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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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Study on the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of Juvenil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引言
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特殊群体,成长关乎民族与社会进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既是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亲历者、见证者,更是推进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力量。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是国家治理与法治建设的关键议题,也是面向国家长远发展的战略性投入。
随着社会转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多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21年6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施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针对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确立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彰显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整治网络不良信息等领域形成典型案例,有效制止侵权、弥补私益诉讼局限。但该制度仍面临法律规范不明、案件线索不足等瓶颈,亟待完善。
前学界相关研究虽有积累,但未形成体系化理论框架,未能凸显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价值。基于此,本文运用多种研究方法,结合2021年版《未成年人保护法》,检视制度运行现状、识别梗阻并提出完善路径,兼具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可填补规则空白、助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升级。
一、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法定司法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法定组织为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依法审理的司法活动。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法定主体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公共利益司法保障的专门司法行为。
从制度规范逻辑来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制度之间构成属种关系,即前者是后者在检察监督领域的具体形态与实践分支。而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公益诉讼的核心分野,并非体现为法源基础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其本质差异在于二者的法源依据、保护客体与制度目的存在显著区别。由此,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既根植于公益诉讼的基本法理框架,又因其特殊的保护对象与价值取向呈现出独立的制度特质,是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创新拓展与价值深化。在此背景下,如何依托传统公益诉讼的概念体系与理论框架,精准界定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畴与法律边界,成为该领域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
未成年人检察业务兼具司法履职的规范性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其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取决于司法基本原则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殊需求的深度融合。在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制度构建与实践运行既需恪守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通用规则,亦必须充分凸显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价值导向。基于此,本文主张,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构建,应摆脱对既有概念的简单照搬,立足司法实践的操作需求,紧扣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的本质属性,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核心,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特点进行系统性建构。
据此,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可界定为:以维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根本遵循,检察机关针对损害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先行启动诉前程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诉讼;若相关机关或组织在法定公告期限内未履行起诉职责,检察机关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活动。
(二)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未成年人保护对象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阶段,认知与判断能力尚未成熟,难以主动抵御外部不良影响。相关研究显示,学校周边经营者销售的盲盒易引发未成年人盲目跟风消费,未成年人往往仅因外观新颖而购买,忽视自身权益可能受损的风险,亦缺乏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与能力。未成年人所受侵害多具有隐蔽性,易被忽视,但从长远来看,当前看似细微的问题,可能在未来成为阻碍其健康成长,甚至导致行为偏差的重要诱因。未成年人成长具有不可逆性,幼年阶段遭受的侵害若未能及时干预与修复,其负面影响可能持续至成年。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将广泛接触社会各领域,因此,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以事务类型为划分标准的其他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以保护主体为核心的业务类型,既契合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双引擎的制度架构,也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基本准则。
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治理性。该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解决个案纠纷,更在于揭示并应对因社会治理效能不足所引发的公共利益问题。此类治理短板既源于立法供给不足形成的规范空白,也源于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监管不力造成的治理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多起案件均因行政监管缺位,导致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依法能动履职,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强化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取得良好社会治理效果。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双重治理价值:一方面能够弥补行政监管漏洞,填补监管缺位;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应对因立法不完善所导致的社会治理难题。
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效果具有综合性。为加强跨部门协作、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设立专门机构办理未成年人相关案件。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涵盖传统领域与新兴领域:传统领域包括食品、环境安全等,对未成年人公共利益保护具有基础性意义,如浙江省相关地区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环境安全保护涉及校园周边环境及基础设施安全。新兴领域则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纹身管理、网络权益保护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逐步拓展案件范围、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旨在为未成年人营造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
(三)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常见概念,如《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即有体现,但对其具体指向与范围尚无明确界定。学界多通过案例分析界定公共利益,如王利明教授提出公共利益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明确;亦有学者尝试列举公共利益范围,涵盖交通、医疗、生态保护等领域,该分类对拓展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具有积极意义。在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初步发展阶段,公共利益界定是核心问题。学界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存在分歧,但普遍认可未成年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契合性——当未成年人作为整体时,其利益即属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理念下,未成年人个体利益的保护本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未成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权益保护也被纳入公共利益范畴。需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个体利益不等同于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需精准把握未成年人群体特性,避免泛化解读,确保诉讼制度发挥应有价值。
国家代行亲权源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区别于天然血缘亲权与法定亲权,核心是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责任担当,本质上是对自然亲权的干预,即在法定监护人履职不能时,由国家介入保护困境未成年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有提升空间,司法保护缺失会制约国家亲权理论的实现,因此构建以该理论为核心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至关重要。公益诉讼是群众权益救济的最后途径,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检察机关被赋予督促、支持乃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既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兜底意识,也与国家亲权理论内涵相契合,使其成为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理论基础与制度关键纽带。依据国家亲权理论,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未成年人切身利益为目标,彰显国家关怀;需明确的是,国家亲权的本质是国家作为最后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而非替代父母履行监护责任,否则将背离理论本意,影响诉讼制度的现实价值。
当今社会发展中,人类与自然、社会关系的变化产生诸多风险,不仅威胁未成年人权益,也对传统少年司法模式提出挑战,集中体现在群体安全保障与潜在风险预防方面。风险社会中,损害的严重性与传统权益保护手段的局限性,使公众对安全的需求日益迫切,期待国家介入消除高风险事件。尤其在公害问题上,受害者范围广、因果关系界定难,若坚持传统个体诉讼与责任认定模式,易导致责任主体逃避责任,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应对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社会风险,需国家与社会协同发力。公益诉讼是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学者建议通过探索优化社会机制保障公共利益实现。我国社会转型期未成年人权益受损事件增多,亟需更新完善司法保护体系,融入社会风险考量,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利益诉讼机制。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引入,可有效应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潜在风险,弥补个体维权的不足。
第三次科技革命后,公共利益内涵发生转变,利益相关方矛盾凸显,维护社会正义愈发重要。社会正义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生存权、发展权、教育平等权等基本权益,现已延伸至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其实现方式也从依赖社会自主选择逐步转向法律裁决。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英法,初衷是消除压迫、维护社会正义。我国宪法明确检察机关为法定监督机关,赋予其法律实施监督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国家责任,其中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以“等”字拓宽监督范围,突破传统诉讼法仅监督诉讼活动的限制,无论相关活动是否涉诉、未成年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均纳入监督范畴。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权利,旨在辨识和修复损害未成年人公共福祉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正,这正是社会正义理论在该领域的具体体现。
(四)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
其一,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制度专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设立,通过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公益诉讼,可快速介入并制止侵权行为,弥补传统民事诉讼的局限。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易受侵害,且其权益受损常具有隐蔽性与累积性(如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利用可能造成长期危害),公益诉讼能及时揭露并化解此类风险,既为受害未成年人提供及时法律救济,也通过风险预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二,弥补私益救济不足。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更侧重未成年人等群体的权益保障,可有效破解私益救济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困境:一是小额损失案件中,监护人因赔偿金额未达立案标准或图便捷而放弃维权;二是未成年人认知与表达能力有限,可能无法及时察觉权益受损,或因恐惧隐瞒侵害事实,错失维权时机;三是个人诉讼中,未成年人家庭与侵权方在财力、物力、精力上差距悬殊,维权难度极大。公益诉讼集结社会力量抵制侵权,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救济路径。
其三,推动落实国家责任。社会治理现代化需解决未成年人受商事主体侵害等突出问题,而现行法律体系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责分散、协作不足,易引发“公地悲剧”。公益诉讼可补充行政执法短板,助力法治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需强有力的主体保障其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维护人民权益与国家法律秩序的定位高度契合,通过公益诉讼能最大限度维护涉未公共利益,切实落实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
二、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针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等领域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制发检察建议、探索支持起诉等公益诉讼路径,标志着该项制度进入初步探索阶段。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涵盖食品、烟酒、网络信息等领域,确立基本原则与工作导向;相关通知将其纳入统一集中办理范畴,推动工作规范化、体系化发展。同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可督促、支持起诉,涉及公共利益的可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提供独立法律依据,落实国家监护理念。
2021年,《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细化案件线索来源,提升办案效率与质量。 当前,前置公告期限制度在紧急风险、主体放弃诉讼、复杂案件办理中存在适用局限,难以兼顾保护及时性与程序规范性,亟需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特点优化调整。
(二)司法现状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专项文件,部署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与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正式确立。该制度的实施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司法保障,各地检察机关亦在实践中形成诸多创新探索与工作经验。但面对日趋复杂的社会治理环境与多元化案件类型,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实践运行仍面临诸多现实挑战。基于此,本文系统收集整理近四年司法案例与实证数据,拟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客观呈现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样态与运行特征。
从案件规模来看,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数量呈快速攀升趋势(见图1)。2020—2023年,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量呈现持续显著增长态势,直观反映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覆盖面与适用频次不断提升。2021年的案件立案数较2020年增长了约4.2倍,2022年较前一年同比增长了近50%,而到了2023年,同比增幅更是达到了140%,这一趋势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关注程度以及工作强度正在持续提高。这一趋势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关注程度以及工作力度正在持续提高。未成年人检察的公益活动的执行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因此我们需要在未来继续深化对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
三、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
(一)案件范围尚需细化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其制度边界,直接决定适用广度与公共利益保护效果。科学界定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既是规范检察机关履职、明确职权边界的前提,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强化权益保障的核心环节,对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从制度演进来看,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逐步扩张完善。初期《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将其限定于幼儿园食品安全、教育设施质量等基础民生领域;后续《未检工作意见》与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其拓展至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等多元领域,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现行法律虽未穷尽列举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内涵,但条款的解释弹性与开放性,为司法实践预留了充足空间。
理论界对受案范围界定尚未形成共识,呈现多元争鸣。部分学者以“是否涉及未成年人”为核心划分标准,明确专属边界;另有学者认为受案范围不应无限延伸,需兼顾制度功能与司法资源匹配性;还有学者建议将侵害受教育权等核心权益案件纳入范围。当前核心争议聚焦于法律“等”字条款的适用边界,即受案范围应限于明确列举领域,还是可在法定范畴内适度拓展,学界尚未定论。
司法实践中,受案范畴呈现零散化、模糊化与宽泛化并存的特征。一方面,法定受案范围较窄,难以覆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欺凌等新型、复杂侵害情形;另一方面,突破法定边界无限拓展,会导致诉讼标准随意、案件泛化,破坏制度规范性,且分散司法资源,影响未成年人核心权益的精准保护。因此,合理界定受案范围、实现保护力度与制度规范的平衡,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案件线索来源有限
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宗旨是救济受损的未成年人公共利益,而未成年人权益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早期发现与及时制止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案件线索获取则是重要前提。
当前司法实践中,案件线索来源呈现明显单一化特征。统计显示,半数以上线索来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二次发掘,检察机关依托公共渠道主动发现线索的能力薄弱。深究原因,一是未成年人认知与法律知识不足,难以辨识侵权行为,缺乏举报意识与能力;二是社会公众对新型、隐蔽的侵权行为缺乏辨识力,主动移交线索的积极性不高;三是行政机关在专项整治中,较少将发现的线索同步移送检察机关,形成监管与司法脱节。
线索来源有限已成为制约制度发展的关键瓶颈,不仅阻碍受案范围的拓展,无法及时应对新型侵权行为,还限制了制度整体效能的发挥。因此,拓宽线索渠道、提升线索发现能力,是完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体系的迫切需求。
(三)调查核实工作开展困难
证据是司法裁判的核心基础,也是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有效运行的关键支撑,若证据未达法定证明标准,将导致公益诉讼目的落空。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证据收集困境,集中体现为证据获取障碍与调查核实权保障不足。
从法律规范来看,《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仅适用于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未覆盖民事公益诉讼全流程。相关司法解释与检察院组织法虽补充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明确被调查对象的配合义务,但此类规范法律效力层级低,仅作原则性规定,未配套明确的法律后果与强制约束力,导致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保障,实践中部分主体拒绝配合、隐匿伪造证据,检察机关难以有效惩戒。
同时,法律未清晰界定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边界,易引发两大风险:一是检察机关过度行使调查权,不当干预被调查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司法中立;二是权力边界模糊成为部分主体拒绝配合的借口,加剧证据收集难度,阻碍未成年人公共利益保护目标的实现。
(四)诉前公告时间僵化
依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一条,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前,需履行前置程序并公告三十日。该固定期限虽旨在保障适格主体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但存在明显缺陷,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紧迫性不相适应,亟需完善。
其一,在涉及紧急危险、证据易灭失、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中,三十日公告期内未成年人权益处于高风险状态,可能面临再次侵害,或不立即诉讼会导致严重后果、证据毁损,此时固定期限丧失合理性,延误权益保护时机。其二,具备诉讼资格的机关或组织,可能因法律知识不足、取证能力有限或诉讼成本高放弃诉讼,检察机关提前获知后仍等待公告期满,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及时保护。其三,案情复杂的案件中,三十日公告期难以实现案件信息有效传递,也无法满足相关主体筹备诉讼、梳理证据的需求,影响案件推进与办理质量。
四、完善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法律明确规定案件范围
学界对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形成多元观点。宋英辉教授提出,应聚焦核心领域,立案需符合权益受侵害、范围广、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等条件;刘艳红教授主张在法律框架内泛化解释,将非针对特定未成年人的侵害认定为侵害公共利益。最高检明确,需综合侵害范围、行为性质、危害结果及社会影响判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实践中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但现阶段不宜将所有涉未成年人案件全部纳入受案范围。
本文认为,应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依据,实行类型化司法保护,恪守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与谦抑性原则,分阶段拓展受案范围。逐步将环境安全、消费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未成年人纹身、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纳入,同时覆盖撤销监护权、侵害受教育权等案件类型。
针对侵害受教育权的行为,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向未成年人出售盗版书籍绘本的学校、机构及书店;聘用无幼教资质人员的教学单位;违规开展学科类、超前培训的教育机构;学校违规收费、强制推销商品服务;监护人阻碍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公益性组织未提供必要教育保障条件。此类诉讼能强化教育监管,遏制资源分配失衡,维护教育公平。
(二)扩宽线索来源渠道
构建内外协同、上下联动的线索机制,是拓宽线索来源的核心路径。内部层面,健全线索协动机制,各级未检部门加强与检内各业务部门信息互通,完善线索分流移送机制,打破内部壁垒。上海闵行区检察院制定线索移送办法,为高效流转提供制度示范。未检部门在专项监督、社会治理中深挖线索,上下级联动办案挖掘潜在线索,形成全方位线索发现格局。
外部层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民政、妇联、关工委、教育部门等协作,实现资源共享与线索流转。推进强制报告、入职查询制度,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强化检警、检法协作,及时移交线索。依托检校合作开展普法,重点覆盖偏远农村地区,引导师生及监护人反映线索。全面推行未检观察员制度,遴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人员担任观察员,深入一线拓宽线索渠道。
同时推广智慧未检信息平台,以数字化改革赋能线索发掘。各级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法院、行政机关搭建数据共享平台,开放数据库,推动线索从零散化向集成化转变,提升线索精准发现与处置效率。
(三)优化保障调查核实权的实效
明确调查核实权限是保障履职的关键,需通过立法细化检察权行使范围,重点规范证据收集与协助配合义务。建议修订《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或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解释,细化调查核实权的内容、方式与流程。增设责任条款,对阻碍调查取证的主体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建立信用惩戒机制强化震慑。司法实践中应创新调查取证手段,运用大数据、区块链、执法记录仪等技术,缓解诉讼能力失衡问题。加强部门协作、专家论证与第三方评估,提升调查核实的专业性与客观性。在拓展权力范围的同时,严格界定行使边界,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杜绝侵害被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四)灵活规定诉前公告时间
根据《办理规则》,仅在适格主体未行动或怠于履职时,检察院方可启动公益诉讼。本文提出,公告期设置需兼顾未成年人特殊性、公共利益保护紧迫性与各方准备时间,建议以30日为基准,结合案件类型弹性调整。对案情复杂、影响广、取证难的案件,参照行政诉讼法延长至60日,保障保护效果与准备时间;对紧急情况、证据易灭失或无适格主体起诉的,赋予检方裁量权缩短至15日;对适格主体存疑的,仍适用30日公告。公告需在《检察日报》《法制日报》、正义网等权威媒体发布,保障信息覆盖。公告期间组织听证会,督促法定主体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该设计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可兼顾程序正当与保护实效。
五、结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再次着重强调了维护妇女与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为新时代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当前,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面临诸多风险隐患,各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危险因素广泛存在且呈现多元化特征,在此背景下,国家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既是对当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需求的精准回应,也是我国社会发展实际的客观体现。
构建并完善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此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与全面保障,不仅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坚实、最有力权益保障的重要彰显。尽管该制度已初步投入实践并发挥了一定的保护效能,但在具体规则设计与司法实践运行层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基于此,对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短板进行深入调研、系统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必要性。
本文在充分尊重并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殊性、权益保护特殊性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相关学术文献、统计数据、典型案例及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针对性提出制度完善建议,具体包括:通过立法明确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拓宽案件线索的获取渠道、优化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以提升其行使实效、灵活设置诉前公告期限、加强未成年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等,为制度的优化完善提供可行的实践路径。
综上,在依托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展未成年人权益救济的全过程中,本文始终秉持开放包容的研究理念,致力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内在优势,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朝阳事业”,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与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护航之路,需要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协同发力,凝聚多方力量织密织牢未成年人保护网络,切实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构建起坚实的法治屏障,撑起一片公平正义的“法治艳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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