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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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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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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纠纷中代为收取借款人的定位——以原告席某、王某与被告朱某、南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Legal Position of the Agent Collecting Payment in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Taking the Loan Contract Dispute Case Between the Plaintiffs Xi Mou, Wang Mou and the Defendants Zhu Mou, Nan Mou as an Example

发布时间:2026-03-04
作者: 徐振伦 :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西宁;
摘要: 近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我国整体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数量也在不断攀升。本文以席某、王某与朱某、南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借案例所涉及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引发的纠纷,探讨民间借贷纠纷中接收借款资金者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成因,延伸至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文基于法理学的视角,分别从法理性、经济性、法治思维剖析收借款资金者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产生原因。通过由表及里的方式,采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得出公民法治思维淡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司法审判人员缺乏综合素养等都是此类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文认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改进,即加强民间借贷纠纷治理普法宣传,养成法治思维、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加强司法审判人员能力建设,打造具备过硬综合素养的司法人员队伍,从而进一步加强对借款双方权益的保护,维护借贷市场的法律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refinement and advancement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the number of disputes arising from private lending contracts has been on a steady rise. This paper takes the loan contract dispute case involving Xi Mou, Wang Mou, Zhu Mou, and Nan Mou as an empirical anchor, focusing on the disputes triggered by the identification of co-borrowers. It explores the underlying causes for why recipients of loan funds are recognized as co-borrowers in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and further extends the discussion to the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From a jurisprudential perspective, this study analyzes the rationales for such recognition through three dimensions: legal principle, economic logic, and the cultiv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mindset. Adopting a case analysis approach that progresses from surface observations to intrinsic mechanisms, this paper concludes that key contributing factors include the insufficient cultivation of citizens' rule of law consciousness, the lack of detailed provisions in relevant legal norms, and the inadequate comprehensive literacy of judicial adjudicators.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this paper proposes three targeted improvements: first, enhancing public legal education on private lending dispute resolution to foster a societal rule of law mindset; second, refi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private lending to standardize the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and third, strengthening capacity-building for judicial adjudicators to develop a team of professionals with robust comprehensive literacy. These measures aim to further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lenders and borrowers, maintain the legal order of the lending market,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关键词: 接收借款资金者;共同借款人;共同利益关联
Keywords: recipient of loan funds; co-borrower; common interest nexus

引言

债权债务的产生是每个公民行使财产权最普遍的表现,这构成了现代商业社会自由交易的基石,是自由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民间借贷关系是社会交往中极为常见的。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与人际交往的复杂性的矛盾,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现状混乱繁杂,诉至公堂的借贷纠纷日趋增长,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正向发展。基于此背景,引导公民规范进行日常的借贷活动,对于借贷双方的权益保护和经济社会的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调查和生活经验证明,很大一部分的借贷纠纷的产生源于双方对于彼此的信任,且私交频繁,导致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往往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完成,而由于约定的不明确产生了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本文通过对一个特殊案例的发掘、思考,基于多维度分析,提出从宣传引导、完善法规、加强法治队伍建设等方面着手,推动我国借贷市场向规范化运行的进程,旨在为此提供理论上的可行性研究方向。

一、民间借贷中接收借款资金者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在人类社会中,私有制发生之后财产权随后变成了除生命安全外几乎最重要的权利。到了近现代社会,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巴黎公社、俄国十月革命……世界性的革命浪潮一波又一波轰轰烈烈地开展,随着“人人生而平等”的呐喊深入人心,人类个体的解放运动进入不可逆的发展趋势,财产权代表人类最基础的权利,是与生命权、政治权利、信仰自由同等重要的基本人权,这是现代文明国家核心立国基础,也是各国宪法保护的核心权利,更是公民的核心权利。

财产权代表着个体对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使用,个体在社会交往中便会自然而然产生债权债务,在债的类型中,合同之债是重要部分,借贷合同之债更是如此,在实践中,通常称为民间借贷。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交易主要是指自然人、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产生的,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由贷款人提供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借款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有限期内归还本息的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法律行为。

(二)民间借贷中接收借款资金者的定位

在债权债务中,有一种特殊的债务关系——共同借款人。实践中,这种三角债务关系的产生基于复杂的社会交往,共同的利益关联。共同借款关系中,只有厘清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各借款人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等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确保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实践中,在与共同借款人的借款纠纷中,存在着一种更为特殊的借款场景:代为收取借款,即其中一个共同借款人因私交仅为实际借款人接收资金而并未使用借款资金,但缺乏证据证明自己并未使用借款资金,因而被法官判决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下文称接收借款资金者)

针对这一情形,在本文中,本文将以席某、王某诉朱某、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从法理分析、经济分析、法治思维分析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民间借贷中接收借款资金者承担还款责任产生的成因及合理性。

二、原告席某、王某与被告朱某、南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情与争议焦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朱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席某、王某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2023年5月19日,席某、王某向朱某指定的南某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后朱某又于2023年6月5日向席某、王某借款,席某、王某分别于2023年6月5日、6月6日合计向南某账户汇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仅以微信、电话沟通后敲定借款事宜,属于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后由于朱某经常拖欠利息,导致席某、王某多次催款,直至席某、王某对朱某的还款诚信失去信心,通知朱某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朱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表明,转款及沟通还款都是席某、王某与朱某,由此印证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朱某。

南某(本案共同被告)与席某、王某并不认识,因其与朱某为朋友关系且由于朱某银行卡被封,仅提供其本人银行卡帮助朱某代为收取借款,后根据朱某指示全部转账或取现交予朱某。席某、王某因南某是代为收取借款人,遂将朱某、南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二)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南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争议焦点分析

事实1:无法认定被告朱某银行卡被封。

分析1:朱某、南某辩称因朱某的银行卡被封了,借用南某的银行账户收款,南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朱某、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的银行卡被封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事实2:南某使用其本人银行卡接收借款资金的行为并非出借银行账户。

分析2:根据法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其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应对账户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本案中,南某确认尾号为9792的银行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说明案涉银行卡并未交由被告朱某使用和实际控制,南某以其自身账户收取原告王某的银行转账2,500,000元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形。

事实3:南某对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分析3:根据朱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其要求南某向案外人转账、取现合计1,112,700元,但无法证实南某实际向朱某指定账户转账、取现交给朱某。即使南某确实将1,112,700元转至朱某指定账户或取现交给朱某,南某未说明其余款项1,387,300元的去向,不排除其自行使用的可能。

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可证实其收到借款后陆续向案外人转账,但也存在其自行取现350,000元的事实,况且出、入账时间与金额均不能一一对应,其向案外人转账和自己取现金额合计为2,952,849元,与其接收借款2,500,000元相比,两者相差40余万元。南某也无法证明其向案外人转账的行为均系受朱某的指示,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借银行账户给朱某使用的事实,故无法认定被告南某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根据朱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朱某多次提及“他”,虽未明确“他”为南某,但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人除朱某外还有其他人。结合南某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朱某、南某未证明朱某银行卡被封以及南某仅是代为收取借款而非借款人的事实,席某、王某主张“他”为南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朱某与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一方面称两人没收款,另一方面又称已全部还清,前后矛盾,且朱某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诚信存疑。在仅有朱某、南某的辩称,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南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故朱某、南某无法抗辩南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及被告,席某、王某要求南某对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中接收借款资金者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成因分析

(一)法理性分析

19世纪的《拿破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继承于这一规则的现代法治精神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我国法律均加以保护,并秉持鼓励双方当事人履约尽责,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以确保市场经济的长效平稳运行。

对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的权益保护,我国民法典、司法解释更是作出了许多详细且具有实践操作性的规定,以确保各类借贷的经济活动有序进行。在一个借款合同中如果有共同借款人,那么他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或者按份履行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的合法性是如人类吸气后要呼气般合理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这不仅是因为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依赖社会的发展运动,也表明在实践中会发生许多理论上难以预料的复杂情境。例如,上文案例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一点重要事实是,被告南某与两原告并不相识,其对于借款磋商全程毫无参与,但两原告称其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向法院主张南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点并不符合常理,这也是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产生的最重要疑点。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被告南某与朱某的朋友关系导致被告南某在此案中帮助朱某代为收取借款,是接收借款资金者,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但其苦于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生活中根据习惯并未保存代为收取借款的证据,在庭审中难以收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被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判决为借款人,对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符合程序正义的法治精神和宪法精神,确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站在实现实质正义的立场,这是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对法律的亵渎,对善良人信任的践踏。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有损公平正义的判决,司法公信力的根基将摇摇可危,法律的权威也将出现丧失的风险。

(二)经济性分析

现代经济学是基于博弈论分析“理性经济人”(economic man)。指的是在经济学研究中,我们假设所有的人都是自私、无情感地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虽然现实中金钱并不是人类唯一的行为动机,但是这种简单的假设可以简化数学模型,让博弈论分析变得可行且简单清晰。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代为收取借款人为何会被判决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判决看似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但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却又是能理解的。因为他们存在共同利益关联,例如,实际借款人(即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借款合同的签订者),与共同借款人(即接收借款资金者)因宴请、赠礼、情感陪伴、许诺介绍生意项目等达成经济关联。由此看来,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虽不符合一般人行事的经济原则,但由于私人关系产生的不为外人所知的利益连接,导致了仅仅接受借款资金却承担还款责任的外观。

(三)法治思维分析

通过上文的“法理分析”“经济分析”,行文至此可以做出一个阶段性的判断,本案例中的当事人南某承担该判决不利后果的关键性因素就是缺乏法治思维,陷入了经验主义的错误认知。在生活中乐于应用以往熟悉的经验,如习惯,惯例等,作为自身行事的指导原则,但是却忽略了关键的一点,经验之所以被称为经验,就是在于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先前的成功经验往往不具有可复制性,等遇上其他复杂、疑难的事情,就难以应对。由于缺乏可靠理论指导,冷静客观分析,因此常常会做出不利于自身权益的行为。

四、启示与建议

(一)加强民间借贷纠纷治理普法宣传,养成法治思维

2021年4月,在关于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论述中,对普法宣传进行了明确的任务规划。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普通个人的法律、金融知识普及。通过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从公众自身出发,加强对公民在资金借贷过程中权益的保护。

针对“代为收款人”被认定为共同还款人的司法案例,本文分析其裁判思路并反思该行为映射的深层法治环境问题。核心论点是,这一案例传达出一个很重要的启示: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实践和市场环境中缺乏一定的契约精神。本文列举的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发生的如此大的一笔借贷资金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这不符合法律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才导致一系列的纠纷,最终诉至法院。假设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客观公正的,他们的依据完全是在案证据,那么这一裁判结果却看起来让代位收款人承担了无妄之灾。那么如何避免这种不利结果的发生呢?核心应从养成法治思维做起。这就要求在现代中国的市民社会中,无论从事任何牵涉经济利益的活动,都要严格遵守规则,遵守法律,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养成法治思维,这样无论发生任何难以预料的不利情况,至少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会承担所有的不利结果。

(二)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于事实较为清晰的案件,一般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事实较为模糊的案件,则需要考虑证据的分布和证据的获得难易程度等因素,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在法实践中,法官需要严格遵守分配规则,根据事实证据的不同类型和性质,来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已经确定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不能因为其数量过多或过少而对判决结果产生偏见。而对于具有争议性的证据,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认真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避免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举证责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主要可从行为责任学说、危险负担学说、双重含义学说等方面理论入手。危险负担学说提出,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经审理难以查明真伪时,则担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审判的责任。这一学说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与举证责任进行了有效结合,要求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无法证明事实真伪时,要担负不利于自身的审判结果,这同时也为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情况提供了审判依据。

如果存在关键证据不充分的情况,法院应尽可能通过调解的途径完成结案,仅有小部分案件要经由审判结果。这实质上是为了尽可能降低由于关键证据不充分,而影响对案件的审判,有效规避双方因无法举证或者举证负担过重面临的损失,进而一定程度上保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期间,法院基于对借贷行为、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水平、工作性质、双方关系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得出当事人交付借款存在高度盖然性,则能裁判借贷事实存在。对于本文引用的案例而言,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此案中的被告南某与原告席某、王某之间的陌生人关系,并且南某并未在合同签订中出现,南某仅为代为收取借款的接收借款资金者,由此作出一个更能体现司法公信力的判决。

(三)加强司法审判人员能力建设,打造具备过硬综合素养的司法人员队伍

民间借贷纠纷的复杂化为司法机关的判决与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法官们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程中面临着更多的挑战。民间借贷纠纷的纷繁复杂的原因有许多,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存在着难以厘清的复杂交往,因而导致许多“糊涂账”的出现。这对于审判人员而言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过多考虑当事人私人关系,那么往往出现难以查证的窘境,如果只考虑法律规定,那么可能作出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判决。对此,各级法院可以举办民间借贷纠纷经典案例汇总讲座,为法官们充实司法实践和思考复杂借贷关系的现实经验,提高法官的综合分析案件素养。

人民法院在解决民间借贷相关的纠纷时,除了进行公平正义的判决,应该充分考虑到每一句话是否存在坚不可摧的法律依据,是否兼顾了各类社会因素,尤其是对大众价值观、社会价值的影响。人民法院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后应尽最大力量获得社会每一位群众的认可,增加公众对司法机关、对法律的信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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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吴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22(26):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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