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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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居住权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Legal Right of Residence in China
引 言
居住权,系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意见征求稿中,第一次对居住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其争议极大,最终未能通过。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在此精神的指导下,学界对于“居住权是否入典”的争议盖棺定论,并最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中物权编用益物权部分正式规定。2005年《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居住权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则对通过契约获得居住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则规定了以遗嘱方式取得居住权。可以看出,其都仅仅就意定设立居住权模式进行了规定,而忽视了法定设立居住权模式,从而导致在体系上存在阙漏。故是否要增设法定居住权将是将来民法典居住权体系修改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建构法定居住权制度、完善居住权体系是十分必要、急迫且可行的,本文旨在论证这一观点。
一、法定居住权基本原理
(一)法定居住权之界定
按照权利来源不同,居住权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于私法自治而形成的居住权;二是根据法律法规而形成的居住权。居住权是依法直接设定的,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它反映出法依赖于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居民的权益,并且使其具有的社会属性和保护作用更为突出。
(二)法定居住权与意定居住权之比较
1. 登记的法律效果不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此处的“居住权”应限缩解释为意定居住权,其要求不仅需订立居住权合同或设立遗嘱,还需双方共同完成居住权登记程序才可设立。故意定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法定居住权显然不存在此问题。若法定居住权为登记生效,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完成登记,“法定”将成一纸空文。故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定居住权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其在当事人满足一定条件下即告设立,登记只涉及其对抗性,未登记之法定居住权无法对抗用益物权乃至新所有权。
2. 是否有偿及期限性不同
意定居住权允许有偿设立,而法定居住权由于依照法律产生而必然具有无偿性。意定居住权期限允许自治,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法定居住权期限过长可能过分加重一方当事人义务,过短可能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故而只能由法律规定期限。
3. 居住权的性质不同
意定居住权多为消费性与投资性居住权,其主要基于私法自治产生,当事人往往并无住房困难,居住于该房之中并不是设立居住权的首要目的,其真正目的在于投资与消费。法定居住权由于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能够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住房利益,其多为家庭保障性和社会保障性居住权。
二、我国法定居住权制度现状及问题
自《物权法》首次明确确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来,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都继续强化了物权法定原则。而《民法典》物权编没有关于法定居住权的一般规定,却有相关其他法律法规,这导致其无法具有物权效力,只能成为债权性质的权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一》)首次引入了“居住权”这一法律术语,其规定一方在离婚后向生活困难的原配偶提供援助的内容可以包含住宅之居住权。此处的“居住权”从性质上看属于法定居住权,但由于物权法定原则,其只具有债权效力。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2007年《物权法》首颁以来法定居住权案例不断增多,《民法典》颁布后仍是层出不穷。“立法者没有想到,有朝一日居住权纠纷的主体和内容会变得如此复杂”,而缺乏一般规定导致的物权效力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大量此类案件陷入无法可依、无法裁判、难以界定、同案不同判的境地。为了说明司法实践纠纷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时间限定为2021年,地点限定为浙江省,关键字为“居住权”“民事”,同时案由限定为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纠纷,得到91个案例作为样本。具体如表1所示。
| 判决结果 | 具体依据 | 数量 | |
|---|---|---|---|
| 内容 | 支持一方享有居住权 | 合同或遗嘱 | 30 |
| 司法判决 | 3 | ||
| 民法基本原则 | 1 | ||
| 突破物权法定原则 | 8 | ||
| 驳回起诉或判决不支持
判决不予分割共有物 判决折价补偿 判决给予经济补偿 |
30 | ||
| 6 | |||
| 12 | |||
| 2 | |||
由表1可知,仅2021浙江省一年仍存在大量非基于合同或遗嘱的居住权案件。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没有订立合同或设立遗嘱,故不符合法定居住权的要素。而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此类案件亦采取不同的态度。对于支持当事人一方享有居住权的案例,主张居住权的一方全部是弱势群体,包括未成年子女、离婚生活困难的一方、生存配偶、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房可居且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在此类案件中,法官通过多种解释方法突破物权法定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居住利益,包括恶意串通、共同共有、赡养义务等,也有法官直接通过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判决无房当事人享有居住权,有权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其个人财产的房屋。虽然此类判决缺乏正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确实可行。但显然并非全部法院都认同此类做法,也不是所有法官都能良好地解释法律。在更多的案件中,法官会以法律只规定意定居住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甚至以争议焦点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导致弱势群体难以维护其居住利益。并且法院乃至法官之间有的选择驳回起诉,有的选择不支持诉讼请求,有的选择突破物权法定原则,出现大量同案异判之情形,沉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因此,在物权编增设法定居住权一般规则才能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将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强而有力的支撑,也使得判例符合法律规则。
三、构建法定居住权制度的合理证成
从《物权法》意见征求稿到《民法典(草案)》一稿意见征求稿起,是否设立法定居住权乃至是否设立居住权就一直存在争议。随着居住权正式入典,是否设立居住权的争议渐渐平息,但学界对于法定居住权乃至居住权的否定意见仍十分宝贵,同时也能帮助证成观点。
(一)法定居住权制度的功能
1. 完善居住权法律体系
增设法定居住权将弥补居住权体系阙漏,形成“意定—法定”二元体系,从权利来源、权利产生依据上形成闭环。同时居住权法律体系内的法律法规将得到补充,将形成法定登记对抗,意定登记生效的二元格局。
2. 契合物权法定原则
法定居住权一般规则契合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法院作出司法裁判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路可走。将已经类型化的居住权法定化会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使得法官无需突破物权法定原则作出符合法感情、法理性、法伦理的判决。
3. 符合保障性居住权的定位
对居住权进行区分不仅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规范论上的意义。依照适用领域及功能不同,居住权可一分为二:一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家庭保障性和社会保障性居住权;二是提高资源流转效率和促进私法自治的投资性和消费性居住权。基于私法自治而产生的意定居住权多符合投资消费性居住权,而基于法律强制产生的法定居住权多为保障性居住权。而居住权入典的立法初衷就在于满足社会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缓解没有住房者的住房难题,以保障弱势群体的住房利益。而这与意定居住权的功能本质上相悖。因此只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定居住权能够真正满足立法目的,符合保障性居住权的定位。
(二)构建法定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解决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
反对者认为,法定居住权制度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价值,现存的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社会保障法即可解决社会纠纷,不必另行作出规定。然而,随着近十年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房地产业态的深刻变化,司法实践中涉及居住权的案件在权利类型、设立方式与适用条件等方面已呈现出显著的复杂性,超出了既有法律框架的覆盖范围。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相关制度供给的不足客观上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有学者也强调在当下以及未来的大背景下,增设法定居住权是十分必要的。居住权制度体系尤其是法定居住权规则立法应当更加完备深入,这是解决当下乃至以后司法实践问题所必要的举措。
部分反对者认为其存在巨大的社会成本问题,并且会对现存的法律体系构成挑战。首先,任何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隐形成本。若仅从效益方面来看,衡量制度的并不是成本的多少,而是效益的高低。当社会的发展需要某个制度时,这个制度的缺失反而会大幅度增加社会成本。法定居住权问题现在就是如此,由于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成本和弱势群体帮扶成本上升。更重要的是,成本问题并不是设立法律制度最重要的问题,最重要的是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其次,法定居住权并不必然与其他法律制度割裂。仅从物权编看,其可以充实居住权体系,推进物权体系完备,促进用益物权结构体系发展;同时其可以和其他法律制度相联系、相衔接,在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同时不过分加重另一方的义务。从比较法上看,居住权作为起源于古罗马的人役权,世界各国在法律移植时往往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使之符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如德国创设了与人役权性质相悖的长期居住权,其可以转让的特性有利于经济发展;美国设立了可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终身地产权,其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的居住权益就可以终身受保护。最后,社会成本和法律障碍都不是阻碍法律进步的理由,使法律制度相协调本身就是法律人的任务与使命之一。
2. 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
反对者认为,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可以由社会保障体系解决。但社会保障体系仍具有其固有缺陷。首先,在社保制度下,住房和廉租房的申请条件非常苛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购房人须具备以下三项:(1)本市户籍;(2)由地方政府确定的低收入住户收入水平;(3)没有房或现有房屋的实际居住面积达不到地方政府要求的居住条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六条指出,廉租房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资料:(1)家庭经济状况;(2)房屋情况的相关证明;(3)家属的证件及户口簿;(4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从法律角度看,上述规定不仅没有明确的标准,“中等收入”“低收入”“有限产权”等法律用语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且实务中各省市适用标准亦大相径庭,制度实施也存在较大差距。且对于法定居住权保障的弱势群体而言,上述规定显得过于苛刻,导致弱势群体难以获得此类保障。其次,在无法申请时难以申请救济。《廉租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无一提到司法救济途径,一旦申请人居住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没有渠道和方式申请救济,导致此类问题不了了之。再次,社会保障收效甚微。虽然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一直在发展,但此类案件和社会问题仍在愈来愈多、愈加复杂。过往事实已经证明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局限性,无法单独满足弱势群体的住房需要,不能将此类社会问题完全推给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不然不仅是对需要居住的弱势群体的不负责,亦是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负责。最后,法定居住权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并与之相衔接,在公法和私法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从性质上看,社会保障法具有公共性,政府为特定的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社会救助,具有典型的公法色彩;而民法物权中的法定居住权主要保障的是特殊四类弱势群体居住权益,包括未成年子女,离婚生活困难方,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缺少住房且需要赡养的老人,其更多体现私法性质。
3.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
最重要的是,增设法定居住权能够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弥补现有单一意定居住权的固有缺陷。意定居住权之所以更多属于消费性和投资性居住权而在社会保障方面功能十分有限,是因为其设立完全基于私法自治,需要所有人的同意。基于契约产生居住权的前提是,所有权人自愿为满足他人居住而在自己的完全所有权上增添权利负担,即使这个负担会限制自己对所有权中占有和使用权能的行使,乃至于影响到房屋的价值。显然基于理性很少有人会无偿为之,即使愿意他人居住在自己房屋内,也是基于情感要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如田红旗委员在分组审议《民法典》时所述,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住房权益,为其生活条件和生活环境的稳定与安全提供有力保障。《民法典》规定的意定居住权之所以难以保障目标群体居住利益,是因为处于弱势状态的他们一旦与所有权人产生冲突,平心静气地订立关于居住权的契约变得非常困难。而法定居住权可以通过其物权效力和法律强制给予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有效保障,其将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一项重要内容,既能保障四种弱势人群的合法居住权益,又能促进社会和谐、安定的家庭气氛。
4. 法定居住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
反对设立居住权乃至法定居住权的学者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观点在于,法定居住权制度在我国可以被替代。法定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我国现存的婚姻家庭制度、抚养赡养制度乃至其他制度已经可以解决上述群体的住房问题。而所有持反对意见的学者都或多或少持有此观点。但时过境迁,2000-2010年的社会现实已不适应当下的变化,而当今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居住权问题就已说明。当然,仍需从论理上证明。
第一,债权性权利因其债权性质而无法替代法定居住权。
债权性权利如租赁权、借用权与法定居住权存在诸多区别,其本质在于债权性权利的意定性和相对性有别于法定居住权的法定性和绝对性:其一,权利来源不同。有如意定居住权与法定居住权之别,债权性权利依其意思主义而可以自由约定权利义务,法定居住权依照法律规定而无偿取得并彰显其保障性与社会性。其二,权利对抗性不同。法定居住权作为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绝对的对抗性,居住权只需经登记就不受所有权转移或物上其他担保物权影响。债权性权利作为对人权、相对权,仅仅只能对抗相对人。当承租人权利不能顺利行使时,也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虽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保障承租人权利,但租赁合同的有偿性又无法保障弱势群体权利,无偿取得的借用权又不具有租赁权的稳定性。故债权性权利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权利状态始终不稳定,而法定居住权的法定性、无偿性兼对抗性是债权性权利所不具有的。这也是法定居住权的不可替代的价值。
第二,其他制度因其功能缺陷而无法替代法定居住权。
首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无法替代法定居住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应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适当帮助。具体的方法,由当事人商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时“适当帮助”便意味着金钱给付,虽然生活困难方首要问题便是居住问题,但几乎没有法院会判决当事人以房屋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对方“适当帮助”,并且现金帮助的金额也难以解决离婚困难方的住房困难。即便在法院判决以设定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困难方帮助,由于物权法定原则此处的居住权也只是债权性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若所有权人希望恶意逃避帮助义务,只需要转移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由于不具有所有权而陷入履行不能,新所有权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不具有帮助义务,并且能够行使所有权权能要求搬离房屋,而困难方只能再通过起诉原所有人寻求救济,司法成本和时间成本将拖垮原本就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生活困难方的居住困难问题帮助仍十分有限。
其次,赡养制度无法替代法定居住权。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请求支付赡养费。这又陷入了上述的难题:原则上赡养费并不包括居住权,若是采取扩大解释此处的居住权也应为债权性权利。若老年人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用于租赁房屋以解决住房问题,也会面临老年人这个群体本身无法承受的风险:一是既然老年父母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才能解决住房问题,说明子女本身并不积极支付赡养费赡养老年人;二是需要赡养费的老年人往往缺少社会保障,也丧失劳动能力,赡养费基本是其唯一的生活开支来源;三是支付赡养费说明了子女赡养的消极性,很可能父母子女关系破裂。总之,一旦子女怠于支付赡养费,缺少收入来源的老年父母将难以继续支付租赁费用而陷入生活窘境。此时,具有强制性与公益性的法定居住权能够强有力地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益。
四、法定居住权制度建构进路
居住权本身争议较多,法定居住权更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故在建构法定居住权制度时应当全面考量各方合理意见,在遵循民法物权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协调制定法中的各项制度。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以下的建构原则。
第一,严格限定法定居住权的适用范围,使之与其他制度相协调。一个制度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也不能期望法定居住权制度能够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对于反对学者的意见仍应认真倾听、仔细评估、综合考量,在现有制度能够解决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各个领域设定法定居住权;在有需要设定法定居权时,应限定法定居住权的适用范围,使之与现有制度相协调。
第二,借鉴比较法上先进经验。自从罗马法以来,居住权制度一直经历着变革,许多国家都依照本国国情作出了有益的法律移植,诞生了需要成熟的法律制度,扩张了居住权的内涵。故在建构时应立足于本国国情,结合比较法上先进经验,合理构建。
第三,贯彻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初衷。法定居住权依其社会性和公益性,一直体现扶弱、济贫、关怀的人文主义思想和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四,坚持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法定居住权制度不仅要保障特定群体权益,也需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定居住权不能过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而忽视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应平衡利益关系并进行合理衡量以适应社会现实,尽可能保持法定居住权的灵活性。
(一)一般规定
为契合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编应设置法定居住权一般规定,即居住权可由法律规定。此举一是为了保持居住权体系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二是为契合物权法定,三是为继承编、婚姻家庭编立法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空间,以防止物权编无穷无尽列举法定居住权,维持民法体系的科学性。
(二)法定居住权与其他制度协调路径
1. 法定居住权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如上文所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无法替代法定居住权。支持法定居住权立法的学者大都支持直接设立离婚法定居住权,即离婚生活困难方享有对方个人财产中房屋的居住权。但这存在许多问题:一是享有居住权意味着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须住在一起,而既然已经离婚就意味着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过法院确认一方具有离婚法定居住权后双方关系基本降至冰点。所有权人不会愿意再与原配一起居住,其间必然伴随着大量的矛盾和摩擦,甚至所有权人会采用种种手段逼迫生活困难方离开其住所。二是强迫双方共居违背本国社会现实,也违背国人的一般观念。离婚即分居是符合人之常情、符合中华之传统的做法,并没有先进与落后之别,一味的照搬他国法定居住权制度只会因不符合本国社会现实而产生反效果。三是可能难以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协调。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而此时离婚生活困难方又将享有另一方房屋居住权,此时法官是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抑或适用离婚法定居住权,或者是兼用两者?只适用一者会导致制度协调失效,而两者兼适用可能导致过分加重了一方当事人义务。故此种离婚法定居住权既不实用,亦不现实。
笔者参考《法国民法典》中的生存配偶法定居住权,其给予当事人选择获得居住权或终身养老金的权利。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将选择权交予房屋所有权人,由其选择或是在个人房屋上为离婚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设定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或是选择支付更多的经济帮助。其优点有三:一是将选择权交予所有权人。若所有权人不愿意共居可选择支付经济补偿代替,避免了法律强制共同居住的情况。二是合理地界定了权利与义务,避免一方义务负担过重的情形。三是更好地协调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法定居住权,使两者能够结合以保障生活困难方居住权益。具体而言,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在诉讼中请求将离婚法定居住权转换为离婚帮助金,当然,法官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行使此权利,从而导致离婚法定居住权的消灭。此时的离婚法定居住权将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结合,形成完整的离婚生活困难方生活保障制度。
2. 法定居住权与赡养制度
上文介绍了赡养制度有其局限性,且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其更适合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子女房屋上设定居住权。原因有四:一是根据国人一般观念,父母子女关系一般比夫妻关系更加紧密。尤其是在感情相对破裂之情况下,相较于离婚夫妻,父母子女共居一般更符合人之常情。二是无房居住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更需要得到社会保障。需要在子女房屋设定居住权的老年人往往不仅陷入生活困难,更丧失劳动能力而基本失去生活来源,而离婚生活困难的一方一般仍具有劳动能力,故老年人较之离婚生活困难方其处境往往更加堪忧。三是老年人常常需要子女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照料。四是根据中华传统美德和国人尊老扶老养老之观念,父母子女之关系并不会在子女成年后逐渐割裂。此点有别于国外一般观念。故有别于离婚法定居住权的是,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没有房屋居住且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对成年子女所拥有的私人住宅享有居住权。
在制度协调上,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赡养制度只要求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法定居住权制度既要求无房居住,亦要求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当同时满足两者的适用条件时即产生请求权聚合:首先,父母可以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请求子女支付赡养金,从而通过租赁房屋等方式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也可以基于法定居住权制度向法院主张对子女房屋享有居住权,亦可以两者都主张。法官依请求对起诉人之具体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即可确认其享有居住权。居住权的物权特性和法定性将更好的保障老年群体的居住利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住”。
3. 法定居住权与继承制度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障生存配偶居住权益的条款,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继承人要求分割生存配偶房屋的疑难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继承人有权主张分割生存配偶与其共同共有的住宅。一旦一个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主张其权利,生存配偶的居住状态将受到严重挑战,尤其是在再婚案件中,当事人基本为争取其最大利益不会相互体谅。而比较法上,《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美国判例法都以各种方式设定了生存配偶法定居住权,其中以《法国民法典》为佳。其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配偶对先亡配偶之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且法官可以在特定情形依照其他继承人之请求将此法定居住权转换为终身养老金,以保障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在生存配偶年老多病而无法在房屋居住(如入住养老院、住院)时,法官也可依职权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保障生存配偶的权利。总而言之,《法国民法典》从各个角度保障了生存配偶和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而未加重任何一方之义务,属于良好的法律移植的对象。
五、结语
居住权制度的入典是我国民法物权发展的一大进步,但仅规定的意定居住权难以解决现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难以发挥社会性居住权之功能。相较于意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制度将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填补社会保障制度的局限性;且两者之结合将完善居住权体系,更好地巩固物权法定,符合其保障性居住权的定位。同时,法定居住权依其物权性质和法律强制力而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弱势群体尤其是离婚生活困难方、无房居住且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和生存配偶的居住需求。因此,我们应当正视法定居住权的价值,结合比较法上成熟经验建构法定居住权体系,并使其与现存其他制度相协调。这是实现居住权立法目的的最佳途径,亦是实现“住有所居”的必然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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