主观恶意要件的判断标准与案例实证
(一)明知或应知在先权利
关于“恶意”的认定,皮晓龙和李超光认为可采用“明知或应知 + 不正当意图”的双重要件标准。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知或应知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经实际知晓或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当知晓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已形成特定权益之商标。而引证商标需有一定影响力。该规则主要针对通过攀附他人既有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搭便车”行为。
1.接触可能性
接触可能性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注册商标前、或者在注册商标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已形成特定权益的商标。其核心在于商标申请人处于明知或应知对方商标的商业环境中,仍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且他人商标已经广泛使用或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1)基于特定关系的接触
商标法第15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质上是商标申请人利用其与权利人的特定关系,背叛诚实信用原则,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此类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特定性”与“接触可能性”。所谓“特定性”,是指双方之间存在较为明确的法律或商业关系,例如代理、代表、经销、加盟等合同关系,或者正在磋商中的合作关系。周丽婷认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定关系”易被规避,因此此处“特定关系”应解释为“特定身份关系”。这类关系通常使一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接触到另一方的商标或商业标识信息。所谓“接触可能性”,是指基于上述关系,商标申请人客观上具备了解对方商标的条件,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其知晓相关信息。
新加坡仁某置地集团自1993年起在中国上海、南京、成都等地使用“仁某”字号及商标开发高端地产项目,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2002年,兰州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上海购买“仁某滨江园”房产并支付定金,至迟于购房当时已接触并知悉上海仁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仁某”商标。同年11月,金某在兰州注册成立“兰州仁某置地有限公司”,在当地开发“仁某国际”“仁某美林郡”等楼盘。法院认定,兰州仁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他人在先使用“仁某”字号,仍未予避让,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2)地域重叠与市场辐射的接触
即便商标注册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代理、贸易往来等特定关系,若权利人商标已在某一区域通过使用建立起较高知名度,而注册人仍在该地域内申请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嫌疑。更进一步,若权利人商标具有跨区域的广泛影响力,即便注册人所处地域与之并不直接重叠,但因该商标市场辐射范围广阔,作为同业经营者,注册人亦应知晓该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其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可推定其意图利用他人商业声誉,构成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石沟大饭店”系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营二十余年的知名盐帮菜品牌,先后入选《江湖菜馆》《无辣不欢》等美食纪录片,2025年登上央视《舌尖上的中国》第四季。2023年,同区另一餐饮从业者林某在理应知晓该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申请注册“石沟大饭店”商标。经查,林某与权利人经营业态完全重合,经营地址相距不足5公里,同属一个地域范围,应属“明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该商标无效,自贡市市场监管局对林某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自1999年注册“银泰百货”商标,在百货零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在湖南株洲经营购物中心,在店招、宣传中大量使用“银泰”“银泰商业”等标识。被告抗辩称浙江银泰在湖南并无实体门店,服务商标具有地域性,不会造成混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伴随交通、信息技术推进而高度发展的电子商务使服务商标的地域性被打破,即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在株洲地区开发实体经营,其知名度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辐射和渗透。”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2.商标知名度
商标知名度是认定行为人“应知”在先权利存在、从而构成主观恶意的核心要素。其内在逻辑在于: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商业影响力和辐射范围就越广,相关市场内的竞争者知晓该商标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此情况下,若商标注册人仍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则其攀附他人商誉、意图“搭便车”的恶意便显而易见。这里的商标知名度不要求达到驰名商标的熟知程度,但需要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在“New 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New Balance”已通过长期、持续的商业使用,在我国运动鞋服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相关证据表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New Balance 产品已通过直营网点、授权经销及商场专柜等渠道在我国多地持续销售,并结合线上推广、广告宣传等方式进行市场投放,形成了较为稳定、广泛的市场。涉案商标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经营领域与 New Balance 所涉商品高度重合,理应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该案表明,在认定商标恶意注册时,只要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基于其经营活动和行业属性“应知”该在先权利的存在,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二)囤积牟利或妨碍竞争的目的
1.注册数量与频率
注册数量与频率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囤积恶意的客观表现之一。一个市场主体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尤其是跨越多类别的商标,若明显背离其行业属性、经营规模和实际需求,则表明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将商标视为商品进行囤积。《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条款是打击商标囤积行为的利器,将“大量申请”且“无使用意图”本身即可定性为“恶意”。
在“JOY@ABLE”商标驳回复审案中,申请人郑州易值科贸有限公司在全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929件商标,其中2018年至2019年不足9个月的时间内即申请注册500余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其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该行为将商标异化为可以任意买卖的商品,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遂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注册后行为
孔祥俊指出,“批量注册”“转售牟利”等行为并非直接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法律评价,而是用于证明该要件成立的具体事实,在认定结构上属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注册后行为是印证“囤积牟利或妨碍竞争”目的的关键行为。它揭示了行为人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使其恶意目的暴露无遗。即便注册时的数量看似合理,其注册后的行为也可能展现其真正目的。该标准的法理基础是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即通过注册后的行为,可以反推其取得注册时的手段就是不正当的。恶意注册后的行为大概分为两类,均为不以使用为目的。
(1)高价兜售或转让
祝建军认为囤积商标牟利行为导致我国商标制度严重异化,阻碍商标制度发展进程。高价兜售或转让注册商标,是认定囤积牟利型恶意注册的一种重要注册后行为。该类情形中,注册人往往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并未将其投入实际使用,而是将商标作为交易对象,主动或被动地向在先使用人或相关市场主体要约转让,并索取明显高于注册成本的对价。这种行为背离了商标注册应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制度主旨,表明其注册行为自始服务于牟利、施压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注册后的高价兜售并非单纯的权利处分行为,而是能够反向揭示注册人缺乏正当使用意图的重要事实依据。
浙江美多电器有限公司系“美多”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美多”牌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欧卫华将“美多电器”注册为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主动向原告发函,称其已注册“www.美多电器.com”域名,并愿以“合理价位”向原告转让该域名的使用权。法院认定,被告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是为了阻止原告注册该域名,并向原告高价兜售,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侵权。
(2)提起骚扰性诉讼
提起骚扰性诉讼同样是恶意注册中常见的注册后行为类型。该类情形通常表现为,注册人明知其商标已由他人长期使用并形成一定市场影响的前提下取得,仍频繁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对在先使用人或相关经营主体提起侵权诉讼,试图通过增加诉讼成本、创设经营风险的方式向对方施压,从而迫使其停止使用、支付和解费用或购买涉案商标。此种行为并非以维护商标正当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商标权进行牟利或妨碍竞争。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结合注册后诉讼行为的频率、对象及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将其作为反向认定注册人主观恶意的重要依据,并据此否定其商标注册的正当性。
在“UL”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查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在短期内跨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并将注册商标作为牟利工具。相关主体不仅通过商标转让平台公开兜售涉案商标,还明确将权利人设定为唯一转让对象,提出高达 800 万元的转让要价,并在全国多地提起大规模商标侵权诉讼,对权利人施加诉讼压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涉案商标注册后长期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高价转让与骚扰性诉讼实现牟利,其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所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法应予宣告无效。该案表明,高价兜售转让与频繁提起诉讼等注册后行为,足以反向证明注册人自始即具有囤积牟利或妨碍竞争的恶意目的。
三、客观行为要件的判断标准与案例实证
(一)商标的近似性与显著性攀附
商标的近似性与显著性攀附,是恶意注册最核心的客观行为表现,其本质在于通过模仿他人商标的核心且具有识别性的特征,造成市场混淆,从而窃取本属于他人的商业利益。对于文字商标,法院采用“音、形、义”三维度综合判断标准,关注的是是否复制了他人商标的显著部分。例如,在“阿迪达斯”和“阿迪达斯王”案中,后者仅在前者基础上添加一个无显著性的“王”字,其呼叫核心仍为“阿迪达斯”,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
此原则在“乔丹”案中得到升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QIAODAN”为“Jordan”的普通音译,但大量证据表明该拼音已与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获得了不同于其字面含义的第二种识别意义。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该对应关系会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仍将其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姓名权中商品化利益的攀附。该判决并未仅停留在对标识本身的字面比较,而是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借助既有的市场认知关系获取不当利益。也就是说,判断近似性不仅取决于文字或读音上的相似程度,还应关注相关标识是否已经与特定主体形成对应联系,以及后申请行为是否利用了这种联系。在此意义上,“显著性攀附”体现为对他人既有识别力和市场影响的借用,从而实现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二)长期闲置
注册商标长期闲置,是证明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恶意注册的关键客观行为。该行为同样违背了《商标法》鼓励商标真实使用的立法意图。若注册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进行任何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即可被依法撤销。
在恶意注册语境下,长期闲置并非孤立行为,而是推断其注册时即怀有“囤积牟利”或“妨碍竞争”目的的重要线索。当该行为与大量模仿性注册、曾主动兜售等事实相结合时,便形成完整的恶意注册行为,强有力地证明其注册并非为了自身经营,而是意图待价而沽或阻碍他人进入市场,从而构成恶意注册。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注册与公众人物、热点事件高度关联的标识
注册与公众人物、热点事件高度关联的标识,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客观行为。该行为并非为了自行使用,而是意图窃取社会公众的注意力资源,利用名人声誉或事件热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恶意在于,注册人明知该标识与特定主体或事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仍通过注册手段将其垄断,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也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商标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均予以严格驳回,以维护公序良俗。
在重大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李文亮”等与重大公共事件及公众人物高度关联的标识,集中驳回了大量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申请多w由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实质关联的主体提出,明显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攫取社会公众注意力资源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此类标识已在特定社会语境中形成唯一、稳定的指向性,擅自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上述行政实践表明,对于利用公众人物声誉或突发事件热度实施的抢注行为,即便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亦可因其注册目的和社会影响的明显不当性而被直接否定。
2.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
孔祥俊认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为兜底条款,不应当频繁使用、进行扩展异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是性质最为恶劣的客观恶意行为。该行为直接体现在申请程序本身,表现为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虚假的使用证明、编造的申请理由或冒用他人签名等欺诈材料。
诉争商标“上海滩”原注册人云磊公司于2012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却于2013年8月隐瞒该事实继续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获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云磊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仍提交盖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注册,具有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和具体行为,且商标行政机关系因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才核准注册,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
四、主客观要件的适用边界与制度完善
(一)例外情形
在恶意注册认定中,若注册人能证明其出于善意,则可构成有效抗辩。善意通常指注册人独立创作且不知晓他人在先商标,或注册具有正当目的。一类是防御性注册。杨鲁天和王中秀认为申请注册防御商标是当前企业实现品牌商标全面 保护的重要路径。知名商标权利人为防止他人攀附或淡化其主商标,而在非主营业务类别上注册相同商标。例如,阿里巴巴集团在多个类别注册“阿里巴巴”商标。此类注册源于保护自身独创商标商誉的正当目的,而非攻击性或投机性目的,故不认定为恶意。另一类是巧合性近似。注册人独立设计出某一标识,且对其与他人在先商标的近似性并不知情,亦无接触可能性。例如,某地方性小品牌因巧合设计出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图形,但能提供完整的设计过程证据,证明是原创且早于他人在当地使用。此种因巧合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因缺乏主观恶意,可通过限制使用范围等方式解决,而非直接认定为恶意注册。
在汕头市德生食品厂诉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中,德生食品厂于2015年注册取得涉案图形商标后,以康赢公司生产、销售的咖喱产品包装使用相同标识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法院查明,康赢公司早在2012年即委托设计完成该标识,并取得著作权;2014年又就该标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且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相关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持续销售。由此可见,康赢公司对标识的使用具有在先创作与持续使用基础,来源正当,并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相反,德生食品厂在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并主张权利,其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并构成商标权滥用。该案表明,在恶意注册认定中,若行为人能够通过设计过程、权利取得及在先使用等证据证明标识系独立创作且不具有接触可能性,可以有效排除主观恶意,从而构成善意抗辩;反之,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抢占他人在先成果的注册及维权行为,则可能被否定其权利基础。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改进
为解决主观恶意证明困难,法院普遍采用初步证据结合举证责任转移的对策。周丽婷认为“明知”证明困难,司法实践将“明知”区分为“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允许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权利人只需提供能引发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商标高度近似、注册人具有抢注历史等,法院即可推定被告存在恶意。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注册人,要求其证明注册行为的正当性,若无法合理解释,则承担败诉后果,显著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同时,“大量注册”等客观要件的量化标准仍存在争议。其弊端在于,职业抢注人可通过分散注册等方式规避审查。实践中,法院正从单纯依赖数量转向结合多种注册行为模式进行实质分析,更关注注册行为本身的异常性,从而更精准地识别伪装下的恶意。并且防御性商标和恶意大量囤积商标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实践中不容易区分。林丹认为在认定防御商标时还要结合申请人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囤积商标。防御商标和主商标近似度高,其保护重叠范围大,容许注册防御商标数量就多。要求审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仔细甄别,避免防御商标和囤积商标混同。
-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度报告[EB/OL].(2024-09-03)[2026-04-15].https://www.cnipa.gov.cn/module/download/down.jsp?i_ID=1944&collD=3430.
- [2] 陈锦川.“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认定思考[J].检察风云,2025(19):20-21.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2017-01-10)[2026-04-15].https://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4b8d167656cee1b3329634dcefaa6.html.
- [4] 吴汉东.恶意商标注册的概念体系解读与规范适用分析[J].现代法学,2023,45(01):17-33.
- [5] 皮晓龙,李超光.商标恶意抢注中“恶意”的认定标准研究[J].中华商标,2024(11):73-78.
- [6] 周丽婷.《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12):64-69.
- [7] 孔祥俊.论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分析[J].比较法研究,2020(02):54-71.
- [8] 祝建军.囤积商标牟利的司法规制——优衣库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8(01):33-40.
- [9] 孔祥俊.《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限用与废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与反“内卷式”不正当竞争的视角[J].法学评论,2025,43(05):26-37.
- [10] 杨鲁天,王中秀.建立防御商标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与可行路径探索[J].中华商标,2024(09):64-68.
- [11] 周丽婷.《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12):64-69.
- [12] 林丹.“防御性商标”与“囤积”的距离[J].中华商标,2022(09):46-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