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0
- 浏览量:342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网络直播中著作权保护研究
Research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Online Live Streaming
引言
当前,经济水平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商业模式不断推陈出新,用户规模也在持续扩张,根据央视新闻发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6月,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7.16亿,较2021年12月增长1290万,占网民整体的68.1%。网络直播有望在未来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并成为传统媒体的重要补充和替代。但是,随着新型产业形态的出现,相关领域的法律问题就会随之产生。在版权保护领域,直播平台上大量存在未经授权就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比如说直播影视剧、音乐以及游戏等,这严重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内容监管方面,部分直播内容出现低俗、暴力以及虚假宣传等问题,对社会风气以及公众价值观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因此,研究如何有效加强网络直播中的版权保护和内容监管,对维护版权所有者权益、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的网络直播侵权主要存在于体育直播领域和游戏直播领域,尤其是在直播过程中,主播使用他人视频、音乐、影视片段、游戏画面等内容的情形广泛存在,直播平台作为一个信息传播中介,在版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范围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虽然已经对“网络信息传播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当面对直播行为的特殊性时,仍然存在着许多制度盲区。首先,针对直播行为中的“合理使用”边界还不是很明确。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主播通过直播平台将内容公开传播,这个行为是否属于“公众使用”仍存争议。李丹学者认为,网络直播中存在大量使用第三方音视频内容的情形,而司法实践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模糊,通常会以结果导向作出“一刀切”的认定,导致创作者表达自由收到限制。尤其是对影视、音乐片段的使用,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实质性使用”“商业使用”,需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来作出相应的回应。其次,直播平台的版权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在许多版权侵权案件中,平台是否应承担“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数是以是否“明知或应知”为判断标准。朱巍学者认为,当前对平台的责任认定普遍采用“扩大解释”,尤其是已一些平台被认定为通过流量导向、内容推送等“实质参与”了侵权行为,从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这种标准的模糊性可能对直播行业技术创新与平台运营造成抑制。除此之外,平台所采取的内容过滤、版权识别技术是否可以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在法条层面缺乏具体的规范。再次,关于游戏直播中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引发广泛讨论。游戏画面中包含大量受版权保护的图像、音效与代码,针对主播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游戏实况转播是否侵权这一问题,司法实践还没有统一认定。叶南客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尚未明确主播在游戏直播过程中产生的视频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也未明确主播是否享有“邻接权”,这导致大量主播的创作内容缺乏有效版权保护,维权途径不清晰。如果继续沿用传统著作权框架进行判断,可能会忽视直播这一新兴媒介的互动性与实时性特征,需要从制度层面作出适应性调整。
一、网络直播节目概述
(一)网络直播节目的定义
2016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发布。其中第2条第2款对网络直播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通过该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使得网络直播的概念在法律上有了相对明确的内涵。”
从法律视角出发,网络直播节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是在《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对网络直播活动的运营方式和内容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王迁学者认为:“网络直播节目实质上是传统视听内容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及邻接权等既有的法律中寻求回应。”这个观点为我们理解网络直播的权利属性与规制方式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分类
网络直播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但是要研究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要将其分类讨论。根据分类方式的不同,网络直播可以产生不同的类型。
网络秀场直播
此类直播是一种典型类型,主要以主播个人为中心,由主播作为主人公,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才艺表演、聊天互动等内容展示,或者围绕某一话题与观众进行互动。这类直播内容基本分为主播对已出版的作品进行演绎和表演主播的原创内容为主。
网络游戏直播
近几年来看,网络游戏电竞行业显示出了巨大的发展前景,各种比较热门的游戏都有其不同的比赛方式,也会定期举办一些洲际、世界级的竞赛。
体育比赛直播
此类直播是指通过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介,将正在进行中的体育比赛实时传送给观众的一种传播形式。它的核心特点在于“实时性”和“现场性”,也就是说,观众咋观看直播时,比赛在实际进行中。
泛生活类直播
此类直播时指以普通日常生活场景为主要内容,通过网络直播形式向观众展示、分享、互动的一类直播节目。这类直播不以专业竞技、表演或商品销售为核心,而是强调生活化、日常化、多元内容,具有很强的个人化和社交属性。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
1. 网络直播行为的基本属性
首先,应该明确网络直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应该具备独创性并用以某种有形形式表达。实践中,部分直播内容由主播在镜头前实时创作并表达,比如说才艺表演、游戏解说、知识讲授等等,在满足“独创性”与“表达性”要求时,可认定为作品。学者李明德指出:“网络直播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只要其表达具备个性与创造性时,即应纳入作品保护范畴。”
其次,应该分析网络直播中具体行为所对应的权利类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权,权利人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直播场景中,主播的实时表演行为可被认定为“表演”,而平台通过互联网像公众传输该内容的行为,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王迁学者认为:“网络直播行为是表演与传播的复合型行为,其权利结构不能简单等同于传统广播或点播。”
2. 网络直播复合型法律行为属性
网络直播不是单一的内容创作或者技术传播行为,而是一种基于内容创作—实时表演—平台传播等多个行为链条的叠加,向观众呈现出高度复合型。学者刘晓春指出:“网络直播应被理解为一种混合型传播行为,它既具有演出性,也具有传播性,同时还可能涉及信息编辑与经济组织。”
这种复合性使直播活动在著作权法中的归属不明确。比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权”通常指线下现场、面向公众的行为,但是在网络环境中,主播的实时直播行为是否等同于“公众表演”,目前来说是存在争议的。除此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适用于可以点播的作品传输,而直播是一种实时、不可以回看的单向传输行为,是否属于该权利保护范围,这是需要研究的。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内容生产门槛的不断降低,网络直播已经从一种边缘娱乐形态,逐渐成为我国数字化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这一领域的快速发展也为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尽管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已经形成了一定等版权保护框架,但是想比于网络直播场景迅速发展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明显滞后与适应不足的问题。
(一)规则模糊与使用困境并存
我国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已经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作品的权利类型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但是面对网络直播这种“实时演绎+即时发布”的传播中,尤其时针对直播行为是否构成“作品传播”这一问题,以及主播直播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本身,目前仍缺乏一个专门性的立法解释。吴汉东学者曾指出:“网络直播中作品使用行为的多样性与法律认定的滞后性形成了明显张力,急需以专门条宽回应新场景。”
尤其是在直播游戏画面这一领域,司法对“游戏画面是否为作品”“直播是否构成作品使用”问题的处理也展现出多样性。例如2021年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游戏公司起诉主播未经授权直播热门游戏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画面具备独创性,构成受保护作品,直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判例反映出,直播行为一旦超出“演示”范围,进入传播与盈利的阶段,那么需要获得相应的合法授权。
(二)责任分担机制尚未健全
在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治理中,互联网直播平台作为内容的汇聚者与传播者,理所应当要承担着在内容上传前进行有效把关;内容出现问题后及时处理,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然而,现实中我国许多直播平台还是将自己当成“技术中立”的旁观者,在版权问题上基本依靠用户举报后再处理,不会主动作出防止侵权发生的做法。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平台及时删除被举报的侵权内容,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责。但是它适用于传统网页或点播内容,对于直播这种实时性、互动性强的传播方式并不相匹配,导致平台往往“技术中立”为理由进而规避版权审核责任。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平台未及时下架短视频侵权内容案”中,法院指出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没有及时下架短视频内容,已经超出技术中介的合理界限,应当赔偿相应的责任。这个案件表明,直播平台在面对明确侵权信息时,不能以“非主动审核”为由逃避法定注意义务。刘晓春学者认为:“我国平台在直播版权监管中尚未形成实质性内容审核责任,避风港原则应向‘审核-移除-防再上传’机制过渡。”再如,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主播直播播放背景音乐案”中,被告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许可播放了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删除、屏蔽等措施。权利人起诉主播和平台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主播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平台因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内容进行了引流,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类似的判例在全国范围仍属于少数,而且对于责任边界的理解多数为“最小承担”。
(三)维权困难与执法资源有限
当权利人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权时,司法路径仍然面临着许多困难。一方面,直播内容实时播放、事后没有痕迹,造成侵权证据收集的困难;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较长,最终的赔偿金额也较低,这就导致了权利人维权动力不足。涉及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侵权案近年来明显增加,但是多数案件的平均赔偿金额不足3万元,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超过9个月。面对这种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很多创作者“忍气吞声”逐渐放弃主张权利。
三、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主体认定不清
1. 创作主体的多元化带来权属混淆
网络直播节目版权归属不明确这一问题是当下网络直播行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直播的制作与传播过程中,版权问题涉及到多方主体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在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下,作品创作人一般被认定为著作权人。但是,网络直播作为一种综合性强、多人协作、流程复杂的内容形式,节目内容的制作与传播并不是主播个人独立完成的,而是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处于一个完整的内容生产链条之中。比如说,直播带货类的节目可能包含营销团队撰写的脚本、化妆造型团队参与的人设塑造、摄影师进行的现场拍摄以及技术负责的剪辑和画面编排,每个参与者在节目制作中都有不同的贡献,这种集体参与创作的模式使直播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体现出不确定性,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还没有就多人协作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阐述。
2. 职务作品与委托创作的界限比较模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务作品在法律上一般归用人单位享有著作权,前提是这个作品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创作”并且“主要依赖单位资源。”但是,在目前网络直播行业中,创作者与平台、MCN机构之间存在着比较灵活的合作关系,比如平台签约的主播可能会以“合伙人”“项目参与人”等方式与平台进行合作,这样会使传统“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界限变得含糊不清。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下,非常容易发生权属争议。
2023年,某知名主播“小杨哥”在带直播带货过程中,曾经因为脚本创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陷入了舆论争议。这个事件起源于小杨哥公司前员工在社交媒体发文称,该员工为“小杨哥”撰写的大量直播脚本为该员工“独立创作”,应该归属于个人享有著作权。为此,“三只羊网络”作出了回应称,相关内容是职务行为,脚本为团队共同创作完成,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虽然这件事情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但是引发了社会供着与学界对于网络直播中“脚本创作是否构成作品”“职务创作与个人创作如何区分”问题的讨论。
3. 著作权未明确约定导致维权受到阻碍
由于许多直播团队没有在合作初期对创作成果的归属权进行明确约定,并且许多行业多数普遍存在看重流量的现象,所以在发生纠纷或者内容遭到侵权时,维权通常缺乏法定依据。例如。一段由多名参与制作的直播片段被他人剪辑、搬运至其他平台,主播或MCN公司在起诉侵权是可能会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其享有完整著作权,进而会导致维权失败。
综上所述,网络直播节目版权归属不清问题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但目前法律对于网络直播节目版权归属的规定还不是特别完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在传统媒体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数字媒体、网络直播等领域的法律规定不是很全面,给直播版权归属问题带来了一些挑战与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对版权问题予以明确和保护,通过多方努力保障网络直播行业的有序发展。
(二)直播内容原创性不足
1. 直播内容的“即时性”削弱了“作品性”
要解决网络直播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应当关注的问题就是,网络直播是否能够形成由《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的“独创性”是要求作品内容具有作者独立创作的个性与选择,而“一定形式”这个固定性要求作品的内容可以被某种形式进行记录、复制和传播。
网络直播多数是主播根据其个人经验、当前时间、观众弹幕反馈等因素即兴展开的内容,具有强烈的临场反应特点。在直播前没有进行事先策划、剧本创作或者后期剪辑的情况下,许多直播片段难以体现出法定意义的“创作性结构”,比如“挂机直播”“开箱直播”等类型,内容重复性高、创新性低,难以达到法律对“作品”的基本要求。
2. 内容的不固定构成权利边界不清
许多直播在完成直播后不会被保存或记录,或者仅仅是依靠平台技术手段来短暂缓存,并不会自动成为可复制的形式。即使进行了保存,也会因为直播时长少说达到几小时,包含大量无关内容或没有创意段落,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不清。在权利人维权过程中,难以指出哪一部分内容具有著作权、被何人何时侵犯,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面临极大困难。例如在202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虎牙主播直播内容被剪辑长传案”中,某知名游戏主播起诉他人在B站上传其虎牙直播内容的剪辑视频,主张侵犯其著作权。被告人称直播为即使产生内容,不具备作品属性;同时,其上传的部分是部分片段,属于“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完整的直播过程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但是被告剪辑片段包含主播独特语气与游戏解说风格,形成独特表达,因此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但是侵权范围仅适用于被使用的片段。最终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判处被告删除视频并进行部分赔偿。
3. 作品认定标准滞后于媒介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和邻接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电影和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对于“网络直播”这种内容的法律属性还没有明确定义。电影和类电作品是通过摄影或其他方式将影像和声音记录在介质上,形成可播放的作品;录像制品在制作与传播上与电影作品相类似,是除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以外的有连续画面记录的非电影形式,这意味着录像制品的范围可能更广。虽然在定义上对二者有所区分,但电影与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形式相似,两者之间并没有那么清晰的界限,尤其是在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方面,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有法院认为网络直播节目应该被认定为作品,类似于电影作品,应该受到与之类似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认为网络直播节目应该被视为录像制品,因此对于直播视频有不同的保护标准。由于法律对于网络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并没有清晰的界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个人的理解和经验进行自由裁决,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于平台生成的“直播回放内容”,是否具有原创性、是否属于联合作品、是否应分配给主播本人、平台还是团队,目前还是存在一个标准解释。这导致平台与主播在争取回放内容收益、维权打击盗播行为时纷争不断。
(三)维权成本高
1. 实时内容难以保留,取证门槛高
网络直播节目具有“实时发生,实时消失”的特性,直播内容一旦结束,如果没有即使保存、录屏或者平台没有启用回放功能,会导致无法固定证据。对比图文、短视频等静态内容,直播侵权取证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完整的直播录像;被侵权内容以原始内容可以进行精准比对;提供者与上传者的账号身份可以识别。学者周辉指出:“直播内容的及时性不仅影响作品属性的法律认定,更直接导致著作权人缺乏可用于维权的证据支撑。”例如2022年,B站UP主“阿星说电影”发现其直播内容被多个抖音账号通过剪辑形式搬运并发布,尽管其按照平台指引发起投诉,抖音平台以“证据不足、权属不明”为由不予处理。随后UP主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通过10个月的审理,仅就部分“高度重合片段”支持其赔偿请求。法院指出:“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直播资料,没有直播脚本登记凭证,权属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不支持全部权利主张。”通过此案件反映出网络直播维权中:原始内容未保存或未固定,缺乏证据;平台标准不透明,处理效率低;法院对“创作痕迹”的举证要求过高等问题。正如王迁学者所言;“直播节目与传统作品不同,著作权证明不应机械套用‘创作—登记—权属’的经典三段式逻辑,应适度放宽确权标准,以维护创作者合理利益。”
2. “通知—删除”机制难以发挥保护作用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确立了“通知—删除”制度,权利人向平台提交权属证明、侵权证据后,平台应该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停止传播。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多数平台在接收到投诉投诉后并没有即使删除视频,而是通过邮件通知、人工初审、材料补齐等一系列繁琐地步骤,进一步核实权属信息与侵权程度。这种拖延式的做法严重影响侵权内容的及时下架,间接加重被侵权者的损失。如刘春田教授指出:“平台虽虽然作为中介,但是在发布信息、内容审核中的关键节点作用早已突破‘技术中立’边界,应对侵权内容具有更积极的监控义务。”
即使部分账号在接到投诉滞后被平台封禁或内容删除,许多视频“搬运者”通过注册新账号、变换昵称、调整片段等方式迅速“复活”,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种侵权造成极大的治理困扰,形成了一种“打不完的地鼠”现象。一方面,由于平台对用户身份审查属于形式性审查;另一方面,平台内部审核机制依赖于关键词过滤与机器识别,面对大量经过变声、剪辑、模糊处理后的内容难以精准识别,导致了同类侵权内容反复出现在网络平台中。平台通常会对流量比较高的账号或热门视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意删除而是继续推流用来维持用户活跃度与平台热度。
总的来说,网络直播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不是单一技术或者立法层面的漏洞,而是一个综合性难题。当创作这不知道自己的作品是否值得保护、维权是否划算时,法律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网络直播版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对路径
在网络直播中,版权保护与内容监管分别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治理手段,二者之间的治理目的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版权保护是在维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激励内容创作;内容监管是维护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但是,在日常生活的实践中,二者必须协同共存,否则会导致权利失衡的情况。尤其是在涉及用户生成内容时,既有可能触碰版权底线,也有可能违反内容规范。所以,构建有效的协同机制,有助于实现多重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表达具有独创性并且具备一定的有形表现形式。直播节目虽然具备一定即时性与非定型性,但不会因此排除其可能构成“作品”。对于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实时表达的知识讲解、游戏解说、才艺展示等内容,只要满足“独创性”与“表达性”标准,应依法纳入作品保护范围。李明德教授指出:“网络直播虽具有临场性,但其表达若具有个性与创造性,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王迁教授强调:“网络直播作为表演与传播的复合型行为,不宜简单归类于传统广播或点播,亟需构建相应的权利结构与归属标准”。因此,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专门立法,明确主播的“实时表演”可主张邻接权,对符合作品条件的直播内容赋予著作权。
直播节目的生成常涉及脚本创作、节目编排、视觉设计、平台编辑与技术支持等复合流程,导致参与双方之间的权利边界非常复杂。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已有规定,但对与平台、主播、MCN机构协作生产内容的归属判断尚缺乏体系化规则。对此,张今教授建议,应当从创作贡献、控制权、资源依赖性等多个要素出发,建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归属类型判断框架,细化权利归属问题。除此之外,对于游戏直播、带货直播等类型节目,还应考虑素材来源是否具有著作权,主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或得授权等外部权利约束。叶南客指出:“对于游戏直播生成的视频内容,若主播在直播中融入解说、风格化表达并具备技术演绎,其内容可构成独立作品并享有著作权”。
(二)强化侵权行为的识别与治理
目前,侵权识别技术多数依赖于关键词匹配、图像识别、指纹对比等方式,但面对直播这种实时互动形态、传统技术识别手段常常滞后且误判率极高,难以精准锁定侵权行为。对此,程啸指出:“应推版权识别技术向AI智能识别、语义理解和算法模型演进,以实现对直播内容中潜在侵权要素的动态检测”。他强调,平台应主动部署包括音频水印识别、视频指纹识别、语义分析模型在内的识别技术,并建立与版权数据库的实时接口,来实现内容上传与传播前的预审控制。例如,哔哩哔哩引入了“内容创中保护系统”(CCPS),可在视频上传前检测出是否包含未经授权的音乐或影响,有效防止盗播内容上线。这个实践经验为网络直播平台提供了可行参考。
在侵权高发而治理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单靠权利人维权或平台自查远远不足,亟需建立“行政监管-平台审核-行业自治-用户监督”相结合的综合治理结构。一方面,版权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对直播平台版权治理行为的监督,发布行业规范指导,建立“侵权预警名单制度”和“平台年度治理报告制度”;另一方面权利人协会、平台行业联盟可通过建立“黑名单同胞机制”“重点监控内容库”等方式,实现维权信息共享与治理资源整合。如赵立新所指出:“在复杂传播场景中,应通过平台间联盟与行业自律体系推动版权识别技术与治理经验共享,弥合平台能力不足的监管鸿沟”。这为构建平台协同、自律组织参与、用户自治配合的直播版权共治格局提供了路径方案。
(三)推动版权保护与内容监管的法治化与智能化
当前,版权保护与内容监管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如国家版权局、网信办、广电总局)分头负责,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规制边界交叉的问题普遍存在。一方面,对于“是否构成侵权”与“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判断标准常常缺乏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直播平台既要履行版权义务,又要承担内容审查责任,但法律边界不清、权责模糊,增加了合规难度。对此,黄韬教授指出:“要在行政法框架下整合版权保护与网络内容治理资源,推动形成‘统一标准-分工执法-信息共享’的版权与内容协同监管机制”。他主张设立版权与内容共治协调平台,由多部门联合发布监管清淡、处罚指南、行业指南,并建立跨系统执法信息交换机制,实现实时同步、联动处置。
由于直播内容具有实时性与易删改性,传统的确权方式通常难以提供完整证据链,严重影响权利人维权效率。区块链技术应具备“不可篡改、可溯源、公开透明”的特性,目前正在成为直播节目版权确权与侵权追责的重要支撑工具。谢永江教授认为:“区块链可作为数字内容确权的基础设施,在直播内容生成、存储、授权、传播等关键节点形成时间戳与权属登记,从而实现全生命周期的版权追溯”。他指出,平台可为主播设置“原创标识机制”,作为创作与首发的电子凭证。除此之外,国家版权局可探索建立“区块链直播节目版权登记试点系统”,对接平台创作信息与直播身份信息,推动确权数据与司法审判、行政执法的数据接口互认,为后续维权提供技术支撑与证据保障。
五、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媒体的持续进步,网络直播作为一种具有传播及时性、内容多元性与互动广泛性的数字媒介形态,迅速发展成为文化娱乐、商业营销乃至社会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网络直播的快速崛起也带来了一系列版权保护与内容监管的法律挑战。在传统著作权体系还没有对其进行充分回应的背景下,如何科学、合理地构建复核直播传播特性的保护机制,以及如何实现平台、创作者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成为了目前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在今后的著作权保护中,法院除了使用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借鉴的经验以外,还可以更有针对性地依赖《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方法。从定纷止争的角度来说,法院要确定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符合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情形是需要很多证据的,这样会加大诉讼双方甚至是法院方的诉讼压力。但是理顺网络直播著作权的法律定位之后,诉讼双方可以仅从是否存在著作权与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进行举证,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大多早己出现甚至有所公示,因此对于诉讼双方在证据上的准备都会更为容易,对于法院而言,审理过程也可以更为简化,整体的诉讼效率都将得到提高。
网络直播的繁荣标志着媒介技术的演进与文化表达形式的变革,但是法律制度的滞后不应该成为创作自由与权利保护的“绊脚石”。在保持开放包容的同时,更加需要法治理性地构建一个公平、公正并且具有前瞻性的版权治理体系。作为每个参与网络直播观众,也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提升权利保护意识。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能够构建起一个良好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保护体系,为网络直播行业的繁荣与进步注入新的动力。
参考文献:
- [1] 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布及专家解读[J].互联网天地,2023(09):11-15.
- [2] 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 [3] 冯晓青.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7(01):3-13.
- [4]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 [5]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 [6] 胡军.网络游戏直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D].2017.
- [7] 祝建军.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7(01):25-31.
- [8] 陈佳兴.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D].2018.
