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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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解决不动产烂尾问题
Solving the Problem of Unfinished Real Estate Projects through the System of Disregarding 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Other Mechanisms
引言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调整叠加企业资金链断裂,不动产烂尾问题频发。购房人在支付购房款后,面临房屋无法按期交付、购房款难以追回的双重风险。此类纠纷中,开发企业常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抗辩,主张仅以公司现有财产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多数烂尾项目背后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或通过频繁资金转移掏空公司资产,或通过违法减资削弱偿债能力,或通过人员、业务混同模糊责任边界。
一、问题提出:不动产烂尾纠纷中的司法救济困境
笔者代理了多起不动产烂尾相关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典型情形包括:股东与开发企业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无合法依据转移公司财产((2023)内01民终746号案);开发企业在负债期间违法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削弱公司偿债能力((2025)内01民终4109号案);股东与开发企业共用人员、财务混同,无法区分各自财产与业务((2025)内01民终5409号案)。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开发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名存实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导致购房人债权落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刺破公司面纱”,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为打破不动产烂尾纠纷中的“空壳公司”困境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在实务中面临适用标准不统一、举证难度大等问题。本文将系统探讨该制度在不动产烂尾纠纷中的适用路径与操作要点。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在不动产烂尾案中的适用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结合不动产开发行业特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项目烂尾的情形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违法减资等,其中人格混同和违法减资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
人格混同:不动产烂尾案件中最典型的适用情形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在不动产开发项目中,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表现为股东与开发企业资金往来频繁且无合法依据,公司资金被股东无偿占用或转移,未作财务记载。在 (2023)内01民终746号案中,南X公司股东X苑居委会分165笔转出公司银行存款29241.18万元,东X公司分52笔转出22298.42万元,上述资金转移无合法借贷依据,亦未作财务记录,导致南X公司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指股东与开发企业共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核心团队,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经营模式。在 (2025)内01民终5409号案中,南X公司与股东X苑居委会所属的筹备建设办公室认可双方系“两个机构、一套人马”,南X公司用其账户发放筹备办工作人员工资,财务人员交叉任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人员混同。
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指股东与开发企业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项目开发、销售等环节难以区分。在上述两案中,股东所属机构与开发企业共同参与项目筹备、建设、资金调配等工作,开发企业取得的购房款直接转入股东账户,业务边界完全模糊。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人格混同时通常采用“综合判断标准”,即无需单一要素达到极致,而是结合财产、人员、业务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只要各项要素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财产独立性,即可认定人格混同。
违法减资:削弱公司偿债能力的隐蔽手段
公司减资本是正常的经营决策,但不动产开发企业在负债期间违法减资,实质上是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在 (2025)内01民终4109号案中,信X公司在对苑X负有290483元及利息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苑X,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300万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减资用于弥补亏损,属于典型的违法减资。
违法减资在不动产烂尾案件中具有隐蔽性特点:一是减资程序看似合规,通常会进行公告,但刻意回避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二是股东往往主张属于“形式减资”,声称未实际取回资金,但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大幅降低,直接削弱了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预期。
法院在认定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时,通常把握两个核心要点:一是减资程序是否违法,重点审查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二是减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是“形式减资”,只要程序违法且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仍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他滥用情形:过度支配控制等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股东对开发企业进行不当干预,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决策能力,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在不动产开发中,主要表现为股东直接决定公司的资金调配、项目开发、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公司的经营决策完全服从于股东利益。如 (2023)内01民终746号案中,X苑居委会作为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南X公司的资金流向,将购房款收入即时转入股东账户,导致项目因资金短缺而烂尾,法院认定其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三、不动产烂尾案件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的裁判逻辑
裁判原则:坚持“慎用”与“必要”相结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坚持“慎用”原则,避免随意突破公司独立人格。法院通常要求满足“三个必要”:一是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故意;二是滥用行为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三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损害结果与滥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不动产烂尾案件中,法院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相对明确,即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但房屋无法交付,且开发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如(2023)内01民终746号案中,南X公司已资不抵债,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购房人债权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法院据此认定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举证规则: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形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一方(通常为购房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但不动产开发行业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购房人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财务资料、决策文件等证据,举证难度较大。
为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建议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举证责任缓和”原则:一是允许购房人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开发企业银行流水、财务账簿等证据;二是在购房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资金异常转移、人员混同等情形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责任承担方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下,法院通常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 (2023)内01民终746号、(2025)内01民终5409号案均采用此种责任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 (2025)内01民终4109号案中,法院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核心区别在于责任承担顺序: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才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则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全部债务,更有利于保护购房人权益。
四、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操作要点
证据收集:聚焦核心要素,构建完整证据链
证据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律师应围绕人格混同、违法减资等核心情形,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
主体资格证据
包括开发企业工商档案、股东信息、股权结构、关联企业名录等,证明股东与开发企业的控制关系。
财产混同证据
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开发企业银行流水、财务账簿、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无合法依据的资金转移;收集开发企业与股东共用账户、资产抵押给股东等证据。
人员混同证据
收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等,证明股东与公司共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
业务混同证据
收集项目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明股东与公司共同从事项目开发、销售等业务。
违法减资证据
收集股东会减资决议、公告文件、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明减资程序违法(如未通知已知债权人)。
在 (2023)内01民终746号案中,笔者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获取了南X公司近十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梳理出股东转移资金的52笔、165笔交易记录,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人员混同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诉讼策略:选择合适的诉讼时机与被告主体
诉讼时机选择:建议在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判决生效后,且执行程序中确认开发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此时债权人损失已确定,更易获得法院支持。
被告主体确定:应将开发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列为共同被告。对于多层控股结构,应穿透至实际控制人;对于家族式企业,可将主要股东家庭成员列为被告(需证明存在财产混同)。
诉讼请求设计:明确要求否认开发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股东名下财产,防止其转移资产。
应对难点:突破举证瓶颈与抗辩理由
举证瓶颈突破
针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积极申请法院调查令或证据保全;利用网络公开信息(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收集证据;引导当事人提供购房过程中获取的宣传资料、沟通记录等间接证据。
常见抗辩理由应对
对“形式减资”抗辩:主张即使是形式减资,违法程序本身已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仍需承担责任;对“正常资金往来”抗辩:要求股东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否则应认定为财产混同;对“股东有限责任”抗辩:强调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规定,本案已满足法定适用条件。
五、制度完善建议:从司法救济到源头治理
明确不动产领域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标准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不动产开发企业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具体认定标准。例如,规定股东与开发企业存在连续三年以上无合法依据的资金往来、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超过注册资本50%等情形,可直接推定人格混同;明确违法减资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细化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强化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的衔接
建议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监管,要求预售资金全额存入监管账户,防止股东转移资金。对于存在违法减资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向司法机关移送线索。同时,建立购房人债权登记制度,为群体性纠纷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提供便利。
完善群体性纠纷的审理机制
不动产烂尾纠纷往往涉及众多购房人,建议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可设立专门的房地产纠纷审判庭,统一裁判尺度。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尽快实现债权人权益。
六、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为解决不动产烂尾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路径,但其适用需要严格把握构成要件和举证标准。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精准识别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构建完整的证据链,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同时,需要推动制度完善,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的有效衔接,从源头防范股东滥用权利行为。
破解不动产烂尾问题,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刺破“空壳公司”的面纱,更需要全社会形成合力,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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