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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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作品版权的特别保护——以民间音乐为例
Special Protection of Copyrights for Folk Artistic Works: A Case Study of Folk Music
引言
民间文艺作品被誉为文化瑰宝,是文学创作的不竭源泉。在我国,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是《著作权法》的立法难题。尽管法律已授权进行特别立法,但相关条例至今未能完成,导致民间文艺作品只能在普通作品版权的框架内受到保护。由于客体的界定是最根本的困难,且一般保护难以满足特定作品的需求,立法进程一直较为缓慢。本文以民间音乐为代表,探讨如何通过客体的类型化解决版权保护难题。文章将民间文艺作品区分为两类:一是当代创新作品,其与普通作品没有区别,可直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持续传承与创新的作品,这是保护的特例。对此,本文主张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对持续传承与创新的作品进行客体的界定,纳入保护名录并提供特别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应采用二元作者观确定权利主体,对权利保护实行永久性的保护,并建立告知同意利益分享的保护机制,从而有效解决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一、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办法。然而,《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该授权条款始终未发生变动,且配套的专门行政法规迄今未能出台。立法层面的滞后,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只能被纳入普通作品的著作权框架内进行保护,难以适应其特殊性。在地方立法层面,云南省于2000年率先颁布《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将具有代表性的民间文学、艺术及口传文化形式纳入保护范畴。此后,贵州、福建、内蒙古、广西等省区也相继出台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但上述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宗旨侧重于对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抢救性保护,以防止其消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保护,并未在私法层面建立起以确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制度。与国内立法进程相仿,国际社会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亦进展缓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虽于2000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专门研讨相关议题,但截至目前,关于民间文艺作品保护的国际条约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虽然规定成员国可以通过指定主管当局,对未发表且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行使权利,但该规定在适用上存在显著障碍。究其原因,民间文艺作品多属于特定文化群体世代相传的智力成果,主要在特定群体内部流传,作者身份往往无法具体化。由于公约条款的原则性与模糊性,其在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实践中未能发挥实质作用。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层面,关于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立法均面临滞后与困境,这也反映出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分析,权利主体与客体的界定是解决立法难题的关键。唯有厘清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属性,才能明确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进而有效解决权利配置与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民间文艺作品的概念界定
民间文艺作品概念的明确有助于加强我国民间文艺作品保护研究的理论基础。一切科学的根本均在于概念问题。民间文艺作品概念的清晰界定是民间文艺作品在我国的保护研究的前提。从语义结构分析,该概念涵盖“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三个要素。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结合上述法定要件与民间文艺的社会学特征,民间文艺作品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在长期历史演进中,由特定社会群体共同创作与积淀,借由口述、行为示范或模仿等方式传承,客观反映该群体社会生活面貌与文化特质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
(一)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
关于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学界主要存在个人作者观、集体作者观及二元作者观三种学说。前两者均存在逻辑片面性,分别忽视了群体文化对创作的孕育作用或个体在传承中的创造性贡献。相比之下,二元作者观主张集体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兼容,既确认个体的私权地位,亦肯定集体智慧的本源性。因此,本文主张采用二元作者观确立权利主体。在二元架构下,必须审视传承人这一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传承人通常内生于民间文艺作品所属的族群或社区,是作品代际延续与活态传承的关键节点,在确权时不应将其边缘化。然而,对于传承人是否当然成为权利主体,不能采取概括式的认定标准,而应引入实质性贡献原则,结合个案中传承人对作品演变、保存及传播的具体贡献程度进行法律判断。此外,民间文艺作品的生成与流变是一个动态过程,往往伴随着多主体的参与和再创作。在界定权利主体时,视野不应局限于原生创作主体,还应涵盖在后续流传过程中对作品进行整理、采录、记录及改编的各类主体。这些主体基于其创造性劳动,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利益相关者。
(二)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客体
客体的界定是知识产权制度首先考虑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虽已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但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具体的表达,而非思想观念。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参照法定作品类型,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要归类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及美术作品四大范畴,实现与现有概念体系的衔接。但也必须正视其存在形态的特殊性。特定族群的传统文化表达往往呈现高度融合特征,各表现形式在演进中相互渗透,构成文化综合体。无论在创制、演艺或传承过程中,不同艺术形式常处于混合交织状态。其中,传统性构成此类作品的本质属性,系指那些在长期的历史积淀中,经由群体反复实践而逐渐定型的核心文化元素。除私法保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也可作为重要补充路径,为作品存续提供公法层面的制度支撑。
三、民间文艺作品的类型化
在著作权法框架下构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制度,必须审慎权衡权利设置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所谓合理性,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具备坚实的法理正当性支撑;而可行性则是确保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落地的制度保障。二者互为表里,若制度设计缺乏实践可行性,其法理正当性亦将沦为空谈。在法定权利构建中,清晰界定保护客体是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历史形成的公共权益免受不当侵害的必要前提。对于民间文艺作品而言,若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极易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当减损。因此,为保障制度运行效率并防范权利泛化,必须精确划定受保护客体的边界,从根本上维系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实践可行性。
鉴于民间文艺作品形式的复杂多样性,为落实上述双重要求,实施类型化保护是核心路径。《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激励创作与传播,进而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因此,将民间文艺作品纳入版权保护体系时,理应遵循这一立法逻辑。实现保护合理性与可行性的关键在于,首先明确适格的保护客体,进而针对不同类型的客体构建差异化的权利保护规则。
类型化区分的核心标准应确立为创新性。据此,可依据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要件,对民间文艺作品作出二分法界定。对于那些历史久远、表达形式固定且不再具备创新性演变的传统文艺表达,应认定其已进入公有领域,属于传统文化的固有组成部分。此类表达不宜再为其设置私权保护,而应适用《文物保护法》等公法规范予以调整。唯有具备创新性的民间文艺作品,方能成为著作权法上适格的保护对象。
基于创新性标准,受保护的民间文艺作品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当代创新作品,即现代社会成员利用传统文化资源或传统技艺完成的独立演绎作品,诸如对传统民歌的改编、基于传统舞蹈的新编作品等。此类智力成果虽取材于传统,但已融入当代创作主体的独创性劳动,对传统文化传承具有积极效用。在法律属性上,该类作品与普通著作权作品并无本质差异,可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由创作主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自动回归公有领域。第二类则是持续传承与创新的作品。此类作品通常跨越数百年乃至上千年历史,在代际传承过程中始终保持动态演变与创新的活态特征。与普通作品相比,其创作主体的群体性、客体的延续性与创新性共生等特质,使其成为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的特殊类型。由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一般性保护规则难以充分回应其特殊需求,需将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特例,构建专门的保护制度予以回应。
四、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以民间音乐为代表
司法实务中关于民间音乐的版权确权与侵权纠纷已不鲜见,其中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民歌《走西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具有显著的样本意义。在该案中,涉案民歌系权利人王华于1942年进行采录与整理,并于2003年经山西省版权局登记为著作权人。2009年,某电视剧制作方未经许可在配乐中大量使用该整理后的曲调,被权利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制片方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要件,构成对整理者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确立了司法机关对民间文学艺术整理者及演绎者权利的肯定性立场,同时也折射出普通版权规则在调整此类纠纷时的局限性。
民间音乐作为经由口头传播、集体演变形成的艺术形式,是持续传承与创新类民间文艺作品的典型代表。其活态演进的特质为探索著作权法框架下的特别保护路径提供了适格对象。从著作权法理分析,民间音乐在代际传承中的持续演变,实质上是对原初表达的动态改编;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此类衍生表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理应纳入法律保护射程。这种动态演进特性,一方面赋予民间音乐持久的艺术生命力,另一方面也为其获得私权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对于仍处于口头传承与演变过程中的民间音乐,不能仅因其源于传统便认定其整体进入公有领域,进而否定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针对此类具有持续创新属性的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法完全具备为其提供框架内特别保护的制度空间。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然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办法,但配套法规尚未出台。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普通著作权规则,侧重于保护民间音乐的收集者或整理者,难以全面回应民间文艺作品的特殊保护需求。因此,应当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构建专门的保护规则。该条例应当重点解决权利客体的界定、权利主体的确认以及权利内容的具体配置等核心问题,从而实现对民间音乐的有效保护。
(一)客体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客体是界定知识产权制度首先考虑的问题,通过确定客体来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当代创新作品已可直接纳入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因此,特别法的规制重心应聚焦于以民间音乐为代表的持续传承与创新作品。应当引入名录登记制度,通过设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将适格客体纳入特别保护范围。此举有助于防止因客体范围过宽而导致权利泛化,从而夯实特别权利保护的合理性基础,保障制度运行的效率与可行性,最终促进传统文化的有序传承。
当然,也不是所有民间音乐均当然获得特别保护,名录制度的准入需设定实质性要件。适格的保护对象应界定为:在特定地域或民族群体中流传年代久远、具备鲜明民族文化特质、主要采取口头方式传承的表达形式。其中,核心构成要件在于该作品在传承过程中保持动态演进,即能够不断产生具有独创性的衍生表达。符合上述标准的民间音乐,就能纳入名录并获得著作权法框架下的特别保护。为确保认定的专业性与权威性,民间文艺作品在登入名录前应当经过专门的行政认定程序。建议设立由多元主体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适格性审查,其成员构成应涵盖版权行政管理人员、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民间文艺研究学者及法律专业人士。只有通过专业评审程序并被确认纳入名录的民间文艺作品,才可成为本条例的法定保护客体。
(二)名录作品特别保护
本文对民间文艺作品的概念界定时采用二元作者观来确定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针对此类客体,权利人应享有比照文字作品或口述作品的特别著作权。其中,著作人身权旨在维护作品的精神利益,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则聚焦于经济价值的实现,包括复制、发行、表演、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及汇编等法定权能。在权利行使层面,法律应当保障权利主体通过许可使用制度获取合理的经济报酬,但基于民间文艺作品与源头群体之间不可分割的人身依附属性,立法上应当明确禁止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以防止传统文化资源因商业买断而脱离其原生土壤。
(三)主体权利的限制与终止
民间音乐等民间文艺作品多系历经数百年集体创作的产物。若机械适用普通著作权标准,往往面临保护期届满及原始作者无法考证的适用困境,实践中通常仅能确认收集者、整理者或传承者的主体身份。为平衡公共利益与文化传播需求,立法应当确立权利限制规则,明确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考虑到民间音乐在代际传承中不断演变,法律应当突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确立原则上的永久保护。与此同时,必须以法律形式确认收集者、整理者及传承者在作品保存与传播中的独立权利,实现多方利益的法律协调。
同时退出机制也必不可少。如前文所述,把民间文艺作品纳入名录保护,最为重要的是在传承的过程中,不断创新产生新的变体,因此,名录内的作品丧失了创新演变能力,就不再符合入选标准,应当启动退出程序,停止适用特别著作权制度。这意味着,民间音乐等作品不再有口头传承与创新的过程,也没有通过创新产生新的变体,而只有固定的文字,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框架下的特别保护,只能视为一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一般规定的保护。
(四)建立告知同意利益分享的保护机制
在王洛宾西部民歌版权《玛依拉》纠纷以及前文所述的《走西口》侵权案中,前者因为版权转让为有偿转让,后者在诉讼中提出相应的侵权赔偿都受到人们的质疑。这种质疑的根源在于,目前的利益分配显失公平。整理者和收集者往往依据版权登记独占了全部经济收益,而作为真正的创作源头——民间音乐所属的群体或个人,事实上却未得到任何补偿。因此,有必要为民间音乐等民间文艺作品建立告知同意利益分享的保护机制。使用人在利用特定民间音乐之前,必须告知来源群体或个人并征得其同意;在无法确定具体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获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对于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当通过公平分配机制,专门用于反哺该民族传统文化的保存、传承与创新。
五、结论
保护民间文艺作品对于传承民族文化、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作用。鉴于民间文艺作品形式复杂,应当采取分类保护的思路,对于当代创新作品,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而对于持续传承与创新的作品,则应当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实行特别保护。只有针对不同客体适用不同的保护规则,才能有效解决版权保护难题。
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配套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该条例通过明确规定客体,对符合条件的客体纳入名录进行特别保护;对主体的著作权也进行分类,并且保护期限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在纳入机制明确的同时,退出机制也必不可少;最后还需要通过利益分享来进一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来源个人或群体的权利,促进民间文艺作品的传承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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