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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364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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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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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益保护的路径探析
Exploring Pathway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 Rights and Interests
引言
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简称纲要),其中多次提到与信用相关的概念,并强调要建设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加大对失信人员的惩罚,鼓励公民自觉检举违法行为,并且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尽快出台信用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从以前的重惩罚向奖惩并重转变,这意味着信用权益逐渐受到重视,在现代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研究信用权益可以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信用权益属于人格权益的一部分,对其深入研究有助于完善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对于有关信用权益案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案件引用法条以及裁判标准各不相同,大多数案件按照侵害名誉权进行裁判,还有部分案件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处理。《民法典》颁布后虽然将信用权益纳入名誉权但并未对其进行细化,导致看似有法可依,但并没有高效统一地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部分进行细化研究,促进理论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一、信用权益保护路径的理论概述
(一)信用权益保护路径现状
在私法领域,信用权益并没有单独设置成独立权利。信用权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已经受到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名誉权对其进行保护。在《民法典》颁布后,没有将信用权益独立成权,是间接用名誉权对其进行保护,一切损害参照侵害名誉权来赔偿。第一,对于信用权益,《民法典》将其规定在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可见规定内容十分有限,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虽然规定了个人信用评价,但是缺乏更为细致深入的研究,无法精准覆盖其内容和延伸理论。第二,已经入典的信用权益本身并不完整。《民法典》将其置于人格权部分,只规定了信用权益中与名誉权有关的部分,这也是信用权益没有上升为信用权的原因之一。立法者用间接的方式保护了信用权益,同时也解决了信用权益没有独立成权的难题。第三,仅仅用名誉权保护信用权益无法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救济。信用权益在交易发达的现代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经运用就能带来经济收益,这也是它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地方,其他人格权受损只能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人格权并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与经济产生联系,因此用名誉权不能实现全面救济。
其次,有关信用权益的立法不够细致完整。除《民法典》外,只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层级较高,属于全国适用的法律,但其仅有宏观性的总体指导功能,并不能高效解决实际出现的各种问题。虽然我国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保护政策,但各地保护方法各异,互不联通,保护效率低下,整体形似而神散。
最后,没有与法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制度。信用权益纳入法律时间不久,实践中引用新法的案例也不够多,因此配套制度一时不能跟上理论也无可厚非,在2021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法律责任共6条,其中只有一处明确提到个人信用。虽然较高层级的法律提及较少,但地方法律已经有所涉及,例如深圳曾颁布征信方法以及将信用分级评估的做法。2019年,财政部颁布法律对企业信用进行分级。截至目前,全国范围内还缺乏统一的征信方法及评级标准。
在公法领域,有关规定都零星分布在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于信用权益的保护分散,缺乏统一标准和完整性。刑法中提及信用权益的条款更为少见,且多为间接保护的方法,存在保护不到位的情况。
(二)探析信用权益保护路径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对于信用权益的保护路径为间接保护,即在《民法典》中将信用权益被置于名誉权项下,它与名誉权有极大的共同点即都属于外界做出的社会性评价,但信用权益若被负面评价则会导致主体与外界的交易难以进行。因此有必要对信用权益的保护路径进行探析。
研究信用权益可以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信用权益虽然包含在名誉权中,但二者有着细微的差别,名誉权大多不涉及与他人的交易,因此侵犯名誉权并不必然损害个人财产。但信用权益在当今社会的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信用受损必然导致各种交易寸步难行。因此当前的立法不足以完整保护信用权益。基于此项原因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深入研究有助于填补理论空白,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完善信用权益的保护路径是法律调整的大趋势。从归属不清保护无从下手,到《民法典》将其置于名誉权下进行保护再到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信用信息对生活的影响愈加重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对于有关信用权益案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案件引用法条以及裁判标准各不相同,大多数案件按照侵害名誉权进行裁判,还有部分案件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处理。《民法典》颁布后虽然将信用权益纳入名誉权但并未对其进行细化,导致看似有法可依,但并没有高效统一地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部分进行细化研究,促进理论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二、信用权益保护路径的问题分析
(一)私法层面立法现状及不足
1. 缺乏判断信用侵权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出现民事主体身份信息被第三人冒用,其名下信用卡超额借款且过期不还,导致银行端出现不良记录。该主体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定驳回起诉。理由在于法院认为信用权益属于名誉权,而对名誉权的侵害要求为第三人知道以引起其他人对该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在我国非利益相关的特定主体很难去查看他人的征信评级,所以在此案件中信用评价未被不特定第三人知道,所以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
2.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
信用权益并没有单独设置成独立权利。权利定位缺陷导致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模糊,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前信用侵权纠纷主要援引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处理,但信用权益受损的特殊性使得传统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实现有效救济。一方面,责任形式适用存在混乱,信用侵权的核心损害往往表现为信用评级下降、交易机会丧失等隐性损失,而非传统侵权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害,实践中法院多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名誉权保护方式,却对错误信用信息的更正删除、信用修复的具体程序、侵权行为的停止方式等核心诉求缺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例如银行错误报送不良征信信息时,受害人要求征信机构删除错误记录的请求常因缺乏专门责任形式规定而面临执行障碍。另一方面,损失赔偿范围界定存在困难,信用权益受损引发的财产损失具有间接性、不确定性特点,如因信用评价错误导致的贷款利息差额、合作机会丧失等损失往往难以举证证明,现行立法未明确其赔偿计算标准,同时对于信用权益受损可能引发的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仅在极少数严重情形下予以支持,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此外,责任主体与举证责任分配也存在模糊地带,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评价、传播涉及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使用方等多重主体,现行法律未明确各主体的注意义务边界与侵权责任划分,尤其在算法主导信用评价的数字时代,算法“黑箱”导致的信用评级错误,使得受害人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明确进一步加剧了救济难度。这种责任承担机制的模糊性,既无法形成对信用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也难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法律救济,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
3. 恢复评价及正向鼓励体系缺失
惩戒与鼓励是相对的,目的都是宣扬诚信行为。但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只注重失信惩戒,缺乏守信鼓励措施。随之出现失信代价大,挽救措施少,一次失信终身受影响等后果。
第一,注重惩罚,缺少鼓励。生活中经常看到失信人名单出现在各个公众号或者公开场合的大屏幕上,这样虽然会对失信人产生一定的惩罚效果,但这是以侵犯个人隐私权为让渡的,常常有网友义愤填膺对被公开的失信人进行人肉搜索,这会极大地影响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
第二,失信名单易进难出。由于我国征信机构和相关部门缺少后续跟踪调查,失信人员在对失信行为进行补救后难以消除先前行为的负面影响。即使在作出一些积极行为后即时上报,也会因为制度不完善而在短时间内难以退出名单。
(二)公法层面立法现状及不足
与信用权益最密切相关的公法为行政法与刑法,建设法治国家,保护信用权益,有必要从公法角度探析保护路径。
1.现有行政法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建设法治社会离不开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但经济迅速发展,社会中出现了众多失信行为,个体的信用权益受损后急需惩戒措施,行政机关也想要迫切地整治失信行为。因此,失信惩戒措施便被广泛采用,但失信惩戒措施目前在我国不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缺乏细致的规范,导致失信惩戒范围过大,出现惩戒滥用的情况。
失信惩戒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在采用失信惩戒过程中,行政机关通常错误理解了法律的本意,将自己的角色定位成凌驾于个体之上的上位者,大量制定惩戒措施,不按规定随意将个体列入失信黑名单。将原本保护和预防的目的转向了惩戒示众。而且,只注重失信黑名单的纳入而忽略错误录入的救济措施,导致信用主体异议无处可提,权益受损却无法寻求帮助。
失信惩戒方法过多。我国地方为维护信用权益相继设立了众多制裁方法,多达上千种的方法都旨在剥夺权利,添加义务以示法律的威严。对于失信惩戒方法列举最完整的一部国家层面的法律为二零一六年颁布的党内法规,但其后的兜底性条款为各地创造其他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实践中有多地出现父母被列为失信人后,其子女入学资格被限制的情况。因此急需纠正这一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乱象。
对失信主体的惩戒范围没有规定标准。我国现有制度下,绝大多数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都实行惩戒制度,许多实际问题应该由道德调整,但道德不具有强制力调整力度有限。因此人们易将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划分到失信惩戒范围内。
2.现有刑法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信用权益的保护非常有限,刑法中并没有集中的章节和条文统一规定,而是分布在各个法条之中,例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刑法中区分了自然人的信用权益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信用权益。对于自然人的保护为间接保护,即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等侵害名誉权的罪名,将信用权益置于名誉权下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有损害商业信誉罪等罪名。这种保护也属于间接保护,因为在刑法中这类罪名首先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商业信誉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被涵盖在此类罪名下进行保护。其次,刑法的入罪条件较为严格,所以并不能完整地保护信用主体的法益。
综上所述,刑法这一公法保护路径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更需要严密的法律逻辑填补行为与惩戒之间的关系。
三、信用权益保护的私法路径探析
(一)明确侵害信用权益的责任构成
1.侵犯信用权益标准的认定
侵害信用权益的主体主要有三个,分别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恶意第三人以及相关征信机构。因此,对于信用权益的侵害也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从征信机构角度来看包括:在信用活动中,如果这些机构未能做到如实、准确、客观地提供信用信息,则可能构成对信用主体的侵权。第一,征信机构在采集信用信息时由于疏忽将信息录入错误,但由于不关乎自身利益,他们很难主动再核实,此时被采集往往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也难以提出纠正。第二,征信机构不按法律规定擅自过度采集信用信息。一些软件恶意过度收集用户信息。众多软件经常设置篇幅很长的同意授权协议,但未把用途说明,加之利用用户一般不会注意具体内容的心理,收集除本身必须利用以外的众多个人信息。更严重的是这些违规收集的信息随后会被出售给第三方用来非法牟利。出现上述现象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目前缺乏收集个人信息商用的具体标准。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提到收集信息需要经过个人同意,但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收集范围应该如何确定。此外,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往往采用大篇幅来陈述条款,重点极不突出,这样一来,仔细审阅各项条款便成为了被征信用户的任务,而最终出现问题,征信机构也会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来推卸责任;第三,征信机构不经过个体同意,改变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属于重要的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个人信息,在处理信息时要及时告知信用主体并征得其同意;第四,忽视个体提出的异议,对于有疑问的信息不采取措施纠。在采集信息时录入错误或者被采集者已经发现错误要求改正而未改正,信息采集者对采集的信息无利益相关,所以会出现事不关己,不作为的态度。
其次,从恶意第三人角度来看,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恶意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者篡改他人信用信息,导致他人信用受损。从实践案例中发现,众多纠纷都是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被冒用,例如冒用他人信息去银行借款后到期不还,又或者伪造他人签名骗取经济收益。此类情况下冒用者和伪造者一般有所防备故后续难以查找,后果则是民事主体权益受损而难以救济。
2. 信用权益受损
信用权益受损结果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极易衡量,多表现为经济损失,各个平台的信用评级下降等。而间接损失则较难估量。整理实际案例可知,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信用权益的救济约半数都采用与名誉权相同的方式,这与之后《民法典》中的规定相同,但都未规定损害赔偿。在学术研究中,对于该不该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信用权益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二者应该采用相同的救济方式。另一种则认为信用权益受损后还会使潜在的机会和期待落空。由此看来仅用人格权的救济方式无法赔偿机会利益和期待利益。其次在实践中,由于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受损难以用实际的证据证明,法院往往也不会支持此类赔偿。但名誉权和信用权益损害后果的认定不同,侵犯名誉权要求在不特定的范围内对主体造成负面评价,而信用权益对主体的损害难以达到这一条件,因此,要想全面保护信用权益,就必须将损害后果的范围适当扩大,对于侵犯信用权益的行为只需达到有影响交易的潜在可能性即可,在认定时不必拘泥于是否为公众知晓。
3. 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此处的因果关系不像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简单明确,由于信用权益受损后的结果包括直接损害结果和间接损害结果,直接损害结果通常表现为确定的经济损失,而间接损害结果则不易确定,通常是指潜在的交易机会的丧失,只要侵权人对于信用主体的利益实际造成了或者将要造成负面影响,都会使交易机会有丧失的风险。因此,出现间接损失时,法院应该厘清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梳理因果关系,遵循平等保护,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裁判。
4.侵权方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恶意第三人来说,其侵权行为通常为故意为之,包括为了一己私利冒充他人骗取银行贷款、为泄私愤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用评价等。而对于征信机构,其采集和处理信用信息通常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与个体不存在私人恩怨,因此一般其侵权行为多为过失所致,例如由于失误录入数据出错等。
5.侵权者不存在免责事由
在私法领域,有关信用权益的免责事由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信用权益主体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信用主体为提升自身在银行的信贷额度,允许他人借用自己身份信息借贷并如约还款,来提升自己的信用卡额度。此种情况下,信用主体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
二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即使造成信用主体信用评价降低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例如法院公开失信人名单,此举虽未经个体同意且不利于个体的社会信用,但不能算作侵权行为。三是信用主体已授权或同意。只要行为人在授权范围内合法行使权利,即使造成负面评价,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征信机构所做的评价为公正合理的评价。征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一般都是在信用主体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的方法和步骤,兼顾信用主体的日常经济行为,综合考虑得出评价。征信机构的评价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易中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没有信用在现代社会将寸步难行。一旦征信机构没有遵循上述原则,则失去了免责事由。
(二)确立信用权益受损后的责任承担
“无救济则无权利”,责任承担是侵权救济的重要环节,救济是权利实现的关键。根据信用权益的特点在受损后可以适用经济赔偿、非经济赔偿和排除侵害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
1.经济赔偿
由于信用权益在赔偿时多采用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方式,即采用的是金钱赔偿以外的救济方式,但侵害信用权益由于会破坏潜在的交易而导致经济损失,这一独特的后果导致仅用非金钱赔偿远远不够,需规定更为详细的经济赔偿制度。金钱赔偿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信用在现代社会与经济息息相关,大到信用好可以在银行贷到更高额度的贷款,小到做生意对方是否允许赊账,这与纯粹的名誉权不同,其他名誉权受损只会导致负面社会评价,总之信用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经济意义,应在精神赔偿的同时考虑经济赔偿。
2. 非经济赔偿
非经济赔偿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恢复信用、消除负面影响。其中在法院判决中运用较多的是消除负面影响,但在网络时代,信用信息存储和传播所依据的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因此这一措施在实际执行时要根据立法原意和实际操作的可执行性来合理确定方式。其次对于赔礼道歉法院无法强制,只能靠行为人自主做出。若行为人若不执行,法院应该积极采取其他方式维护信用个体的权益,可将法院判决公之于众,达到同样效果。其次,恢复信用对于信用主体来说并不能完美补救,例如在信用受损后第五年发现侵权行为,此时恢复信用指的是恢复到五年前的状态。但若侵权行为不曾发生,经过五年的动态变化,信用主体的信用应该是有所提高的。由此看来,这一措施也存在不足,在实践中法院可以适当自由裁量,探究立法宗旨,合理判决恢复信用的限度。
3. 排除侵害型救济
排除侵害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虽然有损害行为发生但实际上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侵权类型。此种救济方式的作用在于停止当前面临的侵害,防止侵害结果无限扩张并对未来的行为起到预防作用。
(三)完善信用权益受损后的补救措施
1. 探索设立修复机制
对失信名单设立一定期限,实行有条件的退出机制。失信名单经常出现只进不出的现象,但实际情况是动态变化的,长期不对失信名单进行清理,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失信名单有进有出才能激励信用主体积极采取行动消除不良影响,体现法律的规制作用而非惩罚功能。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做出,则不仅要积极修复信用,而且需要赔偿在此期间信用主体的经济损失。若为征信机构侵权,则需要配合修复信用,力求恢复未被侵权时的状态。在不能恢复时,再考虑采用经济赔偿。若信用主体自身原因导致信用评价下降,则允许其采取积极主动的补救措施,如借款逾期不还则主动归还;由于违反约定而导致信用降低的,可以主动履行约定。也可以采取调解等方式解决,降低司法成本,高效快速救济。另外可以实行多元化的补救措施,例如积极参加公益服务等。
2. 鼓励诚信行为并完善补救措施
在实际生活中,总是注重失信惩戒,忽略对于诚信行为的鼓励,而完善对于信用权益的保护需要二者并重,相互配合。不论是惩戒失信行为还是鼓励诚信行为都不是最终的目的,重点要落在保护信用权益上。“失信黑名单”等惩罚措施早已屡见不鲜,而激励措施却鲜少提及。仅有极少的地方条例中提及 ,例如《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鼓励诚信行为,首先可以对信用较好的个体提供更优质的社会服务,以此鼓励诚信行为良性循环。其次可以给予信用分数高的个体税收优惠,从国家宏观角度助力诚信行为。
3.保障信用主体的各项救济权利
完善补救措施首先要保证失信人的知情权,向其说明失信原因有助于其改正或提出异议。个人有权知晓信用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用信息规则、目的、方式、范围和结果。知情权具有集合性,即知情权并非一项内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组相关权利的抽象概括,知情权包括查阅权和查询权。其次,确保失信人有听证和申辩的权利,根据申辩可以推断其履行能力做出公正判断,保证信用权益。
4.设立专门机构保证救济的高效性
我国可以建立专门的机构管理信用补救,并派出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工作人员给予个体具体的补救修复建议,同时建立网络修复平台,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允许个体在网络上查询自身信用或者寻求专业建议。
四、信用权益保护的公法路径探析
(一)行政法角度的路径探析
1. 完善法律规定,确定惩戒标准
对于失信惩戒设立专门的法律,使行政机关做到有法可依。不仅要在更高层级设立法律,还要细化立法,达到实体和程序上都填补空白的效果。通过制定法律,明确失信惩戒的定义,惩戒适用的具体范围和行政机关的法律权限。相关手段须受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约束,遵循“过罚相当”的基本法理,不应追求令具有某一失信记录的个体于任何场景下均不再有发展机会的效果。
完善的法律需要配套的程序才能将作用发挥到最大值。在程序方面,要重点关注公示和执行两个过程。在公示时,要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不论惩戒措施的大小,一律遵守规定,将其依据的法律文件、失信人的违法行为和将要受到的惩罚完全告知。在执行时,要保障失信人的听证权和申辩权。这一举措不仅可以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执法,也充分体现了为民服务,执法为民的理念。
最后,要保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多种救济方式共同支持信用主体满足现实所需。
2.服从宏观法律,地方因地制宜
我国各地由于存在经济、文化差异,无法对惩戒措施统一运用。可以在深度领会上级法律的立法原意后,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法律。首先要遵循比例原则,在能达到同样法律效果的情况下选择对失信人较有利的措施。其次要遵循必要性原则,给予地方自由裁量权并非要特地彰显公权力,而是要细致考虑本地特殊情况后,制定适合当地的灵活方法。
3. 合理划定领域,明确惩戒范围
对于失信惩戒的范围同时采用积极划定标准和消极划定标准。
首先,消极标准应当以“违法”作为划定依据,只有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下才动用惩戒措施。在可以在道德领域解决的问题,坚决杜绝行政法的干预。其次,应该以“违法”作为最低惩戒标准,即不是一有违法行为就要行政机关干涉,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实际违法事实。
积极标准要以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具有关联性为参考。任何一条法律都不是万能的,并非一出现问题就可以任意选用法律,而不考虑合理性因素。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代版的“连坐”制度,即父母被列为失信人后,子女的入学资格被限制,这极大地违背了法治理念。行政机关不能一味追求高效率而忽视采取方法的正当性。
(二)刑法角度的路径探析
1. 扩大与信用权益相关的刑法罪名的含义
信用卡诈骗罪是刑法中与信用权益关联较为密切的罪名之一,这一罪名的立法意图旨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此罪名中的信用卡通常限于传统的银行发放的借贷卡,而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许多网络借贷机构也可以充当金融机构。因此,扩大解释后,可以将当下常见的网络信用侵权纳入刑法保护。
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刑法中被用来保护名誉权,但是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要兼顾这类行为对于信用权益的损害,将信用权益纳入该类罪名进行保护。
2. 完善刑法条文,设立相关罪名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保护信用权益,但刑法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可以在其他法律都无法对信用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时,合理合法地介入。国外已有信用立法的先例,由此可知,在信用日渐发挥重要作用的今天,刑事立法是合理有效的趋势。在刑事立法时,仍要结合信用权益的性质,从人格权的角度进行细致保护。
五、结语
信用权益被《民法典》置于名誉权下保护是创新性的举措,既将信用权益纳入法律明文保护的范畴,又维持了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但信用权益入典时间不久,暴露出不少实践问题又缺乏体系性的配套措施。因此,本文从公法和私法角度出发,兼顾理论和实际,对信用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同时针对问题提出完善措施。
通过实践和理论分析,信用权益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在私法领域缺乏判断信用侵权的标准;责任承担不明确;恢复评价及正向鼓励体系缺失。在公法领域,存在相关法条分散,间接保护不到位的情况。
因此,对于存在的问题进行针对性研究,得出信用权益的保护路径。在私法领域,首先要明确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其次要确立责任承担方式,最后完善信用权益受损后的侵权救济措施。在公法领域,从行政法领域完善法律规定,确定惩戒标准;地方服从宏观法律,再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合理划定惩戒领域,明确惩戒范围。从刑法角度要扩大主要罪名的含义并完善法律,设立专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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