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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ia-Pacific Finance and Economics Revie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3505(P)
- ISSN:3079-9570(O)
- 期刊分类:经济管理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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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完善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Improvement Path of the Judges' Right of Clarific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过程中,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逐步确立,但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均、法律认知不足、主张与举证存在瑕疵等问题,易引发程序不公与实体失衡。法官释明权作为平衡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诉讼指挥的关键制度,旨在弥补纯粹当事人主义的缺陷,保障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引入释明规则,2020年修订版对法律关系性质与行为效力的释明方式作出调整,《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释明场景。然而,当前释明权制度仍面临立法层级低、规则碎片化、边界不清晰、实践适用混乱、救济机制缺失等困境,难以充分发挥制度价值。基于此,本文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域外经验,系统梳理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现实困境,提出针对性完善路径,为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规范化构建提供参考。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础理论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即阐明权,源于大陆法系,是一种兼具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性质色彩的权力。一般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说明、阐明、解释;第二层含义存在于证据法理论中,根据法官认定事实时获得心证所需要的证明度,分为证明与释明。就本文而言,采用的是其第一层含义,即对事物进行说明、阐明与解释。
由于各国在诉讼模式、政治体制、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含义,学界也有着诸多不同学说。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指出,法官释明权包含法官的发问义务和阐明义务。法官要借助释明,促使当事人完整地陈述内容,从而查明案件事实。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则认为,倘若“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这一观念走向极端,会致使当事人因自身疏忽而未能提出恰当主张,最终败诉,这显然违背了国民的正义认知。所以,当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存在不明确或可疑之处时,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这便是法官的释明权与释明义务。此外,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提出,“释明”更多地展现了法院与当事人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笔者对法官释明权的理解是:诉讼进程中,一旦当事人的主张存在不恰当、不充分或者表述含混不清的情况,法官便有必要通过发问、告知、提示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将主张阐述得清晰、准确,以此推动诉讼顺利进行。其核心是在不突破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辅助当事人实现平等对抗。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
由于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存在差异,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性质界定,法学界形成了三种主流观点:权利说、义务说以及权利义务说。
1. 权利说
“权利说”认为,法官在释明环节拥有自主裁量权。代表国家法国,体现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42条。法官作为权利的行使主体,与保护当事人权益这一法律职责紧密相连,自主裁量不等同于任意裁量,释明权利的行使必然是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因为一旦突破该界限,一方面,可能违背司法中立原则,破坏司法公正的天平;另一方面,极易引发释明权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动摇司法公信力。但是,依据法学理论,权利具有可选择性,权利人并非必须强制行使权利,甚至可以随意放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遵循民事实体法私权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于法官释明的内容,拥有自主决定是否采纳的权利,而最终的诉讼风险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并非由法官负责。一旦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必然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这与构建释明权制度的目的相悖。
此外,释明权的落实依赖于法官的主动参与。但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因担心破坏自身中立性,而选择不行使释明权,使得释明权未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阻碍了民事诉讼中公平正义的有效实现,无法充分发挥释明权制度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价值。
2.义务说
“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该观点主要出现在早期德国。根据该学说,当法律条文对释明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时,法官有责任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开展恰当的释明活动。若法官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便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然而,深入剖析“义务说”,可以发现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释明行为兼具综合性与复杂性,诉讼场景也是丰富多样的,法律条文很难详尽列举出所有应当释明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需要依据自身深厚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敏锐的职业洞察力,对特定案件是否需要进行释明作出独立的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单纯地强制要求法官必须进行释明,显然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此外,在这种学说下,若当事人认为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未履行释明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一制度设计存在明显弊端。一方面,当事人要有效行使这一权利,需要具备较高的诉讼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这对于普通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道较高的门槛;另一方面,这类上诉或再审申请往往会导致案件审理流程拉长,司法资源消耗增加,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与司法实践中追求高效解决纠纷、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标背道而驰。由此可见,把释明权定性为法官的义务也是有失偏颇的。
3. 权利义务混合说
“权利义务说”综合了前两者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这个学说得到了理论界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认同,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普遍表示支持,笔者同样倾向于这一学说。在这种学说下,释明权被认为是诉讼指挥权。从权利角度看,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其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义务角度看,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必须进行释明,并且要对不作为和滥用释明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权利义务说”整合了其他两种学说的观点。作为权利而言,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该制度能够灵活地适应各种诉讼场景;作为义务而言,对法官的释明权的行使范围进行了限定,从而规范了法官的司法行为。由此可见,它有效弥补了其他单一学说存在的缺陷。
但是,“权利义务说”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由于其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不同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可能会因思考角度和对概念理解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做法。所以,在采用该学说时,首要任务是明确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否则极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不仅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鉴于该制度性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明确释明的界限、范围、行使主体以及限度,以此确保释明制度的优势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此外,一旦法官出现不正当的释明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审判的公正性,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官释明权的功能
1. 实现司法公正
(1)促进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裁判结果能真实再现争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分配实体权利。当事人可能因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足等,无法明确完整地提出诉讼请求或提供充分证据。释明权制度能让法官通过询问、提醒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补充证据,使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更确实充分,从而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恢复民事法律关系的应然状态,实现实体公正。
(2)保障程序公正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正强调程序规则和运作的公正,包括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释明权的行使使当事人能充分表达主张、提出证据并进行有效反驳和辩论,有充分机会参与诉讼,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性,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使辩论主义的优势得以发挥,凸显程序的正当性。
2. 提高诉讼效率
(1)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法官行使释明权可有效控制程序进行,防止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或故意拖延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无序和冗长。通过释明,当事人能更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明确举证方向和重点,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和辩论,使诉讼过程更加顺畅,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2)减少上诉和再审
法律释明能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判决的合理预期与法官的最终裁判相差不远,降低当事人因对判决结果不满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比例,既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支出,也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了司法效率。
3. 补充辩论主义不足
(1)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素质、诉讼经验等存在差异,可能导致一方处于诉讼弱势,无法充分阐述主张或提供证据。释明权制度可使法官帮助弱势方当事人澄清主张、补充证据,实现攻击与防御的平等,弥补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的辩论不充分问题,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使辩论主义更好地发挥作用。
(2)明确案件争议焦点
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可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帮助当事人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避免当事人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使诉讼更有针对性,提高辩论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法院能够准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二、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释明权,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证据规定》中第3、8、33、35条关于举证责任、自认、诉讼请求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官释明制度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问题规定》)第8条,也被部分学者认为是法官释明制度的萌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比如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8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等等。从这一立法现状不难看出,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在制度构建上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尚未建立起一套全面、系统的释明权制度。由于制度的不完善,现有的释明权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满足日益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亟待通过立法完善来加以改进。
2.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进程中,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会经常运用释明制度。回溯释明制度的发展轨迹,可以发现它最初是在司法实践的土壤中萌芽、成长,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才逐步上升为立法层面的制度安排。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关于释明制度的司法实践,根据泰安市新泰市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2016)显示,审判中,曾经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问题的法官达86人,占调查总人数(95人)的90.5%。其中,经常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法官有55人,占调查总人数的57.8%。而从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法官仅有5人,仅占调查总人数的5.3%。这表明该法院法官在审判中行使释明权较为普遍。虽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也存在问题比如:法官行使释明权时顾虑较多。据调查,有66.3%的法官在释明时有一项或多项顾虑,14.7%的法官完全没有顾虑。具体而言,担心释明后偏离中立地位的法官占46.3% ,担心因释明不当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引发错案追究责任、对具体释明事项不明确的均占31.5%,对释明方式举棋不定的占24.2%。可以看出法官在释明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法律后果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存在顾虑。
(二)法官释明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问题
(1)释明权规定零散化且位阶低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释明制度,检索法条找到的相关规定分散在司法解释里,分布杂乱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体系。随着我国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释明制度应运而生,但目前处于发展阶段,还不成熟。现有的释明制度相关法条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法律位阶不高,法律效力也相对有限。一旦与上位法产生冲突,司法解释在适用性上就会陷入劣势。由于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官释明制度体系,司法实务中常常面临没有法律依据可供遵循的困境。而且司法解释通常只能针对个案发挥作用,缺乏普遍适用的效力,难以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为法官释明行为提供统一、稳定的指引。
(2)释明权行使界限模糊
释明权的运用高度依赖法官的自主判断,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在释明权行使的界限方面,缺乏明确且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处理某些事务时,针对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存在明显的认知差异,进而引发争议。法官释明权边界模糊,立法缺乏规范,这些问题必然会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一情况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会致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心存不满,不断提起上诉。如此一来,诉讼进程被大幅拖延,宝贵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司法公信力也遭受重创。
(3)责任追究机制和救济手段缺失
法官行使释明权,旨在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妥善应对不利事实主张。面对此类主张时,当事人可借助释明,充分抗辩并回应,及时完整提交诉讼资料,精准阐述关键意见。这能避免当事人因诉讼知识匮乏而权益受损,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贴合客观实际。但目前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救济途径缺失,阻碍了释明权制度目标的实现。就法官而言,无论将释明权定性为权利还是义务,都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缺少该机制,易出现法官权利滥用或义务履行不力的状况。对当事人来说,他们迫切需要切实有效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在司法程序中能受到公正对待。
2.司法问题
(1)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
当出现当事人主张不合理、陈述模糊不清、举证声明不充分等情况时,本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的法官却选择不作为。这背后是部分法官对居中裁判含义的误解,缺乏灵活审判的能力。造成的负面影响是突袭裁判,当事人因法律知识匮乏而败诉,实体公正难以实现。
(2)法律适用错误
法官对法条的准确理解是其履行释明职责的关键前提。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官由于自身法学理论基础不扎实,或是在学习新法律法规时存在滞后性,未能及时、准确地把握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内在逻辑关系。当诉讼进程推进到需要法官依据法条进行释明环节时,这些法官基于错误的理解,在向当事人阐释法律规定、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证据规则等关键内容时,给出的解释与法律本意相悖。错误释明会扰乱正常的诉讼节奏,导致诉讼进程延长或偏离正轨。
三、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1. 纳入法典
将法官释明制度明确列入《民事诉讼法》,提高其法律地位,使其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系统性。在国外,像德国已将释明权制度明确纳入民事诉讼法。反观我国,释明权制度零星规定在司法解释中,释明制度立法化迫在眉睫。从法律位阶上来说,我国的法律位阶规制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而司法解释是下位法。而释明权制度又只见于司法解释中,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运用以及民众重视程度上,释明权制度都未能得到充分地发挥与关注。为提升释明权制度的有效运用,同时规范不当释明行为,我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释明权制度作出规定十分必要。具体而言,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释明权的概念、性质、基本原则等基本内容;至于释明权制度的内容、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间等具体操作层面的内容,则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2. 划定边界
确定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即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针对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具体哪些事项展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法官运用释明的范畴主要针对以下情形:法官需要确认当事人陈述或者表达不明晰的内容;当事人的主张和声明不完备时,法官应当致力将其完善;当事人的叙述遗漏了一些内容的时候,法官应当补正遗漏;需要法官指引当事人提出与案件事实相符合的主张和诉求,并对案件要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阐释以便于当事人充分了解法官的心证。日本学者将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的释明权,主要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澄清不明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以及举证方面的释明。结合国外的经验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范围应分为以下几类:关于举证指导的释明、针对事项主张瑕疵的释明、对事实陈述瑕疵的释明,以及法律观点方面的释明。
3. 完善救济
不当释明包含释明过度、消极释明、惧于释明等情况。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少具体统一的释明标准与指导性原则,多数法官常面临不知何时该释明以及释明程度如何把握的问题,这极易导致法官出现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的情况。另外,部分法官因担忧释明后引发当事人不满,给自己带来麻烦,所以惧于释明。这些不当释明行为不仅造成法官释明在实务中的适用混乱,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进一步损害。针对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德国和日本都设立了释明权异议制度。我国可以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设立释明权异议制度。
(二)司法建议
1. 内部补救
在同一审级的不同阶段中,法官在后一阶段中发现前一阶段的释明权行使不当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正确行使释明权。在二审或者再审案件中,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发现前一审级法院法官存在不当释明行为的,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对存在的不当释明行为予以纠正。另外,若人民陪审员或书记员发现本案存在不当释明情况,可主动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主审法官或本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报告,请求对不当释明行为予以纠正。关于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纠正过程,都应当如实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以方便后续查阅。
2. 加强理解
提升法官对法条的理解能力,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加强专业培训
定期开展系统性法律培训课程,邀请法学专家和资深法官针对新出台及修订的法条,剖析其立法背景、目的与适用要点,同时开展知识产权、金融法等不同领域的专项培训,以满足复杂案件的审理需求。
(2)深化案例研讨
建立常态化案例研讨机制,挑选具有代表性、争议性的典型案例,组织法官共同研讨,鼓励大家分享对法条运用的理解与困惑,在观点碰撞中加深对法条适用的认识。
(3)强化自我学习
鼓励法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学习,关注法学前沿动态,研读权威著作和论文,拓宽知识面,还可通过建立学习激励机制,奖励表现突出者,营造良好学习氛围。
四、结论
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制度。尽管我国在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方面已取得一定进展,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在当前规范缺位、实践失范、救济不足的背景下,释明权既可能因怠于行使而沦为具文,也可能因过度扩张而重回强职权老路。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应持续关注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发展,通过立法化、体系化、标准化的路径,明确其义务属性、划定其行使边界、规范其运行程序、强化其责任后果,才能真正实现释明制度保障诉权、辅助公正、提升效率的核心价值。未来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应当是中立的、适度的、公开的、可监督的、可救济的,从而在当事人自治与法官诉讼指挥之间达成动态平衡,为中国民事诉讼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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