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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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恢复性司法在西藏湿地保护中的适用研究
Application Research of Ecological Restorative Justice in Xizang Wetland Conservation
引言
西藏的湿地生态资源系统对西藏高原、周边地区乃至全球气候调节起着极大影响,主要表现在对我国东部气候与环境的影响,对众多亚洲著名河流的水源涵养与水文起调节作用,不仅可以直接作为水源补充地下水,又能有效控制洪水和防止土壤沙化;而且还是众多植物、动物特别是水禽生长的乐园。但同时西藏湿地生态功能重要且脆弱,因此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湿地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西藏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等手段,积极探索湿地保护措施,此外还建立了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检察职能,推动湿地保护。然而,西藏湿地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如生态修复技术不足、人员专业素养不高、公众参与度低等。未来,需进一步完善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加强多部门协同治理,提升公众环保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西藏湿地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湿地保护的契合性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内涵、功能价值
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内涵
生态修复性司法(Ecological Restorative Justice)特指借助司法途径促进生态环境系统功能重建与保育的法律范式及其实务运作。该理念重点在当环境资源遭受损害时,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依据法定程序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并实施针对性的生态补偿方案,以期重建自然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与动态平衡。生态修复性司法在实务应用中展现出不可否认的实施可行性、量化评估可能性以及全程监管有效性,显著提升了生态修复义务的实际履行效能。根据干预方式差异,该制度可分为:行为矫正型措施、经济补偿型措施以及协商契约型措施三大部分。其中土地复垦、补植复绿等属于行为矫正型措施;涉及货币方式属于经济补偿型措施;签订修复生态环境协议或修复承诺书等属于协商契约型措施,也叫混合性措施。
2.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价值
生态修复性司法作为一种以生态系统功能重建与生物多样性保育为核心导向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其适用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阶段,呈现出不可忽视的多元价值维度。在犯罪惩治层面,该制度通过对受损环境权益的补偿性救济,促使加害主体实质参与生态重建工程,从而深刻认知其环境侵害行为的严重后果,这种内省机制客观上不可能不降低累犯发生的概率。就犯罪预防维度而言,通过系统提升公众对生态资本价值的科学认知,强化可持续发展伦理的传播效能,该制度有效促使社会成员对生态环境问题保持持续关注,最终形成难以被破坏的生态法治文化氛围,这种预防性功能无疑显著减少了环境违法行为的潜在发生率。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司法人员树立系统思维、整体评价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情况、督促行为人对生态进行即时修复、全流程监控生态修复效果,有利于形成“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司法服务新格局。
(二)湿地保护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需求
湿地生态系统具有脆弱性、连通性特点,一旦遭到破坏,单纯的惩罚难以弥补生态损失。生态恢复性司法与湿地保护的契合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1.生态修复的必要性
湿地的水文调节、生物多样性维持等功能依赖于完整的生态结构,恢复性司法通过“损害—修复”的直接关联,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例如,针对围垦湿地的行为,恢复性司法要求拆除围堤、恢复原有水文条件,而非仅没收违法所得。恢复性司法将环境修复作为首要任务,通过要求犯罪人采取植树造林、水体净化、土壤修复等措施,直接作用于受损的生态系统,有助于恢复生态平衡,减少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的长期负面影响,这是传统刑事司法单纯的刑罚手段难以实现的。
2. 利益平衡的需求
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多方不同主体的利益,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人、直接受害人的个体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以及相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等。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各方提供沟通与协商的渠道,让不同主体都能表达自身诉求,共同参与到环境修复方案的设计与具体执行过程中。这一模式在优先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能够兼顾其他主体的合理利益,减少过度刑罚可能带来的企业破产、经济运行受冲击等问题,从而维持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协调。
3. 犯罪人改造与社会复归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罚不同方面在于前者更注重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复归。在有关环境的相关犯罪中,让犯罪人参与环境修复项目更能使其感受到自身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从而增强其环保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促使其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更好地融入社会,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二、我国内地湿地保护的主要措施与实践
我国已建立以《湿地保护法》《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为核心,涵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主要措施包括:
(一)立法与政策类
1. 制定法律法规
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明确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分级管理、保护规划编制、标准制定、专家咨询机制、自然资源权属登记、占用湿地的控制与审批、临时占用湿地的规定、湿地恢复或缴纳恢复费的要求以及湿地动态监测和评估等方面的制度。
2. 出台政策文件
2016年出台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提出2020年湿地面积不低于8亿亩的目标,并要求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
(二)工程建设类
1. 湿地保护工程
通过建设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移民措施等,通过建设保护项目,避免生态进一步恶化。
2. 湿地恢复工程
针对生态状况恶化、面积与功能大幅退化的重要湿地,以及遭受破坏、亟需保护的湿地,可针对性开展湿地恢复工作,包括生态补水、污染治理等具体措施。
(三)宣传教育类
加强科普宣教,强化公众参与,开展湿地专项教育培训,创新和丰富科普内容及形式,创建和完善新时代湿地科普与宣教体系。
三、西藏湿地的生态特征与保护现状
(一)西藏湿地的特殊性
西藏高海拔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不可忽视的战略性地理区位特征,作为亚洲主要水系发源地,其“江河之母”与“生态防护体系”的双重角色,不仅维系着东亚及南亚地区的生态安全,更作为北半球气候系统的“初始扰动区”和全球气候格局的“平衡调节装置”,在保障流域生态安全及区域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难以复制的关键作用。
伴随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人口压力持续增加,非可持续性的资源开发模式使本已脆弱的湿地系统面临复合型退化压力,具体表现为:高原湿地生物生境呈现不可持续的收缩态势,种群规模衰退,栖息地破碎化指数攀升,敏感物种灭绝风险倍增。生物多样性衰减导致生态系统结构简化,自我调节机制受损,系统稳定性与组织度下降,最终危及区域人居环境安全及流域生态平衡。
(二)西藏湿地保护的成就与面临的问题
1.保护成就
截至2025年4月,西藏自治区共建立47处自然保护区、4处国际重要湿地、22处国家湿地公园和9处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了孟加拉虎在我国唯一的栖息地,保护了藏羚、野牦牛、黑颈鹤在全球最大最重要的栖息、繁殖和越冬地。2021年《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修订后,进一步强化了湿地分级管理和生态补偿制度。
2. 面临的问题
(1)湿地保护管护体系不完善,管护人员待遇低
目前,湿地管理部门人员编制不足,湿地管理人员多为兼职,专业技术人才少,缺乏先进的管理理念和高效的管理水平;同时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没有足够的能力开展科研与监测工作,无法及时掌握湿地资源及其动态变化情况。
(2)资金投入不足,未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西藏湿地恢复与保护主要依靠中央财政投资,地方政府拿不出足够的资金用于湿地保护与恢复。西藏的湿地生态效益补偿仍处于试点阶段,自2015年起,西藏自治区本级对部分重要湿地开展生态效益补偿试点工作。截至2023年,已累计投入资金7824.45万元,而对于西藏自治区652.9万km2的湿地总面积而言仅是杯水车薪。
四、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西藏湿地保护中的适用性分析
(一)可行性基础
1.文化契合性
藏族传统文化中的“万物有灵与众生平等”“因果报应与轮回思想”理念及传统习俗方面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生态保护观中通过创造性运用非严苛的刑事处罚方式,采用较为缓和且多样化的方法来弥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与传统司法相比,环境恢复性司法更加关注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要求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佳救济方式,而非简单以金钱赔偿、刑事或行政处罚替代高度契合。
2. 政策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了“限期恢复原状及罚款的条例”等内容,为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西藏自治区在生态保护工作中强调“柔性执法”,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一致。
(二)面临的挑战
1. 人员专业素养不高、缺乏技术支撑
生态恢复性司法对办案人员的环境资源专业能力有较高要求,但当前实践中很少针对这类司法模式开展专门教育与培训。办案人员往往不能准确判断环境资源犯罪对生态造成的实际破坏程度,进而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际运行效果。同时,生态恢复相关的损害评估、修复方案制定、效果监测等工作都需要依托现代技术支撑,而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基层司法机关并未广泛应用,难以对案件适用过程进行完整管理、记录与跟踪,进一步制约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推广与落实。
2. 法律依据不明
虽然我国各地正在不断创新恢复性司法模式,但仅有政策性文件,缺乏推广力度,自由裁量也无统一规定和标准,容易违背司法原则。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所援引的法条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的相关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然而,这些法条并不能直接作为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依据,而只能作为间接依据。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庞大,但其中鲜有涉及湿地恢复性司法的条款,导致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在法律上缺乏明确依据。例如,在“复绿补植”实践中签发的“补植令”,其性质模糊不清。
五、完善西藏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的路径思考
(一)构建基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责任制度
1.设立多样化责任形式
在《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中增设“生态管护协议”“社区服务”等责任形式,对轻微违法行为,由违法者与湿地管理部门、村委会签订协议,承担湿地管护义务。
2. 建立协商机制
设立湿地纠纷调解委员会,吸纳藏族长老、寺庙僧人参与调解,将传统习惯法中的和解方式与现代法律制度相结合,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二)优化内地保护措施的本土化改造
1. 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建立“国家补偿为主、地方配套为辅”的资金机制,补偿标准向藏族传统游牧文化保护倾斜,对保留传统生态智慧的社区给予额外奖励。
2. 加强科技支撑
与内地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高原湿地生态修复研究中心,培养本地技术人才,研发适用于西藏的湿地修复技术。
3. 强化能力建设
通过“双语”法律宣传(藏语、汉语)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增加湿地管护人员编制,提升人员专业素养,配备无人机、红外相机等监测设备,提升执法能力。
六、结论
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西藏湿地保护提供了创新思路,其生态优先、多元参与的特征与西藏的生态现状和文化传统具有契合性,但在技术、资金、社区能力等方面面临挑战。而内地湿地保护措施在西藏的适用同时也需要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对分级保护、生态补偿等制度可直接借鉴,对许可管制、修复技术等则需结合西藏实际进行调适。未来,西藏湿地保护应构建以“恢复性司法为核心、本土化措施为支撑、传统智慧为补充”的法律体系,通过完善责任制度、强化科技支撑、协调传统与现代的关系,实现湿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为高原湿地保护提供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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