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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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产跨境继承的困境与优化路径探析
An Analysis of the Dilemmas and Optimization Paths of Cross-Border Inheritance Between Hong Kong SAR of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引言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深入推进以及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经济社会融合的持续深化,两地人员流动、婚姻家庭与资产配置日益频繁,跨境遗产继承已成为常态化的法律需求。然而,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分属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继承法律制度、司法程序与社会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导致跨境继承实践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香港地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安排》)与2017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安排》),由于两地制度差异较大而暂时将继承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也导致了两地对于继承问题的制度“断点”,从而引发诸多实务障碍。当前,两地跨境遗产继承的核心困境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法系差异引发的实体规则与管辖权冲突。内地以《民法典》继承编为核心,强调顺位法定继承与对弱势继承人的强制性保障,而中国香港地区则以《遗嘱条例》《无遗嘱者遗产条例》《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等为依据,更加注重遗嘱自由与司法裁量救济。二者在遗嘱形式效力、特留份制度、继承顺序及份额计算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加之管辖权竞合,极易导致两地司法裁量产生冲突。其二,遗产管理机制与财产信息核查的跨境障碍。中国香港地区实行严格的遗产承办制度,而内地则以继承权公证和诉讼为主要路径,两地遗产管理文书互认机制缺失,致使中国香港地区遗产管理人在内地职权受限。同时,在个人隐私保护法规之下,继承人难以全面核查被继承人在两地的资产状况,陷入“证明循环”的僵局。其三,程序复杂性与高成本负担。当事人须在两地分别启动法律程序,历经文件公证转递、法院审理、资产过户等多重环节,耗费数年时间并承担高昂的律师费、公证费与诉讼成本,增加了继承人的各项负担。
鉴于此,本文旨在系统分析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跨境继承所面临的实务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及前瞻性的优化路径。通过比较研究两地继承法律制度之差异,剖析管辖权冲突、遗产管理僵局与信息核查障碍的成因,进而提出构建区际司法协助机制、设立跨境遗产管理人制度、推动继承调解与倡导提前规划遗嘱等具体建议,以期为推动两地继承法律规则的衔接、提升跨境继承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一定思路。
一、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产继承法律规定的差异
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产继承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地分属不同法系,内地属大陆法系,强调继承规则的明晰;中国香港地区属普通法系,强调判例效力。本文将对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产继承的几处重要差异进行对比,并以表格化的形式予以呈现。
(一)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产继承顺序及继承人地位差异
首先,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关于继承案件纠纷归类分歧较大。内地一般认为继承纠纷涉及身份关系,属于广义婚姻家庭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并列为案由第二部分;中国香港地区则认为继承案件涉及财产相关,属于财产法问题,中国香港地区高等法院以及区域法院家事法庭受理的家事程序案件范围不包括继承案件。因此,无论是两地继承规定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加大了跨境遗产继承难度。
在内地,在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情况下,遗产继承将按照法定继承规定进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平均分配,但如果继承人之间达成份额合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而中国香港地区的继承顺位则主要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规定,可总结如下:只遗下配偶,没有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时,全部遗产由配偶继承;遗下配偶及子女,则从遗产中拨出50万港币的“待免遗产”给配偶,剩余遗产则配偶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子女平均分配;遗下配偶,无子女,由父母或兄弟姐妹时,则从遗产中拨出100万港币的“待免遗产”给配偶,剩余遗产则配偶分得一半,另一半由父母平均继承,没有父母情况,由死者兄弟姐妹平均继承;只遗下子女,没有配偶,全部遗产由所有子女平均分配;只遗下父母,没有配偶及子女,全部遗产由父母平均分配;如没有遗下配偶、子女、父母,则按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顺位继承;若无任何亲属,遗产即归中国香港地区政府所有。
因此从两地法定继承顺序比较中可知,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在遗产继承制度上分属不同的法系,中国香港地区承袭普通法传统,而内地则属大陆法系。这一根本差异导致了两地在无遗嘱继承,也就是法定继承的规则上存在显著区别。尽管两者都旨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公平分配,但其核心逻辑、顺序结构和份额计算方式却大相径庭。内地遵循“顺序优先,同等平均”的原则,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世,第二顺序继承人便无权继承。在同一顺序内部,继承人原则上平均分配遗产。这是一种清晰、层级化的筛选机制。而中国香港地区则遵循“份额优先,配偶核心”的原则,在其《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中十分强调被继承人配偶的继承权。在规定中,中国香港地区并没有直接排除下一顺位继承人,而是根据特定的亲属组合,直接通过法律规定了精确的分配份额,尤其是配偶在任何情况下都参与分配并占据核心份额。
| 差异性 | 内地 | 中国香港地区 |
|---|---|---|
| 继承顺位结构 | 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配偶优先、子女次之、父母再次之、其余亲属关系 |
| 配偶继承地位 | 与子女、父母并列第一顺位继承人 | 配偶继承地位为最优先级 |
| 父母继承地位 | 与配偶、子女并列第一顺位继承人 | 存在配偶及子女情况下,无继承权 |
| 份额计算 | 统一顺序内原则上平均分配 | 根据亲属组合,按固定规则、比例计算 |
| 继子女权利 |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 | 继子女(除被领养子女)一般无继承权 |
中国香港地区和内地的法定继承差异反映了各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理念。内地的法定继承规则更注重血缘和家庭关系的整体平等,规则简洁统一;中国香港地区的制度则更侧重于对配偶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保障,并通过精细的份额计算和司法救济来实现个案公平。对于跨境家庭或拥有两地资产的人士而言,深刻理解这些差异至关重要,最好的方式是通过订立遗嘱来主动规划,避免身后遗产按照可能不符合自己意愿的法定规则进行分配。
(二)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嘱继承效力差异
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在遗嘱继承效力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内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6种遗嘱继承,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每一类遗嘱形式要求都极为严格,缺少任何一项法定要件都可能使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除了规定的形式要件需要满足之外,遗嘱的生效还需要满足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遗嘱人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人合法所有财产,如果遗嘱条款是处分他人、集体或国家财产的,则该条款视为无效。此外,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中国香港地区在遗嘱规定上相对灵活。其《遗嘱条例》第五条规定了遗嘱有效的核心形式要件:第一,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遗嘱人签署;第二,立遗嘱人须在两名年满18岁的见证人同时在场下签署遗嘱,该两名见证人也需要在立遗嘱人面前在遗嘱上签名,且见证人及其配偶不可以是遗嘱中列明的受益人,否则该受益人将不能获取有关遗产;第三,每名见证人在遗嘱人面前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因此,从这一规定可知,中国香港地区在遗嘱方面并不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打印、他人代写均有效力,也不强制要求注明日期,其重点在于签署和见证的程序,且见证人及其配偶不可以是遗嘱中列明受益人,否则该受益人将不能获取有关遗产。为了满足现实生活中多样的遗嘱签署形式,《遗嘱条例》第五条第2款又设置了一项条款,“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一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任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因此,在实质性要件方面,中国香港地区法院更关注遗嘱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愿,即主要要求立遗嘱人理解遗嘱性质及财产范围,知晓潜在继承人权益,且不存在精神错乱影响判断。即使遗嘱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受益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确认来补救,以补正遗嘱形式瑕疵问题。
| 差异性 | 内地 | 中国香港地区 |
|---|---|---|
| 形式要件 | 必须严格符合法定形式 | 小瑕疵可通过向法院申请补正 |
| 遗嘱类型 | 6种遗嘱形式 | 普通/特别遗嘱 |
| 特留份 | 必须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 无特别规定,但可通过《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申请救济 |
| 婚姻影响 | 婚姻关系变化通常不会导致遗嘱失效 | 订立遗嘱后结婚的,婚前订立遗嘱一般被当然撤销,除非作相反表示 |
| 遗嘱效力认定标准 | 实质、形式要件并重 | 强调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 |
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嘱继承效力的差异,深刻反映了两地法律规则的不同。内地作为大陆法系地区,通过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以严格的形式要件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并以“必留份”制度提前介入,强调家庭责任和社会稳定,对遗嘱自由施加了明确的法定限制。中国香港地区作为普通法系地区,在确保核心程序—签署见证的基础上,给予遗嘱人极大的自由处分权,但其制度的平衡点在于事后的司法救济,通过法院的裁量,对绝对自由可能导致的不公结果进行个案化的矫正。
二、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跨境遗产继承的实务困境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人员往来的日益密切,跨境婚姻、家庭与财产配置已成为常态。随之而来的跨境遗产继承案件也呈现出快速增长和复杂化的趋势。由于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分属不同法系,且在司法制度、行政体系上存在显著差异,当事人在处理跨境遗产继承事务时面临着一系列的实务困境。
(一)法系冲突以及管辖权冲突困境
这种法系冲突首先体现在实体法规则上。比如,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地要求严格,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而在中国香港地区,遗嘱只要符合签署和见证的基本要求,即被视为有效。一份在中国香港地区依法订立的遗嘱,当其处分的财产位于内地时,可能因不符合内地的形式要求(如非公证遗嘱)而在内地法院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无法实现。中国香港地区对于内地遗嘱的认定则需要遗嘱执行人向中国香港地区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提交申请,申请需要内地遗嘱公证书及其英文版本、申请书、中国香港地区资产清单等材料,以及审查遗嘱是否保留了“特留份”,即是否为配偶、子女等保留了必要的继承份额,若未满足相关要求,遗嘱可能部分无效。
实体法的冲突又与管辖权冲突紧密交织。内地法院确定继承案件管辖权的连结因素主要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基础则更为灵活,通常只要遗产位于中国香港地区,或法院认为其是处理该遗产的“适宜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这就常常导致“平行诉讼”的局面,当一位被继承人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内地均留有财产时,内地继承人可能在内地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国香港地区的受益人则可能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两地法院可能同时主张管辖权,并各自适用自己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从而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这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又成为新的难题。在内地,继承判决指内地法院就继承实体纠纷和遗产管理人作出的判决;在中国香港地区,继承判决指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就有争议继承事宜作出的判决和无争议继承事宜作出的授予书,但中国香港地区现有条例均不适用于内地法院的继承判决。尽管有《民商事安排》及其《婚姻家庭安排》,但继承判决,尤其是涉及遗嘱效力和法定继承份额的判决,在相互认可与执行上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和实践障碍。
(二)遗产管理以及财产信息核查困境
跨境继承的第二大困境来自遗产管理和财产信息核查的实务层面。在内地,继承开始后,通常由继承人直接分割遗产,或在有争议时通过诉讼确定份额,没有普遍设立类似于遗产管理人的中期制度。而在中国香港地区,则有一套强制性的遗产管理制度:任何人在处理死者遗产前,必须向中国香港地区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遗嘱认证”(如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书”(如无遗嘱),获得此授权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才能合法地收集、管理和分配死者在港的遗产。也就是和内地直接确认继承人身份不同,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并不确认继承人身份资格,而是采用“遗产代理人”制度。
根据中国香港地区法律,遗产代理人则又可以分为遗产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则由立遗嘱者直接托付指定。而中国香港地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定义来自《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为“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通常指有遗嘱但未明确遗嘱执行人或无遗嘱情形。内地相关机构对中国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文书认证存在一定困难。一位中国香港地区遗产代理人,手持中国香港地区高等法院发出的遗产管理书,前往内地的房产局、车管所、证券公司或银行,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股票、存款提取时,常常会遇到文书认证问题。内地机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认证该文书的性质和效力,所以要求其需要经过内地法院的确认程序,或者要求继承人在内地提起继承诉讼,由内地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来办理过户。比如,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37份裁判文书中,有2份涉及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继承判决的认可,其中1起案件的受案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认可了中国香港地区法院作出的遗嘱认证书,总体上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继承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同样,中国香港地区在面临内地法院继承判决内容的采纳时,内地继承判决对于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并没有既判力,而是由中国香港地区法院通过证据采信路径予以认可,并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中国香港地区取得遗产代理人资格。这增加了两地遗产相关判决流通、互相认可的难度。
其次,财产信息核查是跨境继承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继承人往往难以全面掌握被继承人在两地分别持有哪些资产。在中国香港地区,查询不动产、车辆、公司股权等信息有特定的渠道和程序,且通常需要由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而在内地,基于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银行、证券、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不可向未经明确授权的人士透露账户信息。即使继承人明知被继承人在内地某银行有存款,若无法提供确切的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银行有权拒绝查询。虽然内地《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旨在解决此类问题,但在跨境场景下,由谁担任遗产管理人、其权力如何跨越法域行使等问题,均无细化的操作指引。哪怕内地出具了对于遗产的相关公证书(证明何人对何遗产具有继承权),但公证书仍无法被中国香港地区法院采用。
(三)跨境继承导致的时间及费用成本困境
上述的法律冲突和实务障碍,最终都会转化为继承人所承受的巨额时间与金钱成本。一个典型的跨境继承案件,往往需要耗时数年,费用高昂,足以耗尽部分遗产的价值。
时间成本主要消耗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继承人需要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内地分别启动法律程序,这本身就是两套完全独立、不能互替的流程。在中国香港地区,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从提交申请到获得授予,在无争议的情况下通常也需要数月时间。如果文件不全或需要补充材料,时间会更长。其次,为了在内地继承财产,继承人通常需要在中国香港地区办理一系列证明文件的公证和转递手续,例如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中国香港地区遗产管理文书等,必须经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再送交中国法律服务(中国香港地区)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方能在内地使用,此过程耗时数周至数月不等。最后,如果在内地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继承纠纷,诉讼程序也旷日持久。
费用成本同样惊人。当事人必须同时聘请两地律师,分别处理各自法域内的法律事务。中国香港地区律师按小时收费的标准普遍较高,而内地律师在涉及跨境复杂案件时也会收取不菲的律师费。此外,还包括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的申请费、遗产评估费、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公证费、内地法院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等。
综上所述,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跨境遗产继承所面临的三大困境,法系与管辖权冲突、遗产管理与信息核查障碍、高昂的时间与费用成本。要破解这些困境,则需要在制度上进一步优化两地对于继承案件的协作力度。
三、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遗产跨境继承的优化路径
从实务来看,内地法院2006年生效的《内地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覆盖了中国澳门地区多种类型婚姻家事判决,包括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纠纷(涉及遗嘱继承)。因此,虽然内地和中国香港地区在继承方面冲突较大,但仍可以通过补充性司法解释方式解决两地关于继承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
(一)构建系统化的区际司法协助与法律适用协调机制
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跨境继承的核心困境,源于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继承理念、规则与程序上的深层差异。这要求在尊重“一国两制”原则与两地法律传统的前提下,通过签署专项司法协助安排,创设具有可操作性的冲突规范与程序规则。在跨境婚姻家庭案件中,《婚姻家庭安排》对于财产调整有着创新性的技术规定,“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判项,在中国香港地区将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这说明在财产方面可以从制度上实现两地法律制度的有效对接。因此,即使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对于继承纠纷类属不同,但由于继承与财产交割密切相关,两地从制度上对接以降低跨境继承难度具有可行性。
首先,应确立层级化的管辖权协调规则,以从根本上遏制“平行诉讼”。建议中国香港地区和内地能够推出《两地跨境继承案件司法协助安排》,明确采纳“经常居所地为主,主要遗产所在地为辅”的管辖优先顺序。具体而言,对于被继承人动产的整体继承,原则上由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若其经常居所地难以确定或与遗产联系薄弱,则由其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不动产,则继续坚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此外,此安排应赋予上述相关法院排他性管辖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率先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法院在接到相关证明后,即应中止或驳回其他提起的平行诉讼。此举并非剥夺一方的司法权力,而是通过事先明确的规则,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宜的法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判决结果的冲突。
其次,需要进一步强化判决及遗产管理文书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尽管已有《民商事安排》,但其在继承领域的适用仍需进一步明确与强化。专项安排应将涉及继承的法院判决、命令及中国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书、遗嘱认证证书明确纳入互认范围。对于内地法院作出的确认继承权、分割遗产等判决,以及中国香港地区高等法院颁发的遗产承办文书,可以考虑赋予其在对方法域的正式文件效力,简化认证程序。
(二)设立跨境遗产管理人制度,推进两地对跨境遗产管理人的认可
笔者认为在跨境继承情况下,设立跨境遗产管理人有助于推动遗产的高效继承。中国香港地区在无遗嘱继承或遗嘱未指定代理人情况下,需要及时指定遗产管理人,而内地遗产管理人则需要运用国际私法准据法冲突规则对遗产管理人予以确认。未来建议可以由两地的司法部(或相应职能部门)牵头,建立一份跨境遗产管理人名册。入选该名册的,可以是同时具备两地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或由两地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组成的联合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可共同申请,或在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指定,从该名册中选任一名跨境遗产管理人。该管理人的权力应由两地通过专项法律文件共同授予,其核心权能包括:第一,跨法域的概括管理权。一经任命,该管理人有权统一接管、清理和临时管理被继承人分布于两地的所有类型的资产,其管理权限同时获得两地法律的承认。第二,集中的清算与分配权。管理人负责按照确定的继承方案(无论是根据遗嘱、法定继承还是法院判决),统一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并最终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此举能将目前需要在两地分别进行的、重复且可能冲突的多重程序,整合为一个统一的、高效的清算流程,极大降低管理成本与内部冲突。而在财产信息核查方面,以上的跨境遗产管理人,只要具备两地共认的文书,那么均可以在继承人授意下,进行跨境财产信息核查。比如,跨境遗产管理人可凭公证文书、死亡证明及法院的任命书(或同等效力文件),向内地相关机构(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发出查询请求。内地机构在核实请求方身份与授权文件的真实性后,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类型、登记机构等非细节性核心信息反馈给管理人。在中国香港地区的财产信息查询同样可以如此操作。
(三)两地可推出跨境遗产继承手册与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笔者认为两地司法部门可以联合推出跨境遗产继承手册以中英双语明确列出在两地分别需要完成的步骤、所需文件、受理机构、预计耗时与费用,使当事人和顾问能够遵循流程办理继承事项。
其次,鉴于继承纠纷的家庭伦理性,诉讼并非最优解,往往加剧矛盾并导致费用激增。建议在未来继承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可以经过由具备两地法律背景的专业调解员进行调解。此调解可由中国香港地区国际仲裁中心、内地涉港澳仲裁机构或专门设立的“粤港澳大湾区家事调解中心”等专业机构提供。调解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与包容性,调解员可以充分考量家庭情感、商业利益、文化传统等综合因素,引导当事人寻求一个既能解决法律争议,又能维护家庭关系存续的“一揽子”解决方案。通过将大部分家事纠纷从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中分流,可以极大地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并为当事人节省巨额律师费与诉讼费。
最后,积极倡导与规范生前跨境遗产规划。最有效的成本控制是预防纠纷的发生。两地法律专业团体(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产规划学会)应加强合作,向公众普及跨境遗产规划的重要性,并为专业人士提供培训。鼓励和帮助拥有跨境资产的人士,在生前即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制定综合性的跨境遗嘱、信托或保险规划。政府与监管机构亦应为此类规划提供更明确的税务指引与法律确定性,鼓励人们采用这些高效的工具,从事后矛盾的解决转向事前的有序安排。
四、结语
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的跨境遗产继承问题,是“一国两制”背景下需要特别关注的区际实务难题,涉及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居民关于财产继承方面的重大权益。本文通过分析两地继承制度的差异,揭示了跨境继承中存在的三大主要问题:一是由于法系不同导致的规则冲突和管辖权重叠;二是遗产管理和财产查询环节存在的障碍;三是继承过程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这些困难导致跨境继承成为继承人不得不面临的多重难题,也对两地的司法合作提出了挑战。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保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首先,建立两地司法协作机制是基础。通过完善规定,明确案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规则,并推动两地遗产文书互认,这可以从制度上减少法律冲突。其次,设立两地都认可的“跨境遗产管理人”,并推动两地认可遗产管理人对于跨境财产的查询权利,能够有效提高继承效率。最后,笔者建议通过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推广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鼓励人们提前做好遗产规划,以遗嘱方式提前安排好继承财产,可以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和成本。
综上,解决中国香港地区与内地跨境遗产继承的难题,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这既需要两地加强法律规则的协调,也需要提升公众对跨境遗产规划的认识。随着大湾区建设的推进,相信未来会在遗产继承方面找到更多有效的解决方案,更好地保障两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地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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