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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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规则研究
Research on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in Breach of Contract
引言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层面的利益。在传统的民法观念中,精神损害赔偿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所独有的内容,但如今在纷繁复杂的合同中出现损害当事人精神利益的现象频频发生而又难以得到法律救济或者是救济过程太过繁琐。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最新通过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在立法层面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模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学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争议。另外,精神层面的利益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实践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存在诸多困难,需要对该规则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金额进行合理认定,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裁判的不公。尽管我国《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予以承认并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待完善之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本文分析解读了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有学术观点,剖析了该制度争议之所在,同时结合司法案例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最后综合国内外学者观点以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期待该制度在立法层面更为完善,并且在实践中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关系中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学理以及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还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但从适用该条款需满足的要求来分析时,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仅自然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权利客体的内容为人格权;第二,在违约行为导致相对方精神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的程度需达到严重程度;最后,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应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几点,受损害方才能一并主张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在合同领域中,违约行为侵犯相对方的人格权引发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不影响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须再次通过侵权途径寻求救济。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
1.直接精神损害
直接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构成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因该义务的违反导致的精神伤害。譬如常见的旅游服务合同与婚庆服务合同等,这类合同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合同内容都包含了一定的精神目的。根据各类合同不同的精神目的来划分,又可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合同目的是获得精神享受,最典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其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约定的标准休闲服务是合同的主义务,当提供服务的一方违反这一主义务时,游客便会遭受直接的精神损害。更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直接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因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享受方面的利益,对于精神享受的支配性需求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除旅游服务合同外,婚庆服务合同中也存在明显的精神享受需求,消费者因提供服务一方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直接的精神损害。虽然此类合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很典型的案例,但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给予关注,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其二,合同目的是消除精神痛苦,比较常见于律师代理服务合同。在律师代理服务合同中,委托人有着明显的想要消除精神痛苦的愿望,律师则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排忧解难。然而,当履行义务出现瑕疵时,委托人所追求的精神利益无法得到满足,必然会使委托人受到直接的精神损害。
2. 间接精神损害
间接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包含在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当违反合同的主义务损害到附随义务中的精神利益时所引发的精神伤害。由于间接精神损害的精神利益包含在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中,对此类精神伤害应该理性对待,在实践中需要谨慎确定予以救济的标准,既不能一票否决使得当事人的合理精神利益诉求得不到救济,也不能一概而论地支持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泛滥,从而导致合同的可预见性基础丧失,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因违约导致的间接精神损害情形有:第一,侵害特定财产导致的精神损害,即违约方因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方特定的财产导致的精神损害。这些特定财产包括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宠物、尸体、骨灰等,它们通常会作为运输、保管和承揽等合同的标的物。因此,侵害特定财产导致精神损害在上述几类合同中最为常见,例如“王青云诉美洋达纠纷案”。第二,因违约使发展机会丧失所致的精神损害,此种损害发生的典型场景为教育培训合同,例如“刘愔诉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纠纷案”。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确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有一些共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其损害程度均需达到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难以确定并且在不同的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的个案中都会存在差异;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它们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自身的独特性。
首先,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解读,不难发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仅限于人格权,也就是说想要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需要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前提,倘若侵害到人格权以外的人身权益则无法适用第96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反观侵权损害赔偿的客体保护范围会更加完整,其客体范围囊括了亲子关系和死者权益,后来进一步扩大为人身权益和人格物。相比较而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张,以免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导致自然人相关的精神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其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违约行为侵害相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才能一并主张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具有对于违约行为存在的依附性,没有违约行为存在则不能适用该规则。笔者认为此处还需要关注到一个关联性的问题,即违约行为是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基础的,没有合同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既然这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出现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则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同时还应遵循合同中的规则,例如“湛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玉芳运输合同纠纷案”。相比之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例如适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具备主观与客观条件,前者是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后者是指过错。另外,两者之间的归责原则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挑战
随着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生效,进一步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体系,弥补了以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适用无具体法律依据的缺憾。但是这并没有完全解决关于违约精神赔偿规则在理论方面的争议和实践中具体适用该规则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判定存在争议
由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表述模糊、态度不明确,导致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规定不清晰并且诸多学者对此问题见解不一。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争
首先,上文提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合同成立生效以及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基础,据此可以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如薛军教授就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违约救济范畴,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可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在宋某诉豫龙陵园公司骨灰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宋某在豫龙陵园公司购买了一处墓地来安放母亲的骨灰,可由于该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宋某母亲的骨灰被盗,事发后宋某将该公司诉上法庭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认为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亲人骨灰被盗、悼念亲人之情无法寄托,故应当赔偿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然而同样是与骨灰保管合同纠纷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处墓地用于安放父亲的骨灰,但随后一年因该公司管理不当导致邱某父亲的骨灰放置处发生了坍塌事故,附近墓位也未能幸免并最终无法寻得骨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损害赔偿适用于合同之中,其目的在于填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且该损失特指财产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于侵权之诉,故原告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其次,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责任体系,这种观点有两个支撑依据。其一,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施行之前,把精神损害赔偿归于侵权责任体系一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而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失未及于精神层面的损害,故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受此种观点影响,如今不少学者也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如此,违约责任体系与侵权责任体系在民法中本就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对于民事权益的救济有着明显区别。违约责任在于救济合同的履行利益并同时保护合同双方的固有利益。而侵权责任主要是对固有利益特别是绝对权的保护,但原则上不能保护合同的履行利益。
其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故理应将此赔偿规则纳入合同编调整,但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出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而人格权编的内容都是关于侵害人格权和侵权赔偿的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便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属性。
2.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之争
另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是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有相似之处,但本条属于责任竞合的例外情形。将第九百九十六条解释为责任竞合的例外的可行之处在于此规定可以让受害者在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获得双重救济,即违约责任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中国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认为:“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聚合,属于责任竞合条件下请求权聚合条款,具体表现为合同领域中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张民安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行使路径,即允许受损害方在违约诉讼中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提起侵权之诉来寻求救济。虽然这种方式在理论上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损害方的精神利益,但在实践中的运行会存在一些阻碍。第一,依据请求权聚合规则受损害方既可以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单独行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受损害方选择前者还是后者都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费用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遵循请求权聚合规则会增加受损害方举证的难度,当其难以证明精神利益受损时则无法获得全面的救济。第三,正如上文所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体系在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若将第九百九十六条解释为请求权聚合,势必会导致两大责任体系在逻辑层面出现混乱。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具有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多数属于违约性侵权案件,其基本情形都是需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后,法院依据第996条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若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守约方的人格权益受损,而只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则无法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只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例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表现得尤为明显,如在上文中提到单纯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以旅游合同为例,通常旅行服务公司在旅行途中因其过错导致游客的人格权益受损并造成精神损害时,大多数法院对于受损害方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当旅游者的人身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仅仅因为旅游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促销活动,不能为旅游者提供精神愉悦时,旅游者的现实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当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时,赔偿游客精神利益受到的损害自然构成其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有义务为另一方提供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旅游者支付相应的价格作为对价。如果提供服务的一方违反合同,游客应该可以一起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在传统的精神损害纠纷中,人民法院一般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具有持续性三个方面进行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然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仍然沿用这一判断标准,目前尚未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对案件严重程度的评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标准不明确
依据民法的传统理论,合同关系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交换,当事人根据等价交换原则完成合同交易。精神损害通常被视为非财产利益,当精神损害出现在违约中时,就需要衡量和定义物质财产关系中的精神利益。但是法官大多数情况下只考虑违约方的利益和违约方的损失,很少考虑受损人员的精神利益。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法律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标准模糊不清。宁波出现的一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因被告布置的婚礼现场把新娘的名字写错等合同履行瑕疵,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官的判定依据并没有阐明,只是认为婚礼具有重要的人生意义和内在的精神价值,且婚礼的现场是不可复制、不可逆转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尚未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进行详细规定。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能否把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运用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中仍然有待商榷。
三、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责任性质
笔者认为,关于第九百九十六条性质的界定,既不能脱离法条的内容妄加定义也不能根据法条的内容断章取义,看到侵权和违约的影子就一概而论地将该条认定为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本条中“因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说明适用本法条的前提需存在违约行为,这一点上文已经提及。此处便可从合同规范的角度切入进一步讨论合同中“损失”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对于都涉及到合同中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对于“损失”作何理解与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息息相关。杨立新教授认为,当个人利益通过合同转化为合同义务时,固有利益转化为履约利益,合同法通过保护履约利益来保护固有利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突破传统观念,赋予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和正当性,与时俱进解决实际问题。关于其性质界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当前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发布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第九百九十六条解释为责任竞合条款。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整体角度出发,第九百九十六条既不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也不在侵权责任编,而是位于人格权编,基于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和人格权侵权的事实,学者的目光不得不在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游离往返,由此引发该条性质应归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争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若直接将该条解释为责任竞合条款便能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另一方面,该条款与位于《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一百八十六条相互联系,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民法典》未生效前,第一百八十六条多用于实践中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民法典》生效之后,便可以把二者视为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在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就能获得精神利益的救济,无须再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如此一来,受损害方可以减轻举证方面的困难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何乐而不为。同时还应注意到,把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九百九十六条解释为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正好对应了总则编和分编的位置关系,在逻辑层面不会出现混乱。另外,这也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行使路径更加清晰,在满足第一百八十六条责任竞合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进一步适用第九百九十六条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当受损害方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适用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并同时舍弃违约诉讼所中有关的财产利益。
(二)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 明确可以使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合同类型
并不是所有的合同违约都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可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会导致实践中累诉徒增,影响司法效率;若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则无法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该规则时应该合理考虑合同与精神利益的关系。履行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实现自己订立合同时想要达到的预期、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某种精神利益时,一方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另一方获取某种精神利益,此时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就能维护受损害方的利益。这类合同属于上文提到的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它们可以当然的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2. 对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的“严重”进行明确界定
依据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需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违约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未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时常发生,且其中造成当事人之间精神和心理损害的也不在少数,若一概而论地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势必会引发权利滥用现象。虽然法条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在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可以获得赔偿,表明了在立法层面对轻微的精神损害并不给予支持,但在具体个案中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极大可能会出现“对于同一诉讼请求,某地法院给予支持,而另外一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对条款中“严重精神损害”进行明确界定是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前提与基础,对此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列举出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三)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非财产性利益赔偿,因此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倘若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则会在个案的判决中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在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在具体认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违约方的主观恶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及受损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来说,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性与过失违约的主观恶性相比会更大,因此违约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赔偿金额更高。
2.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还需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救济受损害方的精神损失、惩戒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时,还需考虑违约方承担该赔偿责任的能力。对担责能力较强的违约主体判处较高的赔偿金额,对担责能力较弱的违约主体判处较低的赔偿金额,以充分发挥赔偿规则对于违约方的惩戒功能。
3.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合同违约中受损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难以客观评价,而且不同受害者对于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也不相同,因此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无法具体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界定标准。这需要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通过类案对比,合理考量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例如,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权相比,社会知名人士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时产生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此时对其进行更严厉的惩罚,不仅可以使其社会效果最大化,还能够对人们起到警示作用,进一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人们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意识增强。我国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从立法角度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理论。虽然第九百九十六条在立法层面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存在争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缺乏规范的标准等。本文通过明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为责任竞合条款,并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实践中的行使路径;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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