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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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路径和完善
Pathways and Improvements for Protecting Commercial Data Under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引言
全球范围内,数字经济浪潮正以空前力量深刻重塑经济社会发展轨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合法获取并加工形成的商业数据已脱离单纯信息记录的属性,成为驱动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塑造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战略资产。我国《“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将数据要素定位为数字经济纵深发展的核心引擎,但随着数据价值飞速攀升,相关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权益纠纷逐渐常态化,司法大数据显示数据抓取、使用类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凸显建立明确规则体系的迫切性。我国已构建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支柱的网络治理框架,但这些法律侧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保护,对市场主体间商业数据财产性利益的归属与流转规则存在显著空白。兼具行为规制与市场秩序维护功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凭借其灵活性,在实践中扮演“补位者”角色,长期以来法院常援引该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与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审理数据纠纷,通过制止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间接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法利益。然而这种依赖原则性条款的裁判模式存在法律适用不确定、保护标准差异化、预防功能不足等问题,难以回应数字经济对稳定透明规则的需求。2025年6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规制侵害数据权益的专门条款,成为数据竞争立法的重大突破,几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数据权益保护专题指导案例,形成“立法+司法”双轮驱动态势,标志我国商业数据保护进入体系化、专门化新阶段,因此系统性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数据的理论逻辑、实践演进与完善路径具有重要时代意义。
一、商业数据的法律属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正当性
(一)商业数据的界定:从资源到法益
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客体,“商业数据”并非传统法律体系固有概念,而是对特定数据集合经济价值与法律属性的概括,结合立法趋势与司法共识可将其界定为:经营者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经实质性加工整合,具有独立商业价值与竞争功能且通常伴有一定管理措施的数据集合,其核心特征可从三个关联维度把握:商业数据的价值源于经营者持续性的劳动与资本投入,从初始收集、清洗标注到建模分析与产品化,整个过程凝结了企业的显著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判例中明确,对数据形成付出实质性劳动产生的经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体现了对诚信经营与正当投入的认可;商业数据具有独立工具性价值与竞争属性,已脱离原始信息状态转化为支持市场决策、产品优化、精准营销或风险控制的实用工具,其价值可直接转化为企业的成本优势、运营效率或用户体验提升,构成市场竞争力的实质组成部分;商业数据具有无形性,利益边界呈现相对性,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特性使其易复制、易传播,无法通过物理占有明确权利范围,数据控制者虽可借助技术措施或合同约定宣示控制意图,但可受保护的利益边界并非绝对,需在具体竞争情境中结合多方因素弹性判断。
(二)作为竞争法益保护的必然性与优越性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将商业数据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法益而非创设全新绝对性权利,是平衡多方利益的现实选择。采用赋权保护模式设立“数据财产权”面临法理与实务双重困境,数据权利主体涉及个人、企业、公共部门等多元主体,权利归属难以清晰界定,且过于排他的权利内容可能阻碍数据流通与聚合,催生“数据孤岛”,与数据价值依赖流动融合的特性相悖,长远将抑制创新活力。传统法律保护路径同样难以适配商业数据特性:著作权法侧重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高价值商业数据的核心在于规模、全面性与时效性而非表达方式;商业秘密保护以“秘密性”为前提,大量因业务需求处于公开或有限公开状态的商业数据(如销售排名、用户评价)无法满足保密要求;人格权保护聚焦个人信息处理中的人格尊严与自由,难以延伸至经匿名化、聚合化处理后的经营性财产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路径展现出独特适应性,其不预设静态权利,而是聚焦具体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保护核心是经营者基于合法投入与经营产生的、可对抗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性利益,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目标,通过遏制“不劳而获”“搭便车”等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在激励数据投资与促进数据有效流通间寻求动态、情境化平衡,彰显出显著的灵活性与适应力。
二、既有司法保护路径的实践审视与固有局限
新法专条出台前,司法机关通过创造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为商业数据提供救济,同时也暴露了成文法缺失的困境。
(一)一般条款的弹性适用与司法裁量困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在数据纠纷裁判中扮演“帝王条款”角色,法院逐渐形成稳定论证思路:先审查原告对数据是否拥有基于投入与竞争利益的合法权益,再评估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如违背行业惯例、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构成实质性替代),最后判断行为是否损害原告权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一裁判路径虽具有包容性与适应性,但局限性同样突出:裁判标准缺乏确定性,“公认商业道德”是高度抽象且随着行业、时代变迁的概念,导致不同法院、法官对类似行为可能作出差异显著的认定,削弱法律的可预见性;过度依赖法官个人裁量与利益衡量,裁判结果与法官理解判断紧密绑定,“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裁判难以在保护力度上找到清晰平衡点,保护过强可能不当限制数据自由利用与创新,保护过弱则无法遏制恶意“搭便车”行为,使法院在鼓励创新与维护公平间陷入两难。
(二)互联网专条的有限规制及其边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作为兜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曾尝试适用于数据爬取等新兴争议场景,但该条款要求行为需满足“利用技术手段”且“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门槛较高。面对大量未直接造成功能性妨碍但商业伦理存疑的数据利用行为(如未经明示抓取用户行为数据用于算法训练),该条款难以提供直接有效规制。既往依赖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司法路径,虽在规则空白期发挥了“填补漏洞”的不可或缺作用,但本质上难以形成稳定、普适且具前瞻性的行为指引,审判中的“试错”与实质“造法”过程虽缓解了当下纠纷解决压力,却清晰暴露了既有规则的边界与局限,使通过专门立法系统性回应数据竞争问题成为现实必要与紧迫共识,直接推动了“商业数据专条”的立法落地。
三、立法演进与规范解析:新法“商业数据专条”的核心议题
2025年生效的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增设商业数据保护专门条款,是立法对数字时代核心关切的直接回应,为商业数据权益提供了明确成文法依据,但其具体设计尤其是“技术管理措施”保护前提与“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协调适用,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探讨。
(一)客体要件之辩:“技术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反思
新法规定,寻求保护的商业数据需满足“合法持有”且“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条件,将“技术管理措施”设定为刚性门槛的立法逻辑,借鉴了商业秘密保护思路,旨在通过外部措施公示权利边界、警示他人,为界定保护范围、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提供客观依据。但这一要件自提出便面临诸多实质质疑:其一,可能不当抬高保护门槛,数据形态与价值实现路径多样,强制要求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配备外部技术措施,既可能与商业实践脱节,又会给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带来不必要的合规负担,对于依赖独特算法与模型的衍生数据产品而言,核心竞争壁垒内嵌于处理分析过程,外部技术措施并非价值关键;其二,与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利用的国家精神存在张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的核心导向是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将技术措施前置为保护前提,可视为对经营者自主选择商业管理策略的过度干预;其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规制法的本质抵牾,该法关注竞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非预设完美权利状态,即便数据控制者未采取严密技术防护,竞争对手以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如大规模系统化爬取)攫取数据,其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并未减轻。因此更具弹性与合理性的解释是,将“技术管理措施”从刚性构成要件适度弱化,转而作为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评估损害大小或判断数据控制者权益主张严肃性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绝对保护屏障。
(二)行为定性之钥:“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司法智慧与立法审慎
“实质性替代”标准虽未明文写入新法,但长期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判断数据使用行为正当性的关键标尺,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审查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需重点考量是否对原平台产品或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这一标准蕴含鲜明司法智慧,有效划分了正当数据利用与掠夺性不正当竞争的界限:若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户无需访问原告平台即可获得核心价值或服务,便直接侵蚀原告通过持续投入建立的市场地位与劳动成果,本质构成“搭便车”与“不劳而获”,理应受法律规制。但立法者未将其列为法定要件,背后体现了审慎考量:“实质性”是程度性概念,其内涵(功能完全替代、用户流量分流、商业机会夺取)在不同案件中形态各异,难以量化统一裁量;若作为绝对要件,可能抑制正当创新与数据再利用,数据聚合与再创造是互联网生态活力的重要来源,部分数据利用行为(如垂直领域搜索引擎、行业数据分析报告)即便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原始平台访问,也可能因提升信息整合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具有正当性;过度聚焦“替代”效应会窄化法律保护视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健康动态的整体市场竞争秩序,而非静态保护特定主体的现有利益,判断行为性质需纳入对市场创新、行业发展和公共利益的宏观影响。因此未来法律适用中,更为妥适的策略是将“实质性替代”定位为综合评估竞争行为损害后果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法官需结合行为手段正当性、是否促进技术创新、对消费者整体福利的影响等维度,进行精细化、全局性的利益衡量。
四、体系化完善:面向数据要素市场的规则构建
新法专条奠定了商业数据保护的制度基石,但其有效实施与商业数据生态的健康发展,仍需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体系与治理机制协同支撑。
构建精细且适应性强的商业数据保护体系,未来法律实践有必要引入分类分级治理思路,针对不同性质和状态的数据实施差异化保护规则:对于完全公开的数据,应秉持优先促进流通的基本原则,设定相对较高的保护门槛,仅当数据获取行为明确违反Robots协议等行业规范或双方合理约定,且使用方式对原始数据源构成“实质性替代”或明显违背商业道德时,才考虑法律干预;对于受限访问状态的数据(如通过API接口提供的信息),因其处于数据控制者明确设置的管理边界之内,法律应给予更强保护,任何未经授权、突破技术壁垒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获取行为,不正当性通常更为直接明显;在保护过程中需特别区分原始数据资源与深度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对于投入巨大智力劳动的成果,应承认其独立竞争法益并给予较强保护,不宜简单套用原始粗糙数据集合的管理要求。
判断数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构建多元动态的综合评价框架而非依赖单一僵化标准,该框架需集成多方面核心考量因素:行为手段的性质是否正当,是否包含欺诈或破坏等恶意技术元素;对原始数据控制者造成的实际损害性质与程度,是否形成市场替代或不合理增加其运营成本;行为人利用数据的目的与客观效果,是促进信息整合与消费者福利还是单纯寄生性利用;是否存在对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案。司法裁判应公开并强化比例原则的适用,深入开展利益衡量,即便数据使用行为对特定竞争者造成损害,若能显著推动技术创新或提升公共福祉(如用于医学研究、灾害预警),则可能因更大社会价值获得豁免,这要求司法理念从单纯“保护竞争者”向“保护竞争生态”与“促进有效创新”演进。同时通过持续发布指导性案例和行业合规指引,将“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等抽象原则转化为可感知的具体行为规范,如尊重行业公认的数据抓取协议、数据再利用过程中进行实质性创新转化、清晰标示数据来源等,均可固化为判断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参考依据。
救济措施与治理格局层面,针对数据侵权行为扩散迅速、损害难以完全挽回的特性,需在严格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探索审慎适用诉前行为禁令制度,当申请人初步证明胜诉可能性、不采取禁令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并提供充分担保时,及时的制度干预能极大提升司法保护效能。同时必须强化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衔接联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运用新法赋予的职权,对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恶意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主动执法,形成有效威慑并与司法程序协同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更宏远的治理图景在于推动形成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同治理生态,在国家数据主管机构统筹协调下,持续加强数据流通利用各环节的安全治理与标准体系建设,鼓励行业协会牵头制定贴合实际的数据伦理与合规准则,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数据治理体系,最终通过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构建既能保障权益又能激发活力的健康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五、结语
在数据产权制度仍处于探索构建的阶段,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数据权益已被证明是兼具现实可行性与法理支持的有效路径,2025年修法增设专门条款更是标志我国在这一领域实现了从司法被动裁判到立法主动构建的关键转变。但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立法完成仅是制度建设的开端,新法商业数据条款在保护门槛、行为认定标准等核心议题上,仍为后续司法实践与理论阐释留下了充分空间与讨论余地。未来的重要任务在于通过高质量的法律适用和精细化的规则解释,将立法原则转化为清晰、公正且可预期的行为指南,而如何审慎在“保护数据生产者的投资激励”与“促进数据要素的社会化高效利用”这两个核心价值目标之间寻得最佳平衡点,将始终是贯穿理论与实践的关键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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